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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盧玉潤陳順珍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黃健治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王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則在抗告法院裁定前,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確定,自不能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審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而於10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又不宣示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受其羈束,抗告人已於100年2月1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0元,而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在100年2月1日並無宣示、公告或送達,抗告人既於駁回上訴裁定生效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99年4月20日宣示判決,抗告人於99年5月12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3,247元,並命其補繳裁判費4,965元,嗣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於99年7月20日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7,580元,抗告人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原審法院乃於99年11月5日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830元,嗣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0年2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惟抗告人已於100 年2月1日繳入上訴裁判費1,830元等情,有相關裁定、送達回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不服原審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則在抗告法院裁定前,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確定,自不能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對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7,580元,業已確定,抗告人認為尚未確定,顯不足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10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固非無見,惟該裁定查無公告記錄,依首揭說明,應於送達於當事人時,始發生羈束力,本院裁定正本係100年2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74號之警察機關,經十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惟抗告人已於100 年2月1日繳入上訴裁判費1,830元(收據附於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宗),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之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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