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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告
呂瓊玉
原告
邱琪珍
原告
邱莉珍
原告
邱彥瑾
原告
邱國安
原告兼原告
上五人訴訟
代理人
邱郁珍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育宸
被告
楊長汀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楊榮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婷
被告
楊文耀
被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泳妡
被告
詹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一零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B 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三、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一零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C1、C2所示、面積共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一零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汀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楊長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榮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長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被告楊榮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五、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七、被告楊榮振、楊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楊榮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文耀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楊榮振、詹森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耀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榮振、楊長汀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榮振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楊榮振、楊文耀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楊榮振、詹森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文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耀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楊榮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楊榮振、楊文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楊文耀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楊榮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楊榮振、詹森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振、詹森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長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5地號、103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元。㈡、被告楊長汀應給付原告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長淡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0地號、32地號、33地號、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㈣、被告楊長淡應給付原告7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03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㈥、被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美玲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㈧、被告楊美玲應給付原告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長汀、楊長淡、楊文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50,425 元,暨自民國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經原告撤回對被告楊長淡之訴,及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七、八、九項追加詹森雄為被告,並就如附圖所示K 建物及系爭17地號土地遺產稅支出部分,追加對被告楊榮振之請求;再分別於101年4 月27日、101 年7 月4 日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九項有關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遺產稅部分,追加楊榮振為被告,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七、八項部分,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5地號、10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C1、C2、D 、E 所示、面積共2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㈡、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給付原告2,8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0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㈣、被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1,6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7地號土地如附圖K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㈥、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28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連帶給付原告48,975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09,675 元;被告楊榮振、楊美玲及詹森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7,275元,暨均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楊榮振、詹森雄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前開更正被告所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被告楊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被繼承人邱成亮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詎私自於系爭土地加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楊長汀、楊榮振雖辯稱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楊長汀、楊榮振及其等之祖先,被告楊榮振及其先祖承租者亦非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租約存在,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亦非原告先祖所提供予被告楊榮振及其先祖使用之農舍,而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自行搭建。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上開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楊文耀、楊長汀、楊榮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楊長汀、楊榮振給付自起訴日5 年前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將各被告應給付金額詳述如下:

1、系爭1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被告楊榮振所有如附圖所示K 建物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價額5%計算,楊榮振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為288 元(48×24×5%×5 ),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5 元。

2、系爭35地號、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元,而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所有如附圖所示C 、C1、C2、D 、E 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為234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價額5%計算,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為2,808 元(48×234 ×5% ×5),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47元。

3、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被告楊文耀所有A 、B 建物占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為140 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價額5%計算,被告楊文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為1,680 元(48×140 ×5%×5 ),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28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原告自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成亮繼承系爭土地時,本可免徵遺產稅,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非供農業使用之上開違規建物,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於99年7 月23日繳納原無須繳納之遺產稅,被告建有上開違規建物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遺產稅支出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系爭17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272,750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之10%稅率計算遺產稅為27,275元,被告楊榮振、楊美玲、詹森雄建有如附圖所示K 、J1之違規建物,共同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應連帶賠償原告27,275元,及自99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系爭35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89,750 元,遺產稅為48,975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建有如附圖所示C1、C2 建物,共同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應連帶賠償原告48,975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5,096,750元,遺產稅為509,675 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建有A 、B 、C 建物,共同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應連帶賠償原告509,675 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35地號、10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C1、C2、D 、E 所示、面積共2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㈡、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給付原告2,8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文耀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03 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共14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㈣、被告楊文耀應給付原告1,6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榮振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17地號土地如附圖K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元。㈥、被告楊榮振應給付原告28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應連帶給付原告48,975元;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09,675 元;被告楊榮振、楊美玲及詹森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7,275元,暨均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長汀辯稱:

1、緣訴外人即被告楊長汀之先祖楊阿山、父親即被告楊榮振世代承耕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邱文琳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4 、15、16、18、113 、114 之2 、19、22地號土地,出租人邱文琳過世後,歷經訴外人邱鴻章、邱成亮、原告繼承其土地,原告自應繼承其先祖與被告楊榮振間之租佃關係。又邱文琳基於與被告楊榮振間之租賃關係,無償提供如附圖C 、C1、C2所示坐落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峨眉鄉中盛村四分子七鄰4 號房屋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作為耕地之附屬農舍,被告楊長汀、楊榮振自民國36 年5月21日起即設籍於該農舍,原告之父親、祖父始終無異議,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迄今既仍存續,被告楊榮振、楊長汀自有權繼續使用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如附圖D 、E 所示之雞舍、竹棚係被告楊榮振搭建,現由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使用,亦屬租佃耕地之附屬農業設施。後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103之1、35地號土地,於66年2月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成亮所有,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基於其與邱文琳間之租佃關係使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於租佃關係存續期間,自應拘束邱成亮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仍得合法占用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35、103之1地號土地。兩造間係就租佃關係實體存否有所爭執,依其情形自屬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則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調處,於法即有未合。

2、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卷內所附之函文,雖表示就系爭17、35地號土地未發給農業使用證明,係因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然系爭17、35地號土地所舖設之柏油、水泥均為農業經營必要之設施,且峨嵋鄉公所回函所檢附之違規建物照片並非在系爭35地號土地,顯與現況不符。如附圖所示C 、C1、C2、D 、E 、K 等建物及地上物均為附屬租佃耕地之臨時性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原告僅需申請系爭上開農業設施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峨眉鄉公所即可核發系爭17、35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原告不為上開申請,以致無法免徵遺產稅,顯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就遺產稅支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3、基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榮振則以:被告楊榮振向原告之先祖邱文琳承租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4 、15、16、18、113 、114 之2 、19、22地號土地,邱文琳基於其與被告楊榮振間之租佃關係,無償提供如附圖C 、C1、C2所示坐落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泥造房屋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作為耕地之附屬農舍,被告楊榮振自36年間即居住於該農舍,後有陸續改建如附圖C 、C1、C2之農舍,並分別於系爭103 之1 、35、17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D 、E 、K 之雞舍、竹棚及鐵皮屋,被告楊榮振與地主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迄今既仍存續,被告楊榮振應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17、35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係鄉公所舖設,與被告楊榮振無關,如附圖所示C 、C1、C2之農舍係原告先祖所建,應由原告申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可免徵遺產稅,此部份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楊文耀則以:被告楊文耀及其先祖雖係承租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22地號土地,惟實際上係於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上耕作,被告楊文耀及其先祖已於系爭103 之1地號土地耕作60餘年,地主並未異議,被告楊文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被告楊文耀之祖父楊榮光於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 建物,如附圖所示A 建物本來則係磚造,倒塌後由被告楊文耀改建成鐵皮屋,A 、B 建物現皆為放置農具之機具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詹森雄、楊美玲則以:附圖J1部分鐵皮雨遮係供當地居民拜土地公時遮雨之用,係因當地居民提議而搭建,而由被告詹森雄向當地居民收錢,交由被告楊美玲之營造廠老闆即訴外人黃鎮桄找工人搭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A 建物係被告楊文耀所興建、B 建物為楊文耀所繼承、D 雞舍、E 竹棚、K鐵皮屋為被告楊榮振所搭建,被告楊文耀、楊榮振就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

㈡、被告楊榮振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4、15、16、18、19、113 、114 之2 地號土地,及被告楊榮振、楊文耀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22、22之2 、22之3 地號土地,現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㈢、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認定因農舍無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故未發給系爭103 之1 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並認定因鋪有水泥,而未發給系爭17、35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原告已就系爭17地號土地支付遺產稅27,275元、就系爭35地號土地支付遺產稅48,975元、就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支付遺產稅509,6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3頁)。又被告楊文耀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被告楊文耀所有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現使用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03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12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如附圖C1、C2所示面積共61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現使用之雞舍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現使用之竹棚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如附圖E 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詹森雄出資、楊美玲僱工搭建之鐵皮雨遮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如附圖J1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6 日東地所測字地1000000009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第79至80頁),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及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D 、E 、K 所示地上物有處分權,且J1部分雨遮業經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因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上物而無法免徵遺產稅,及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C1、C2建物有處分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究者,應係:㈠、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是否係原告先祖邱文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提供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之農舍?本件是否係租佃爭議,而於起訴前須先經調解、調處?㈡、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D、E之建物或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103 之1 、35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K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楊文耀、楊榮振、楊長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遺產稅,與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支出之遺產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是否係原告先祖邱文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提供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之農舍?本件是否係租佃爭議,而於起訴前須先經調解、調處?

1、本件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抗辯,被告楊榮振與原告之先祖邱文琳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係出租人邱文琳提供予被告楊榮振使用之泥造農舍,後經被告楊榮振修建,上開耕地租約現既仍存續,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仍得合法占用該農舍占用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並非邱文琳所提供之農舍,而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興建等語。經查,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98年11月10日峨鄉民字第0980007041號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雖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耕地租約,惟查,被告楊榮振就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4 、15、16、18、19、113 、114 之2 地號土地,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邱文琳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經數度續約,現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被告楊榮振及邱文琳之後代之間;訴外人即被告楊榮振之父楊阿山曾於44年間與邱文琳就同小段22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經數度續約及土地分割,現被告楊榮振、楊文耀就同小段22、22之2 、22之3 地號土地,仍與邱文琳之後代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30 頁),則被告楊榮振抗辯其向原告之先祖邱文琳承租土地,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楊榮振自36年5 月21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有被告楊榮振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與附圖所示C 、C1、C2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足見被告楊榮振於向邱文琳承租土地耕作之始,即已居住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而有使用該房屋所坐落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再查,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振向邱文琳承租之上開耕地間尚有其他土地,有地籍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被告楊榮振陳述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與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間,係步行可到之距離(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則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振向邱文琳承租之土地,其間距離尚非甚遠。原告雖主張兩者有相當距離並未直接相鄰,被告就此則抗辯兩者之間之土地係由當地其他宗親承租,無法作為農舍使用,遂以坐落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泥造房屋提供為農舍,被告所辯亦非與常情相違。綜合上情,原告之曾祖父邱文琳將上開耕地出租予被告楊榮振,對於鄰近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無由承租人即被告楊榮振長期占用、卻不予聞問之理;又被告楊榮振與邱文琳間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光復初期訂立,當時土地之經濟價值低,且佃農多兼為地主負責照料土地,地主提供農舍及坐落之土地供佃農放置農具、肥料、收成之農產品,為當時耕地租佃多有之現象,是由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榮振承租耕地之位置、早期耕地租佃習慣、被告楊榮振之設籍時間等情綜合判斷之,被告抗辯原告曾祖父邱文琳曾於早年提供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之農舍供被告楊榮振使用,尚屬可採。

2、惟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告施行後,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該條例第2 條之限制,恐地主另以提供農舍為名,藉詞收回農舍或收取報酬,損及承租人,仍明定該農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而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佃農就農舍之無償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足參,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及上開判例意旨,非得擴張解釋謂一旦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曾提供農舍供承租人使用者,農舍與其使用之基地均各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得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農舍既係以便利耕作而建,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自係附隨於耕地租佃契約而存在,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倘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惟並非得擴張解釋為租佃關係存續期間,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得繼續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否則實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 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而應解釋為承租人就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農舍滅失後,即因借貸之目的完成而消滅。

3、經查,原告先祖邱文琳所提供、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峨嵋鄉中盛村7 鄰四分子4 號之上開農舍,於45年7 月間之構造為土造,有該房屋之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被告楊榮振亦自承該農舍原本係泥造,後由被告楊榮振翻修為現有之鐵皮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卷三第49頁),邱文琳所提供之泥造農舍與現有附圖C 、C1、C2所示之鐵皮建物,兩者之主要構造既已全然不同,應認被告楊榮振就上開農舍所為非僅為修繕,而係將原農舍之主要構造拆除後,於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重新興建附圖C 、C1、C2所示之建物,原農舍已因被告楊榮振之重建而滅失,現有如附圖C 、C1、C2所示之建物,與原農舍之所有權已非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出租人邱文琳就其無償提供承租人即被告楊榮振使用之農舍、及所坐落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雖與承租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於該農舍因重建而滅失後,就該農舍及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借貸之目的完成而消滅。本件既已無附屬於耕地租約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租佃爭議,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合法,應非有據。

㈡、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D、E之建物或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103 之1 、35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K 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房屋,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圖所示A 建物係被告楊文耀所興建、B 建物為楊文耀所繼承、K鐵皮屋為被告楊榮振所搭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楊文耀就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及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K 建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D 、E 建物及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則抗辯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係原告先祖邱文琳所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並無拆除之權限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之C 、C1、C2鐵皮建物,係被告楊榮振就原有泥造農舍重新興建,原泥造農舍之所有權已滅失,已如前述,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亦均自述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係被告楊榮振改建,如附圖所示D、E之雞舍、竹棚係被告楊榮振所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190 背面),應認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被告楊榮振所興建,被告楊榮振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楊長汀雖與被告楊榮振共同使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惟其既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主張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時,被告楊長汀曾主張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惟查,被告楊長汀於上開勘驗期日中雖陳述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係繼承自其父即被告楊榮振,如附圖所示D 、E 之雞舍、竹棚亦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所有,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被告楊榮振既仍在世,自無由被告楊長汀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問題,應認被告楊長汀上揭所述,係表明其父即被告楊榮振同意被告楊長汀使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旨,仍非得據此認定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被告楊長汀所建,被告楊長汀既非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楊長汀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自屬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C 、C1、C2、D、E 建物及地上物,而共同占用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楊長汀、楊榮振於本院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2 頁背面);被告楊榮振興建如附圖所示K 建物,而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被告楊文耀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而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C 、C1、C2、D 、E 之建物及地上物,共同占用坐落之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楊榮振就其所興建附圖所示K 建物,占用所坐落之系爭17地號土地,被告楊文耀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占用系爭103之1 地號土地。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抗辯就上開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楊文耀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楊榮振、楊長汀抗辯如附圖所示C 、C1、C2所示建物係原告先祖邱文琳所提供之農舍,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 條規定,合法占用系爭35、103 之1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C 、C1、C2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楊榮振所重新改建,與原地主邱文琳所提供之泥造農舍已非同一建物,被告楊榮振與邱文琳間就該農舍及所坐落之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該農舍之滅失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楊榮振、楊長汀自不得再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系爭35、103 之1地號土地。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就如附圖所示C 、C1、C2、D 、E 之建物及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權源,及被告楊榮振就如附圖所示K 建物有何占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抗辯及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楊榮振、楊長汀係合法占用系爭35、103之1 地號土地,及被告楊榮振係合法占有系爭17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榮振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且與被告楊長汀共同將所占用之系爭35、103 之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⑵、被告楊文耀抗辯其歷代實際上係承租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耕作,長久以來地主並未異議等語。經查,被告楊文耀現與被告楊榮振共同承租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22、22之2 、22之3 地號土地,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應認被告楊文耀所承租之耕地係新竹縣峨眉鄉○○段四分子小段22、22之2 、22之3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楊文耀及其先祖誤於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耕作,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之建物,即非基於耕地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楊文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抗辯及相應之證據,即難認定被告楊文耀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將如附圖所示A、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楊文耀、楊榮振、楊長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楊文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A 、B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共計140 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共同使用C 、C1、C2建物及D 、E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共155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共79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使用之K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楊文耀、楊榮振、楊長汀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楊榮振、楊長汀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自起訴日5 年前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1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103之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及附近之土地皆供農業使用,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0至23頁、卷二第51頁至53頁、卷三第8 至12頁),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不高等情,應認被告楊文耀、楊榮振、楊長汀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過高。查被告楊榮振所建如附圖所示K 建物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C1、C2、E 建物及地上物共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C建物及D 地上物共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155 平方公尺,被告楊文耀所建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共占用系爭103 之1地號土地140 平方公尺,而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各為每平方公尺48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0至23頁、第80頁),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請求被告楊榮振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元(計算式:24x48x4%x5=23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榮振、楊長汀共同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8 元(計算式:79x48x4%x5=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8 元(計算式:155x48x4%x5= 1,488),共計2,246 元(計算式:758+1,488=2,246 );被告楊文耀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 元(計算式:140x48x4%x5= 1,344),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非屬可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上揭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於99年9 月9 日以起訴狀分別對被告楊文耀、楊長汀請求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3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楊文耀、楊長汀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再於本院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楊榮振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楊榮振於100 年3 月7 日收受繕本;原告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楊榮振占用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楊榮振就該追加之請求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被告楊榮振已於101 年4 月27日收受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楊文耀、楊長汀就其占用系爭103 之1 、35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榮振就其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榮振就其占用35、103 之1 地號土地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自99年9 月17日、100 年3 月8 日、101 年4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文耀給付就其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元(計算式:140x48x4%/1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楊榮振給付就其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 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元(計算式:24x48x4%/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給付就其占用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6 元,及被告楊長汀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榮振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長汀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被告楊榮振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元(計算式:(79+155)x48x4%/ 12=3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長汀、楊榮振共同使用系爭35、103 之1地號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37元,經核由被告楊長汀、楊榮振分別按月給付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遺產稅,與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支出之遺產稅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款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繼承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經查,本件原告自被繼承人邱成亮所承受之遺產中,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分別經核定為272,750 元、489,750 元、5,096,750 元,各應課徵10% 遺產稅27,275元、48,975元、509,675 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結果,原告須取得上開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土地之價值而免徵遺產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審字第1010225880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辦理免徵遺產稅,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之違規建物所致,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使原告支出原得免徵之遺產稅,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疏未申請如附圖所示建物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免徵遺產稅,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稅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是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之行為,與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兩造即有爭執。

2、按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為本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規定應申請農業用地及其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或田賦稅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0至23頁),經本院函詢新竹縣峨嵋鄉公所結果,系爭17、103 之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35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皆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有新竹縣峨嵋鄉公所101 年1 月31日峨鄉農字第1010010173號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應認本件就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有該辦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3、次按農業用地上設施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該土地上有浪板農業倉庫及圍籬農舍等未附合法證明之違規建物,而未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98年8 月27日峨鄉農字第0980004555號函文內容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64頁),而上開函所附照片所示之浪板農業倉庫及圍籬農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及C建物,亦經被告楊文耀、楊榮振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53頁);原告就系爭17、35地號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因上開土地皆舖設水泥及搭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建物,且系爭35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未為水利使用,而未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0年5月5日峨鄉農字函文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而依上開函文內容所附照片,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違規建物一為如附圖所示之K建物、違規建物二係如附圖所示之J1雨遮,亦經被告楊榮振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7頁),再經本院核對違規建物五及上開圍籬農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2、64頁),應認坐落系爭35地號土地之違規建物五即為被告楊榮振所建如附圖所示之C1、C2建物,則原告主張系爭17、35、103之1地號土地未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之違規建物K及J1、坐落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之違規建物A及C、坐落系爭35地號土地之違規建物C1、C2所致,即屬有據。

4、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疏未申請如附圖所示建物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致無法免徵遺產稅,且系爭17、35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係鄉公所舖設,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結果,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仍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方可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1 年3 月29日峨鄉農字第10100107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坐落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之A 、C 建物、坐落系爭35地號土地之C1、C2建物、及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之K 、J1建物,均未檢附農舍執照及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故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雖抗辯上開建物無庸申請建築執照,且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應係由原告申請等語,惟查,如附圖所示A 建物係被告楊文耀興建,C 、C1、C2、K 建物係被告楊榮振興建,已如前述,J1鐵皮雨遮則係被告詹森雄向當地居民收錢,交由被告楊美玲之老闆興建,業據被告詹森雄、楊美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堪認上開建物均非原告所興建,原告自無從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上開建物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被告復抗辯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如附圖所示K 建物係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等語,惟就K 建物係無須申請容許使用之臨時性農業設施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系爭17地號土地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與未附合法證明之K 建物無關。被告再抗辯系爭17、35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係鄉公所舖設,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本院函詢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結果,系爭17地號上J1雨遮下方之水泥地面固係鄉公所舖設,惟系爭17地號土地上K 建物前之水泥地面並非鄉公所舖設,有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1 年5 月10日峨鄉農字第10100110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 頁),應認系爭17地號土地上K 建物前方之水泥地係被告楊榮振所舖設,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水泥之舖設與其無關,亦非有據。

5、基上所陳,被告楊文耀、楊榮振分別於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 及C 之違規建物;被告楊榮振於系爭35地號上興建如附圖C1、C2所示之違規建物;被告楊榮振、詹森雄分別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K 、J1之違規建物,被告楊榮振並於K 建物前舖設水泥,致使原告就系爭17、35、103 之1 地號土地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無法將系爭土地之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受有遺產稅支出之損害,被告楊文耀、楊榮振、詹森雄興建上開違規建物及舖設水泥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就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遺產稅支出之損害對被告楊文耀為請求,經被告楊文耀於101 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又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就系爭17地號土地遺產稅支出之損害,追加被告楊榮振、詹森雄為被告,經被告楊榮振、詹森雄於100 年3 月7 日收受繕本;原告再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遺產稅支出之損害賠償,當庭追加楊榮振為被告,經被告楊榮振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則被告楊文耀、楊榮振就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應負509,675 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7日、本院101 年7 月4 日收受原告追加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楊榮振就系爭35地號土地應負48,975元之賠償責任,應自其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當庭收受原告追加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楊榮振、詹森雄就系爭17地號土地應負27,275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楊榮振連帶給付509,675 元,及分別自99年9 月17日、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榮振給付48,975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榮振、詹森雄連帶給付27,275元,及均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6、至原告就系爭103 之1 、35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遺產稅,請求被告楊長汀連帶賠償部分,則因被告楊長汀並非興建如附圖所示C 、C1、C2建物之人,而無侵權行為存在,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J1雨遮係被告詹森雄、楊美玲共同興建,而請求被告楊美玲就系爭17地號土地支出之遺產稅連帶賠償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J1雨遮係被告詹森雄向當地居民收錢,交由被告楊美玲任職之營造廠興建,並非被告楊美玲出資興建等情,業經被告詹森雄、楊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卷二第21頁背面),如附圖所示J1雨遮既非由被告楊美玲所興建,自難認定其應就系爭17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遺產稅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文耀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被告楊榮振就其所建如附圖所示之K 建物,及被告詹森雄就其所建如附圖所示J1雨遮(現已拆除),均無權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被告楊榮振就其所建、與被告楊長汀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C 、C1、C2、D、E 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5、103 之1 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楊文耀、楊榮振、詹森雄興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遺產稅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將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楊榮振將如附圖所示K 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楊榮振將如附圖所示C 、C1、C2、D 、E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楊長汀共同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給付就其占用系爭103 之1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元;請求被告楊榮振給付就其占用系爭1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元;請求被告楊榮振、楊長汀給付就其占用系爭35、103 之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6 元,及被告楊長汀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榮振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長汀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被告楊榮振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耀、楊榮振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103之1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遺產稅509,675元,及分別自99年9月17日、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榮振賠償原告就系爭35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遺產稅48,975 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榮振、詹森雄連帶賠償就系爭17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遺產稅27,275元,及均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楊長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楊文耀、楊榮振、詹森雄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楊文耀、楊榮振、詹森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請求對象 │ 坐落位置 │占用面積(平│申報地│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起訴狀繕本送達││ │ │方公尺) │價(新│當得利(新台幣,元│當得利(新台幣,元│日(收受催告日││ │ │ │台幣)│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 │├─────┼──────┼──────┼───┼─────────┼─────────┼───────┤│楊文耀 │新竹縣峨眉鄉│140 (如附圖│ 48 │1,344元(計算式: │22元(計算式: │99年9月16日 ││ │中興段四分子│所示A、B)│ │140x48x4%x5=1,344 │140x48x4%/12=22.4 │ ││ │小段103 之1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楊長汀 │新竹縣峨眉鄉│234 (如附圖│ 48 │2,246元(計算式: │37元(計算式: │99年9 月16日 ││楊榮振 │中興段四分子│所示C 、C1、│ │234x48x4%x5=2,246.│234x48x4%/12=37.44│(楊長汀) ││ │小段35、103 │C2、D、E ) │ │4 ) │),由被告楊長汀按│101 年4 月27日││ │之1地號土 │ │ │ │月給付19元、被告楊│(楊榮振) ││ │ │ │ │ │榮振按月給付18元 │ │├─────┼──────┼──────┼───┼─────────┼─────────┼───────┤│楊榮振 │新竹縣峨眉鄉│24(如附圖所│ 48 │230 元(計算式: │4元(計算式: │100年3月7日 ││ │四分子小段17│示K) │ │24x48x4%x5=230.4)│24x48x4%/12=3.84)│ ││ │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請求對象 │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幣) │ │├─────────┼─────────┼─────────┼─────────┤│楊文耀 │聲明第一項(占用面│35,000元(計算式:│ 5% ││ │積系爭103 之1 地號│140 x250=35,000 │ ││ │土地140 平方公尺、│ │ ││ │系爭103 之1 地號土│ │ ││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 ││ │尺250 元) │ │ ││ │ │ │ │├─────────┼─────────┼─────────┼─────────┤│楊榮振、楊長汀(共│聲明第三項(占用系│58,500元(計算式:│ 8% ││同負擔) │爭35、103 之1 地號│234x250=58,500) │ ││ │土地面積共234 平方│ │ ││ │公尺,系爭35、103 │ │ ││ │之1地 號土地公告現│ │ ││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 │ ││ │250 元) │ │ │├─────────┼─────────┼─────────┼─────────┤│楊榮振 │聲明第五項(占用系│6,000元(計算式: │ 1% ││ │爭17地號土地面積24│24x250=6,000 ) │ ││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 ││ │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 │ ││ │元) │ │ ││ ├─────────┼─────────┼─────────┤│ │聲明第八項(系爭35│48,975元 │ 7% ││ │地號遺產稅) │ │ │├─────────┼─────────┼─────────┼─────────┤│楊文耀、楊榮振(連│聲明第七項(系爭 │509,675 元 │ 74% ││帶負擔) │103 之1 地號土地遺│ │ ││ │產稅) │ │ │├─────────┼─────────┼─────────┼─────────┤│楊榮振、詹森雄(連│聲明第九項(系爭17│27,275元 │ 4% ││帶負擔) │地號土地遺產稅) │ │ │├─────────┼─────────┼─────────┼─────────┤│被告負擔比例總計 │ │685,425元 │ 99% │├─────────┼─────────┼─────────┼─────────┤│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 │689,925元 │ ││價額 │ │ │ │└─────────┴─────────┴─────────┴─────────┘附表三: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計算表┌────────┬────────┬────────┬────────┬────────┐│ 訴之聲明 │ 請求對象 │ 執 行利益(新台│原告供擔保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假││ │ │幣) │之金額(新台幣)│執行之金額(新台││ │ │ │ │幣) │├────────┼────────┼────────┼────────┼────────┤│第一、二項 │楊文耀 │占有土地價額: │ 12,000元 │ 36,344元 ││ │ │35,000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 │ │ ││ │ │1,344 元 │ │ ││ │ │總計:36,344元 │ │ │├────────┼────────┼────────┼────────┼────────┤│第三、四項 │楊榮振、楊長汀 │占有土地價額: │ 20,000元 │ 60,746元 ││ │ │58,500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 │ │ ││ │ │2,246 元 │ │ ││ │ │總計:60,746元 │ │ │├────────┼────────┼────────┼────────┼────────┤│第五、六項 │楊榮振 │占有土地價額: │ 2,000元 │ 6,230元 ││ │ │6,000 元 │ │ ││ │ │不當得利價額: │ │ ││ │ │230 元 │ │ ││ │ │總計:6,230 元 │ │ │├────────┼────────┼────────┼────────┼────────┤│第七項 │楊文耀、楊榮振 │遺產稅支出 │ 169,000元 │ 509,675元 ││ │ │509,675 元 │ │ │├────────┼────────┼────────┼────────┼────────┤│第八項 │楊榮振 │遺產稅支出 │ 16,000元 │ 48,975元 ││ │ │48,975元 │ │ │├────────┼────────┼────────┼────────┼────────┤│第九項 │楊榮振、詹森雄 │遺產稅支出 │ 9,000元 │ 27,275元 ││ │ │27,275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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