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 上訴人
-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周世仁
- 上訴人
- 周鏡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鴻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周永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宗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周月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月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月琴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炳章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歐玉霞即周震坤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鴻儒
- 被上訴人
- 周熙澤
- 訴訟代理人
-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木榮(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後述)與周世仁、周震坤、周鏡波、周永澤、周宗澤、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被上訴人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其形式上觀之,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雖僅由蘇木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蘇繼棟、蘇繼鴻(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周世仁、周震坤、周鏡波、周永澤、周宗澤、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其等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周震坤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玉霞、周鴻儒、周鴻廷、周鴻昇(下合稱歐玉霞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周震坤之除戶戶籍謄本、歐玉霞等4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至283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歐玉霞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5頁),核無不合。又歐玉霞等4人就周震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協議分割由歐玉霞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頁)。歐玉霞聲明承當訴訟,經周震坤其餘繼承人周鴻儒、周鴻廷、周鴻昇及被上訴人同意,亦有承當訴訟同意書、本院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至89、40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歐玉霞承當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兩造」係指移轉之當事人即周鴻儒、周鴻廷、周鴻昇及具對立關係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而言(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歐玉霞就周震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既經周鴻儒、周鴻廷、周鴻昇、被上訴人同意,自應由歐玉霞代周震坤承當訴訟。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歐玉霞承當訴訟,本件未將周鴻儒、周鴻廷、周鴻昇列為周震坤之承受訴訟人,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云云,要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將蘇木榮列為被告,而蘇木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則本件訴訟之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欄已記載,請求蘇木榮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蘇木榮死亡多年,其繼承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影響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利用之權益,故請求法院命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於系爭土地後續分割事宜等情(原審卷一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非以蘇木榮為被告。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已補正說明蘇木榮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等19人(下稱蘇李雪如等19人),並將蘇李雪如等19人列為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蘇木榮為被告,本件訴訟之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為不足採。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上訴人抗辯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下稱蘇李雪如等4人)非蘇繼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下稱吳淑美等3人)非蘇繼鋒之繼承人,其等既非蘇木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將其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蘇陳素鑫,及子女蘇繼宗、蘇繼鋒、上訴人、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暨孫子女即訴外人蘇繼樑之子女蘇文德、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蘇文德、蘇純怡代位繼承)。蘇昭昭於105年5月25日本件起訴前之86年10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東明及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下稱林東明等4人)共同繼承。蘇陳素鑫於88年12月3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上訴人、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等4人、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共同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吳淑美及子女蘇純婍、蘇純妍共同繼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蘇木榮之繼承系統表、蘇木榮、蘇繼樑之戶籍登記簿、蘇繼宗、蘇繼鋒、吳淑美、上訴人、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等4人之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蘇繼宗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蘇陳素鑫之訃聞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45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至上訴人辯稱蘇李雪如與蘇繼宗、吳淑美與蘇繼鋒結婚,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吳淑美之配偶為陳宗禮,蘇繼鋒之配偶為羅綉媛,若吳淑美與蘇繼鋒結婚,依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規定,應屬重婚而無效。另蘇俊德、蘇耿德、蘇純婍、蘇純妍並無出生證明,可供確認其等分別為蘇繼宗、蘇繼鋒之子女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蘇繼鋒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83年11月13日與吳淑美結婚,其與羅綉媛於87年1月7日申登之結婚登記經撤銷(原審卷一第33頁),吳淑美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其與陳宗禮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原審卷一第34頁),可知蘇繼鋒與吳淑美於83年11月13日結婚並未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又蘇李雪如與蘇繼宗、吳淑美與蘇繼鋒之結婚日期迄今均已20餘年之久,舉證誠屬不易,自應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證據,綜合加以調查認定。又吳淑美等3人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其等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且已繳清蘇繼鋒之遺產稅,有上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2至134頁、本院卷三證物袋)。另蘇繼宗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蘇陳素鑫之訃聞均記載蘇李雪如等4人為蘇繼宗之配偶及子女,亦有上開死亡證明書、訃聞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佐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李雪如等19人,且須就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99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49至150、153至160頁),均非固有必要共有訴訟,無須將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且上開案件均未以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是否為蘇木榮、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作為爭點加以審究,上開判決、裁定無從據以認定蘇木榮(即蘇繼宗、蘇繼鋒之父親)之繼承人不包含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在內。另蘇繼鴻所提82年2月1日協議書記載之蘇木榮繼承人固未包括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本院卷二第99頁),然蘇繼宗、蘇繼鋒於上開協議書簽立時尚未死亡,上開協議書由蘇繼宗、蘇繼鋒列名為繼承人,自屬當然,亦無法據此認定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是上訴人抗辯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將其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視同上訴人周世仁、周宗澤、陳周月娥、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1人均為失蹤人,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知其等年籍,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蘇純妍之美國住所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9頁),顯見其並無失蹤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其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多棟平房建物,其中鄰近同段1052地號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上建物為蘇家所有及管理,並出租予他人使用,鄰近同段1053-1地號土地(下稱1053-1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周家所有,惟已老舊而未使用。又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李雪如等19人,迄今尚未就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蘇李雪如等1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分由周世仁、周鏡波、周永澤、周宗澤、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歐玉霞(下稱周世仁等9人)、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分由蘇李雪如等19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繼承登記應提出繼承人現行戶籍資料,地政機關始能受理。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婍、蘇純妍並無戶籍資料,即無可能為其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屬於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倘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已違反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8條規定,且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亦不同意就該部分土地繼續共有關係。原審所採分割方案顯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該分割方案難謂妥適,且未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如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則因土地公廟係周家祖先同意他人興建,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應分割予周家共有,其分割方案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蘇繼棟所有,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元補償周世仁等9人、被上訴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記載:引用蘇繼棟所為書狀(本院卷三第21至25、91至103、125至126頁)。視同上訴人周世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土地公廟存在已久,其不知土地公廟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可將土地公廟分割各1/2,再由周家、蘇家各自共有。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如無法原物分割,同意變賣等語。視同上訴人周鏡波、周月華、周月琴、周炳章則陳稱: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土地公廟應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視同上訴人周永澤則陳稱:其祖父與蘇木榮共同買地,由當地人聯合出資興建土地公廟,現由里長管理,因土地公廟為傳統宗教信仰,希望不要拆除,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只要不影響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使用,希望將土地公廟捐給政府。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視同上訴人吳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及陳述略以:其不願意繼續共有,系爭附圖(A)部分為土地公廟,如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其同意維持共有,亦可接受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其為蘇繼鋒之配偶,業經戶政機關補登於戶籍謄本。另吳淑美等3人已辦理蘇繼鋒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繼承登記,並已將蘇繼鋒上開遺產遭拍賣清償遺產稅後之餘額領回。上訴人曾提起確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為上開判決相反之主張等語。視同上訴人歐玉霞則陳稱: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視同上訴人周宗澤、陳周月娥、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土地公廟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周世仁等9人、蘇木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蘇木榮已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蘇李雪如等1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12至214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雖辯稱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繼承登記應提出繼承人現行戶籍資料,地政機關始能受理。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婍、蘇純妍並無戶籍資料,即無可能為其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語。惟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李雪如等19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雖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⒈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⒉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⒊繼承系統表。⒋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⒌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⒍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然上開規定係指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須提出現在戶籍謄本,並無法據此逕予推論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婍、蘇純妍無戶籍資料,即不得就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否則無異剝奪蘇李雪如等4人、蘇純婍、蘇純妍對蘇木榮之繼承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蘇李雪如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周世仁等9人、蘇木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李雪如等19人,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六、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時,此時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61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6頁),坐落於新竹市水田街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1、E、F部分(即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一磚造土地公廟坐落其上,與土地公廟後方相鄰、面臨水田街處有一層鐵皮屋頂磚石造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水田街152號,分為2、3間,均為本件周家及蘇家所共有,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1、B1部分均為周家管理,但因房屋老舊或已塌陷,現已無人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G、H、I部分建物,則由蘇繼棟出租管理,上開建物均已老舊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人員測量繪圖,有106年3月17日、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圖二、新竹市稅務局106年4月21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07075號函文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9至162、190至212頁、卷二第70至80、94頁)。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與周震坤原有1055地號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亦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有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配予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李雪如等19人維持公同共有,與蘇繼鴻所有1052地號土地相鄰(原審卷一第184頁),亦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又土地公廟實際坐落範圍為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D、E、F部分土地,其中編號C2、D部分坐落1053-1地號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周世仁等9人、蘇木榮維持共有,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則附圖二所示編號C1、E、F部分(即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李雪如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維持共有,亦可使土地公廟占有系爭土地、1053-1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態一致,以待日後依其占有現狀、使用目地等情形一併解決,倘僅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維持共有,將造成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不公平現象。又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土地公廟係於何時興建,顯見已歷經數十年之久,並為眾人所信仰祭拜,具有公益目的。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蓋有土地公廟供信仰祭拜之用,在未遷移之前,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雖辯稱土地公廟係周家祖先同意他人興建,且其等分割後不願與周家維持共有,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土地公廟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共有。又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無法為建築使用,若由兩造維持共有,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土地法第31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8條規定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土地公廟係周家祖先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土地公廟坐落於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面積雖僅26平方公尺,然新竹市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訂定禁止土地再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之相關規定。而新竹市政府雖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依當地實際情形,自行訂定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此乃「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故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分割予兩造維持共有,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1條、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8條規定。再者,系爭土地本為兩造共有,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僅係繼續分割前之共有狀態,仍供作土地公廟坐落基地使用,兩造於本件分割後即得各自使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未造成經濟上價值減損。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雖不同意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並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共有,然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不宜分由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維持共有,於土地公廟遷移之前,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均詳前述,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㈢蘇繼棟另辯稱其願以每坪24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及周世仁等9人,以取得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拒絕,並主張其亦願以同一條件補償蘇李雪如等19人及取得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多棟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配予一造取得,再補償金錢予他造之分割方案,蘇繼棟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視同上訴人周世仁雖陳稱土地公廟坐落土地可分割各1/2,再由周家、蘇家各自共有等語。然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土地公廟遷移之前,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已如前述,周世仁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㈤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分由周世仁等9人、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分由蘇李雪如等19人維持公同共有,以達公平原則,且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蘇李雪如等1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分由周世仁等9人、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分由蘇李雪如等19人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兩造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附表二:附圖(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被繼承人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等19人公同共有) 3/6 周世仁 1/6 歐玉霞 1/12 周鏡波 1/12 周永澤 1/42 周宗澤 1/42 周熙澤 1/42 周炳章 1/42 陳周月娥 1/42 周月華 1/42 周月琴 1/42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周世仁 1/3 歐玉霞 1/6 周鏡波 1/6 周永澤 1/21 周宗澤 1/21 周熙澤 1/21 周炳章 1/21 陳周月娥 1/21 周月華 1/21 周月琴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