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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陳靜芬張競文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訴人
蘇 繼 鴻
訴訟代理人
龍 其 祥律師
上訴人
蘇 繼 棟
上訴人
蘇 詵 詵
上訴人
蘇 文 德
上訴人
蘇 純 怡
上訴人
蘇 婷 婷
上訴人
蘇 灼 灼
上訴人
吳 淑 美
上訴人
蘇 純 妍
上訴人
蘇 純 婍
上訴人
蘇 貞 貞
上訴人
林 東 明
上訴人
林 柏 志
上訴人
林 柏 村
上訴人
林 柏 君
上訴人
蘇李雪如
上訴人
蘇 俊 德
上訴人
蘇 耿 德
上訴人
蘇 純 慧
上訴人
鄭 梓 慎
上訴人
鄭 梓 棟
上訴人
鄭 金 釵
上訴人
鄭 春 美
上訴人
鄭 文 麗
上訴人
鄭 滿
上訴人
楊 熾 雄
上訴人
楊 淑 霞
上訴人
楊 馥 毓
上訴人
王 龍 雄
上訴人
劉 金 增
上訴人
劉 宏 書
上訴人
劉 秀 珠
上訴人
林 祺 淮
上訴人
黃曾送妹
上訴人
林 保 海
上訴人
劉 怡 妏
上訴人
陳 錦 昭
上訴人
陳 顯 鑫
上訴人
陳 素 櫻
上訴人
蔡 金 雄
上訴人
范 國 威
上訴人
鄭 哲 民
被上訴人
黃 明 正

      黃 兆 興

      黃 榮 吉

      林 秀 瓊

      林 雨 峯

      陳 鴻 源

      謝 勝 明

      李 其 昌

      李 建 昌

      盧 雲 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金錢補償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定原物分割方法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繼鴻及同造當事人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下稱蘇繼鴻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蘇繼鴻上訴之效力,及於蘇繼棟等18人及同造當事人鄭梓慎、鄭梓棟、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鄭滿、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淮、黃曾送妹、林保海、劉怡妏、陳錦昭、陳顯鑫、陳素櫻、蔡金雄、范國威、鄭哲民(下稱鄭梓慎等2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00段第511、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土地、512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繼鴻等1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蘇繼鴻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龍雄辦理繼承王中奇之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另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則以: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且系爭512土地有法定空地,原審之分割方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繼鴻等1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蘇繼鴻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511土地,地目道,系爭512土地,地目建,均屬竹北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系爭512 土地,並未留設法定空地,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竹鄉00000號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與系爭512土地無涉。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審酌系爭511、512土地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將系爭511、512土地原物分配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並無不當。惟蘇繼鴻等19人就系爭2 筆土地,上訴人鄭梓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鄭哲民就系爭511 土地,均未受土地之分配,第一審命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尚屬不足,應酌予提高。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金錢補償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共有人依該附表為金錢補償,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法院併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併以該二者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系爭2 筆土地併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原審既認其命金錢補償部分為不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乃竟僅將金錢補償部分廢棄改判,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蘇繼鴻等19人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繼鴻等19人,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蘇繼鴻等19人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蘇繼鴻等19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繼鴻等19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鄭梓慎等23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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