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等迴避,且該法官等目前於本案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對本案有實益且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迴避,僅陳述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之公平審理云云,惟並未釋明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等於審理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3 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對於訴訟標的或審理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客觀事實,復未見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