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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
謝清江
被告
劉錫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顧念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室技術處處長一職,被告謝清江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錫麟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稽核主管。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含有其所撰寫碩士論文之電子初稿檔案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內,而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竟於未告知對員工電子郵件進行監視之情形下,由其稽核主管即被告劉錫麟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並於97年10月20日對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予以監視,發現原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被告劉錫麟即將該郵件內容交予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謝清江閱覽,而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遂一再要求原告、訴外人李仁芳(原告之指導教授)、洪以旼三人簽署聲明書,討論安排原告留職停薪之可能性。嗣後,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及其眷屬之勞、健保申請轉出,經原告一再詢問原因後,始寄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在離職原因欄上記載「解雇」,且以原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為由,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

(二)按,自西元1890年以降,美國著名的法學者Samuel D.Warren與Louis Brandies即提出「隱私權」(The rightof Privacy)概念,受到各國討論與重視,隨著網路時代來臨,資訊普及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較以往更為容易,此趨勢已強烈威脅個人權利,當個人資料可輕易地遭有心人侵襲與操控後,個人隱私權利不免飽受威脅,而隱私權保護客體約略可分為四個面向:一、個人屬性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二、個人資料的隱私權 (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

三、通訊內容的隱私權 (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 ions),四、匿名之隱私權(Anonymity)。本件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謝清江、劉錫麟三人監視原告收發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及其公司相關管理規範中具有保密規定,原告自不得違反等情,惟查:

⑴聘僱契約及相關管理規範僅具「員工有維護本公司榮譽及機密之義務」、「因職務關係所知悉公務機密,絕不洩漏」等保密規定,旨在限定業務資訊之範圍,並無為確保原告遵守保密規定,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得監視原告電子郵件之相關文字。原告縱簽署聘僱契約,並不當然放棄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主張其於聘僱契約中要求員工保守公司秘密,並據此推論該公司已就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予以明確宣示之事實,實屬無據。

⑵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另提出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等規定置辯,惟原告自86年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任職以來,並未見過該二規範予以公告之情形,亦未曾見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就上開二則規範有關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之政策等相關規定,縱其曾將該二規範置於公司內部網站某處,公司員工實難於龐雜資料中發現如上開二規範有關就員工電子郵件監看政策之相關規定。

⑶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另提出電腦畫面(被證五),認定其曾於92年6月2日發送主旨為「2003/6/2(一)起PIM開始與你(妳)發生關係…」之公告予全體員工,顯見其業將該二規範通知予員工全體,其自得就員工電子郵件予以監看等情,原告否認之。蓋以該電腦畫面觀之,其僅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董事長期勉員工之談話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公司將對員工電子郵件予以監看之情事,而其內容亦僅有PIM(智權資訊管理規範)九大範疇之大綱,並無詳細之內容,該電腦畫面雖有「Jeffrey Huto MTK_ALL」之記載,但所謂「to MTK_ALL」依該電腦畫面尚無法得見係發送至全體員工電子郵件信箱,是否即可認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已將其中資訊寄發予原告及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全體員工,尚非無疑。

⑷依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提出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所定,稽核員工電子郵件之標準為1.若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2.被稽核者主管認為有稽核之必要時可提出申請,經副總以上以上層級及法務單位許可後,稽核單位得會同相關主管查看電子郵件內容;3.針對申請離職同仁,稽核單位得會同相關主管抽查該同仁過去六個月內電子郵件紀錄等三項標準,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劉錫麟係依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上開規定,對員工電子郵件信箱採取主動臨時性稽核,而於97年10月20日稽核發現原告有違法之行為等語,可見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劉錫麟所依據乃為「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此一標準稽核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然原告否認其所使用之被告聯發科技公司[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有傳送異常、過量或傳送至可疑之信箱之情形,被告劉錫麟竟任意稽核監看該電子郵件內容,已有違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智權資訊管理規範」所定之標準,況該等資料亦無所謂Conf idential A(機密)及Confidential B(密)級之機密資訊,可見被告等之監看原告電子郵件行為,其目的顯非保護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營業秘密及達成合法商業目的。

⑸況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專利法務人員葉國良曾將有關晶片的設計相關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甚至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具有律師身分之「SmithHuang」亦將極為機密與敏感的專利訴訟資料傳送至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且原告前曾於95年10月上旬至96年4月30日留職停薪期間,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Kelly_Chen 」亦主動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所做之新聞剪報多次傳送至原告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原證十六、

十七、十八),上開等人之電子郵件未遭被告劉錫麟採取主動臨時稽核,可見被告等所主張原告之電子郵件有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等情形,並非事實,益徵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員工並不認為將公司資料傳送至公司同仁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是違反公司規定。

⑹被告雖認定原告自被告聯發科技公司[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至其個人[email protected],其附加檔案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內部資料,卻未提出該等附加檔案之內容,故原告否認該等附加檔案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內部資料,至於原告於97年10 月1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十一)之附加檔案檔名雖為「MTK1012待查問題」,但該檔案僅為原告撰寫論文初稿時,對於不清楚之問題所須查詢之資料,而因原告打字速度較慢,乃以口述方式請訴外人洪以旼打字紀錄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用以提醒原告,此部分亦非原告提供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資料予他人,且訴外人洪以旼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關之資料。至於原告寄送之97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被證九)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無規避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保密規定及資訊安全人員之稽核之行為,原告之所以於主旨欄填載「test」,僅係為一時方便,不須要輸入太多複雜之文字,倘若真係為規避資訊安全人員稽核,其附加之檔案名稱亦避免具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英文縮寫名稱有關之檔名,實不可能僅於主旨欄輸入「test」,而為未將附加檔案之檔名亦一併更改之理。實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所制訂PIM即「智權資訊管理規範」係為保護機密等級為Confidential A(機密)及Confidential B(密)級等有價值之資訊,然原告僅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於公佈欄所公告希望各員工知悉之資料,如公司財報、公司特約商店、員工分紅報稅資訊、假日接待家庭資訊等寄送至其個人信箱,方便查看相關資訊,而該等資訊亦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機密資訊無關,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寄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內部機密內容予他人,顯不可採。

⑺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本件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並未要求員工簽署同意監看電子郵件之同意書,又未向員工宣示會對員工使用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予以監看,故原告對於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自有合理期待,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謝清江、劉錫麟等人監看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⒈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清江、劉錫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係由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分割後於86年5月28日設立,原告當時為聯電公司員工,因該分割案而成為首批加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創始元老」,並於同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處長,是其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資深同仁,甚至已具於一定授權範圍下,得對外代表公司簽署法律文件之主管資格。然而,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為維持其市場競爭力,向來特別重視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及安全之維護、管理,除於聘僱契約中明文嚴格要求員工保守公司秘密外,尚針對公司資訊管理,曾於92年6 月間分別頒布「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以作為員工使用公司資訊之規範,且為能確實執行資訊管理及保護機密,並於上揭「智權資訊管理規範」明文規定:「為兼顧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及保障同仁個人隱私,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系統之管理,若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電子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等語,顯見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自得稽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至明。是以,原告任職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已逾11年,自始見證參與聯發科技的成長,為少數對公司制度及業務的沿革及發展具完整瞭解之員工,而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為高科技公司,智慧財產乃公司之重要無形資產,依原告學歷及其長期於高科技公司工作的經歷背景,當就高科技公司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必要規範及措施當知之甚詳。

(二)原告明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資訊使用及機密維護之規範,卻仍故意於97年8月及10月間,為個人用途之目的,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機密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甚至已將該等資訊洩漏予他人。若非被告劉錫麟按公司規定進行稽核及時發現,並立即報告被告謝清江,制止原告繼續其不法行為,被告聯發科技將受之損害難以想像,故被告等稽核原告上開電子郵件自符合相關管理規範,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⑴查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間簽訂聘僱契約明載「乙方(即原告)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等權利,均為甲方(即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絕不涉及公務機密」;上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亦規定「所有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等情。本件,原告身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資深員工,於92年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發送相關公告予全體員工時,原告當時亦任職於公司,原告明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於不得使用電子郵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且將對違反公司規定之電子郵件進行稽核,均有所規範,竟因修習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課程撰擬研究論文之個人需要,藉其職務之便,於97年8月22日以主旨為「ORG」之電子郵件寄送壓縮後之大量被告公司內部資料;於97年10月1日以主旨為「test」之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內部資料;並於97年10月3日以主旨為「org_explain」之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內部資料與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蓄意攜出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關之資料作為他用,並企圖以上開方式寄送郵件規避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所宣示之上開保密規定及資訊安全人員之稽核。尤有甚者,原告竟與訴外人洪以旼於97年10月13日討論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關之重要資訊。顯見,原告不僅將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關之資訊洩露予他人,更依他人要求提供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相關資料。

⑵而被告劉錫麟身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稽核室主管,依上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主動採臨時性稽核,原告多次將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關之資料,透過其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以外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已如前述,被告劉錫麟依上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主動採臨時性稽核時發現此異常情形,進一步更發覺原告竟以主旨為「test」之方式,將大量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關之資訊以壓縮檔寄送至公司以外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顯違反公司上開規定,是被告劉錫麟於97年10月20日稽核發現上情後,立即向原告當時主管即被告謝清江通報上情,而原告既自認其將其撰擬之碩士論文初稿寄發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該論文初稿包含僅限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內部使用之機密資訊,並大量引用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工商機密。甚且將公司機密資訊藉由撰寫論文之便,提供予訴外人洪以旼,以便請其協助撰寫論文等情,在在顯見其已違反其對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保密義務及公司管理規範,侵害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工商秘密。

⑶基此,被告等上開查閱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稽核行為,乃係基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上開二規範規定而為,此猶如檢調人員須以合法搜索票進行搜索行動一般,亦為司法實務所接受,任何人均不應以搜索行動中有無發現應扣案之不法證物,以事後諸葛之方式反檢視該搜索票之簽發是否合法,或因此推論侵害遭搜索之人之權利,否則勢將造成檢調人員搜索是否合法之「寒蟬效應」,此絕非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規定之立法意旨。同理,被告等依公司之上開規定所為之稽核行為亦不應以事後檢視原告之異常動作是否涉及公司機密文件,而以事後諸葛之方式,檢討被告等所為之稽核行為是否違法,況被告劉錫麟之稽核確已發現原告涉嫌不法,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並因此提出刑事追訴,是被告等之稽核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係落實公司保密規定之義務履行。

(三)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員工電子郵件之稽核及相關管理規範,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曾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全體員工,且曾舉辦說明會向員工進行宣導:

⑴92年6月2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曾發送主旨為「2003/6/2(一)起PIM(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開始與你 (妳) 發生關係…」之公告予全體員工,該公告包含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董事長致全體員工函,並於函中明白指示:「PIM,『智權資訊管理』,在相關的部門同仁數個月來的努力與策劃之下,已順利完成相關的辦法與配套措施。接下來我們將透過宣導與教育活動,協助所有同仁對『智權資訊管理』與其施行辦法有更清楚的認識,並藉由部門主管來協助同仁徹底落實,進而養成保護公司智權資訊的良好習慣」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智權資訊管理之高度重視,並要求全體員工確實執行。

⑵除上開被告聯發科技董事長致全體員工之信函外,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將對員工電子郵件之稽核及相關管理規範,均放置於內部網站,員工僅需使用公司電腦上網開啟網路瀏覽器首頁,即可輕易連結至相關管理規範之連結路徑。原告既自認其曾見過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電腦上網開啟網路瀏覽器首頁,有關管理規範之連結路徑電腦畫面,以其身為總經理室技術處處長,對於公司各部門及員工間用以連絡使用之電腦硬體設備及其軟體訊息,焉有不予以瞭解各項功能及內容之可能?更遑論原告為公司就智慧財產運用策略之重要參謀,保護公司智慧財產權即為其主要職責,試問,原告若就公司如此重要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不知悉且熟稔,如何執行其職務?原告起訴迄今一再否認其瞭解知悉上情,顯不符常情。況依被告提出之電腦畫面(被證五第4頁),被告聯發科技各部門之副總、協理等比原告更高階之主管甚至還被指派為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宣導主持人,原告所稱高位階之工程師不會被要求參與該等宣導或教育活動云云,更屬無稽。

(四)原告又稱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且依憲法及相關學說以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違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當時既身為總經理室技術處長,已如前述,其明知上開規定,且知公司機密乃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生存命脈,其焉有合理期待公司不予稽核員工電子郵件信箱,是其顯亦明知其等隱私權應有所限制,並非無限上綱。再者,原告既明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自難以推論其對於其自身之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況憲法固有規定人身自由及各項自由權利,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憲法所定各項自由權利,倘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亦得以限制,是憲法對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解釋上自不應無限上綱。故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自有為保護公司機密資訊頒佈上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並稽核員工電子郵件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侵害其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實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身居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智慧財產運用策略之重要參謀,不但未身先士卒,為全體同仁之表率,維持聯發科技之經營發展及市場價值,並為廣大投資大眾及員工謀求福祉,反而還利用其職務之便,藉機收集公司內部資料,大量寄送至其個人信箱,作為其個人求學撰寫論文之材料,而將與公司有關之內部資訊洩漏予其指導教授李仁芳及協助其撰寫論文之洪以旼,經被告等為確保公司資訊正確使用之目的而進行的稽核中發現原告此等不當行為,原告非但堅不認錯,反而還提告誣控被告等侵害其隱私,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任職,其工號為00029,陸續擔任工程師、專案經理、處長、總經理室技術處處長等職;被告謝清江為被告聯發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錫麟為被告聯發科公司之稽核主管。

(二)系爭「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確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制定之規範,內容如被證二、三所示,均放置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內部網站上。

(三)原告於97年8月22日將主旨為「ORG」被證八電子郵件,由其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四)原告於97年10月1日將主旨為「test」之被證九電子郵件由其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五)原告於97年10月3日將主旨為「org_explain」之被證十電子郵件由其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 tek.com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六)訴外人洪以旼於97年10月13日將檔名為「MTK1012待查問題」之word檔寄送至原告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原告亦於當日將上開檔案由其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七)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由其稽核主管即被告劉錫麟於97年10月20日對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予以監看,發現原告97 年10月1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含有公司內部組織圖,進一步追查,而發現上開97年8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交予被告聯發科技總經理即被告謝清江閱覽。

(八)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原告所提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等資訊管理規範(即監看制度)是否已有宣示?

(二)本件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屬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上開監看制度規範情形?被告等人是否有權依上開規範對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進行稽核?

(三)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進行稽核監看,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對電子郵件隱私有無合理期待?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等資訊管理規範(即監看制度)是否已有宣示?

⑴經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針對公司內部資訊管理,曾於92年6月間分別頒布「智權資訊保護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審訴卷31-38頁),以作為員工使用公司資訊之規範,依智權資訊保護規範第九條規定:「為兼顧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及保障同仁個人隱私,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系統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進行稽核:⑴若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電子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亦規定:「所有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不得使用Web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

⑵又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於92年6月2日曾發送主旨為「2003/6/2(一) 起PIM(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開始與你 (妳)發生關係…」之公告予全體員工,該公告包含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董事長致全體員工函,並於函中明白指示:「PIM,『智權資訊管理』,在相關的部門同仁數個月來的努力與策劃之下,已順利完成相關的辦法與配套措施。接下來我們將透過宣導與教育活動,協助所有同仁對『智權資訊管理』與其施行辦法有更清楚的認識,並藉由部門主管來協助同仁徹底落實,進而養成保護公司智權資訊的良好習慣」,並附上各部門辦理說明會之時間表及地點(見審訴卷69 -73頁),又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先後於92年6月2日及6月9日將「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放置於內部網站(其中「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之分發日期係誤植,故以手寫方式更改為「2003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核與上開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董事長致全體員工之函文日期相符,應屬可信),員工開啟電腦進入公司瀏覽器首頁,即可由管理彙編之連結路徑,閱覽上開規範完整內容(見審訴字卷74-79頁)。

⑶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何志光、蕭韻香、陳炳盛、蔡永恆到院,調查關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資訊管理規範之制定、公告、辦理教育訓練情形(問:原任職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擔任何職?何時到任?提示被證二、被證三,是否知道公司有訂立該規範?有無放在公司網站?有無見過被證五電子郵件?公司有無辦理智財資訊保護的教育訓練?該訓練有無規定參加人員?有無預期在公司使用電子郵件內容可能被檢查?),證人何志光證稱:「(我從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自聯華電子分割出來後就在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任職,最後擔任職務是光碟機儲存部門的處長,之後擔任一年多的專案經理約於2006年離職。我與原告是不同的單位,沒有職務隸屬的關係。公司有訂立被證二、三的規範,規範有放在公司的網站上,如被證六的畫面左方有PIM的欄位點選進入就可以看到。被證五的郵件我忘記有無看過,後來公司有辦理智財資訊管理的教育訓練,我有參加,課程內有提到如果公司認為員工的電子郵件有異常時可以就郵件的內容做稽查,所以我在公司任職時有預期到所發的電子郵件可能會被收件人以外的稽核人員看到」。證人蕭韻香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先後執行副總秘書、董事長秘書,最後在文件管理中心,是處理行政事務,沒有牽涉到技術或專利的事務,待了約八年,知道公司有訂立被證二、三的規範,我知道如何在公司的網頁上找到該資訊,有參加過智財資訊管理的教育訓練,參加訓練的人員應該是主管指派,課程中有說到電子郵件使用的規範,限於公務使用,但有無說到公司會檢查電子郵件的內容我不記得,我有預期在公司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內容是可能被公司檢查的。我不記得有無看過被證五的電子郵件」。證人陳炳盛證稱:「我是88年12月20日到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任職,原先擔任資深工程師,最後是擔任光儲存部門資深技術經理,我知道公司有訂立被證二、三的規範,有放在公司的網站上,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有參加公司辦的教育訓練,課程中有提到資訊要有機密或一般資訊的區分,在與私人往來時不要涉及到公務上的資料,有提到郵件有異常時會檢查,例如寄到私人信箱、寄給廠商的資料量太大有可能包含不該寄的東西時,公司就可以檢查。我可以預期我的電子郵件內容可能會被公司檢查」。證人蔡永恆證稱:「現職被告公司數位消費行銷處行銷經理,本身是學技術的,我是2004年2月到任,我知道公司有訂立被證二、三的規範,有放在公司的網站上,在新人報到的訓練時就有一堂課在做PIM的訓練,有提到電子郵件使用的注意事項,對被證二電子郵件的稽核管理比較有印象,裡面的內容都有介紹,有提到電子郵件異常時公司會檢查,機密等級的資料不該寄給外部廠商或個人的信箱,有問題都會呈報給該員工的主管,請主管判別是否有包含不應該寄出的機密資料。除了放在公司的網頁上,桌面也會放PIM的海報列有提醒員工注意的事項,公司另外也有在茶水間或公佈欄等地方張貼PIM海報,我有認知到我的電子郵件內容可能會被公司檢查」。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一)有無實際看過被證二、三全部內容?

(二)是否知道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PIM委員會的設置?如有,證人無有參加?(三)有無聽過一個說法,員工使用公司的電子郵件系統只會被記錄,但不會被檢查?(四)被告公司有無禁止員工使用web-mail,例如gmail或hotmail信箱?(五)證人是否會使用公司電子郵件系統作私人使用,或寄電子郵件至個人外部的信箱?」證人何志光證稱:「(一)忘記有無看過全部內容。(二)知道,有參加,我是主管,所以要參加。。(三)我的認知有使用是有可能被檢查。(四)公司沒有規定不能用web-mail(五)應該是有,但都不是公務的文件,都是私人信件」。證人蕭韻香證稱:「(一)我應該沒有看完全部的內容。(二)我知道有PIM的設置,且我有參加,主管指派。(三)我知道使用時會被紀錄,但是有異常時才會被檢查。(四)可以使用外部信箱。(五)公司沒有說電子郵件信箱限於公務使用,但是私人使用時不能把公司的機密資料寄出去」。證人陳炳盛證稱:「(一)我沒有全部看過。(二)我知道有設置,且我有參加,我是主管指派,約在我離職前兩年有參加。(三)最開始的時候因為稽核人員不足,似乎是有這個說法,一般性的郵件不會檢查,但異常會檢查,規範上有說明怎樣算異常,但實際上如何定義異常我不太清楚。(四)可以使用外部信箱,但離職前一、兩年,有一些被封鎖住,hotmail有被封鎖,其他的外部信箱我不知道。(五)可以做私人使用,另在工程師與廠商往來時有時因急迫性來不及完成簽核程序,無法用檔案交換系統與客戶聯絡時,會用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將公務資料直接寄給客戶,但是會先徵得主管的同意」。證人蔡永恆證稱:「(一)有看過被證二全部內容,被證三比較沒印象。(二)我知道有這個委員會,我有參與,是主管指派的,參與的人有責任要回去向部門內的同仁宣導。(三)我知道會被紀錄,有異常時也會被檢查。(四)我知道可以使用,但不確定公司有無規定,而且使用的情形會被公司紀錄下來。(五)我會把個人的信件寄到自己的信箱,例如舉辦活動或購物的資訊會寄到我個人信箱,因在家裡無法看到公司的信箱,但我知道這些使用情形也會被紀錄」。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一)被證五的信件內有tomtk-all,是否表示寄給所有的員工?(二)是否知道公司的稽核部門如何檢查出異常的郵件?(三)是否知道公司在何種階級的主管會被強制參加PIM的委員會?(四)是否認識原告?原告的資歷及職等是否比證人高?」證人何志光證稱:(一)是寄給所有員工。(二)我不知道。(三)部門主管及下一級主管(經理)一定要參加,部門的同仁是主管指派。原告有無參加我不記得。委員會內部門主管共十幾個。(四)認識原告,資歷應該跟我差不多,但不清楚職等。我的工號是16」。證人蕭韻香證稱:「(一)是寄給所有員工,但是是一個連結到佈告欄,如果沒有進入佈告欄看是無法看到內容。(二)不知道。(三)不知道。(四)認識,資歷及職等都比我高」。證人陳炳盛證稱:「(一)如證人蕭韻香所述。(二)不是很清楚。(三)不知道。(四)認識,資歷及職等都比我高」。證人蔡永恆證稱:「(一)寄給全部公司的人,是連結到佈告欄,但是標題會顯示PIM的公告。(二)公司機密有分等級,電子郵件內含有公務資料,如果寄到不該寄的地方,會通知主管,讓主管審核是否異常。(三)不知道,但各部門都會派人參加,大部分是主管參加,主管不能來會請代理人參加。(四)知道有這個人,但與原告不熟,資歷與職等都比我高」。由證人上開證言內容,堪認證人等均知悉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制定「智權資訊保護規範」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且相關規定已放置在公司網站上以供查閱,且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有舉辦教育訓練加以宣導,公司有設置PIM委員會,是由各部門主管及主管指派之人員參加,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雖未禁止員工使用外部電子郵件信箱,惟私人目的使用電子郵件時,不得使用或夾帶公務上應保密之資料,電子郵件有異常時,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相關部門會予以稽核,且均有認知及預期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如有異常情形,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稽核部門將會予以檢查。雖然證人等並未看過「智權資訊保護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之完整內容,惟對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致力保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公務資訊,不得作為私人目的使用之政策及立場,及私人電子郵件中禁止使用公務資訊之規定,均有明確之認知。

⑷原告雖辯稱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所舉辦之PIM宣導及教育訓練並非強制參加,多為主管及資淺工程師參加,其擔任總經理室技術處長,為高位階工程師,不會被要求參加該訓練,又其係協助專利部分處理專利審查之工作,係擔任技術職務而非管理職務,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將「智權資訊保護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置於一般員工不易發現之網頁位置,原告實難輕易知悉其內容云云。惟查,原告自86年7月1日即任職被告聯發科技公司,為創業初期即加入之資深員工,工號為29號(台灣員工已排至近4200號),且自95年7 月1日即擔任處長職務至離職為止,離職時係擔任總經理室技術處長,一度更曾任職於法務暨智慧財產權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提出之原告歷任職務表及組織圖可憑(見本院卷54頁、79-80頁),依其工作的專業經歷及背景,應當對高科技公司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性及相關防護措施有清楚的認知,且較一般員工擁有更高之敏感度及警覺性。衡諸證人何志光、蕭韻香、陳炳盛、蔡永恆等之職銜及資歷,除何志光與原告在伯仲之間外,其餘證人均為較資淺及單純擔任技術、行政職務之員工,對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制定「智權資訊保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對於電子郵件之稽核政策等,均知之甚詳,原告為資深員工,又係處理與專利權有關之事務,且任職於總經理室,直屬於公司經營管理核心,竟主張其不知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制定「智權資訊管理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不知有電子郵件稽核規定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屬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上開監看制度規範情形?被告等人是否有權依上開規範對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進行稽核?

⑴經查,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公司間簽訂聘僱契約載明「乙方(即原告)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等權利,均為甲方(即被告聯發科技公司)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絕不涉及公務機密」,有聘僱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28頁);又依「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第九條規定:「為兼顧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及保障同仁個人隱私,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系統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進行稽核:⑴若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電子郵件傳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又依該規範對於機密資訊分類與標示之定義,MTK InternalUse係指非R&D資料,且資訊不得為外人所知,範例:電話分機表、詳細組織圖,故上開資料自屬限於公務上使用,不得使公司外部人知悉。又「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規定:「所有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故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員工如將屬於公司內部資訊夾帶於電子郵件中,傳送至公司外部信箱,自屬異常情形,而得依上開規範予以稽核。

⑵又查,本件被告劉錫麟稽核原告電子郵件之經過,乃被告劉錫麟係於97年10月20日(周一)早上循例進行例行性稽核時,於公司電子郵件系統輸入關鍵字Confidential A、Confidential B、Internal Use等字,發現原告97年10月17日之電子郵件寄出至公司以外地區即原告位於中華電信Hinet網路之個人信箱,符合上開「傳送至可疑信箱」之情形,且系統篩選出含有標示為「Internal Use」之關鍵字,符合「傳送異常」之情形,乃進一步稽核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發現有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組織圖(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808號卷告證五第189頁以下),並進而發現原告傳送97年8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3日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808號卷告證五),因而向總經理即被告謝清江報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4頁),及被告劉錫麟於刑事妨害秘密案件陳述無誤,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見上開偵查卷9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而上開組織圖資料,確有標示「MTK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之文字,原告將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料夾帶於電子郵件中,傳送至其位於中華電信Hinet網路之個人信箱,已使資料逸出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可以掌握之範圍,而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顯已違反聘僱契約書、「智權資訊管理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之規定,被告劉錫麟依「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第9條規定,主動採取臨時性稽核,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非以關鍵字方式稽核,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並無傳送異常情形,被告並無稽核權限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第9條規定係賦予稽核主管得予檢視員工電子郵件之權限,至於稽核之結果,是否確實發現員工之電子郵件中有洩露公司之商業或技術機密之情事,尚不得事後作為肯定或否定稽核動作正當性之依據,且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確實包含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內部組織圖(單位名稱及單位主管之姓名),而被告劉錫麟亦於偵查中陳明,公司組織圖是有管制的,曾有對手依據組織圖來挖角,其曾做投影片給各單位員工作在職教育,每季會作宣導,不要把組織圖外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9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故原告主張其電子郵件中所包含之資料,均為公司公佈欄所公告之資料,並無機密可言,被告認為其洩露公司機密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進行稽核監看,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對電子郵件隱私有無合理期待?依上所述,被告稽核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符合「智權資訊管理規範」、「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之規定,且被告聯發科技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管理之相關規定,業已公告及明確宣示,並辦理員工教育訓練,無從認為原告對於其自身之電子郵件隱私具有合理的期待,又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各項自由權利,倘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加以限制(憲法第23條),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屬高科技產業,為維持其產業競爭力及營業利益,對於技術、人事、客戶資訊、產業分析等資訊,有加以妥適保護之必要,本院認為被告制定之上開規範及對員工電子郵件所為之稽核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稽核電子郵件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非正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依上所述,被告97年10月20日稽核原告電子郵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並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劉錫麟於偵查中陳明該公司員工傳送之電子郵件,均會留存一份副件於被告聯發科技公司之電腦系統以供稽核,且被告於妨害秘密刑事偵查程序中,已將原告傳送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列印提供檢察官,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另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系爭之97 年8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13日等日收受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訴外人洪以旼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於97年4月至10月與原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間包括97年10月13日之所有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並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調查及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