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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5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5號

原告
滕萬財
被告
滕喆銘

兼法定代理

人     武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滕喆銘非原告滕萬財與被告武清雲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清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越南籍被告武清雲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結婚,被告武清雲於99年4 月29日生下一子即被告滕喆銘,因被告武清雲受孕5 個月後才告知原告懷有男嬰,且產下被告滕喆銘之血型(O 型)與原告之血型(A 型)不同,經委託陽明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實原告與被告滕喆銘間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㈡、因原告與被告滕喆銘間並無真實之血統聯繫事實,此亦為被告武清雲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武清雲乃於100 年3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並於同年4 月18日完成離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武清雲於93年8 月13日結婚,於同年月23日為結婚登記,而被告滕喆銘於99年4 月29日出生,嗣原告與被告武清雲於100 年4 月18日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滕喆銘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武清雲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滕喆銘為原告與被告武清雲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滕喆銘於99年4 月29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0 年7 月28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滕喆銘非其與被告武清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為證,細繹該報告結果認:「送檢註明為滕萬財與滕喆銘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CSF1PO、D13S317 、D16S539 、D19S433 、TPOX、D18S51、D5S818、FGA 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滕萬財與滕喆銘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滕萬財(以下簡稱甲方)、武清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本為夫妻,因甲方發現與兒子無親子關係,乙方業已承認婚外生子,給甲方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等語,顯見被告武清雲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坦認被告滕喆銘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合上情,堪可認定被告滕喆銘非原告與被告武清雲所生之婚生子女無疑,而被告滕喆銘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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