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關仲樑
- 即聲請人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即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及民國101年6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以再審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起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再審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經再審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77年間為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對道路週邊之建物實施徵收,訴外人楊發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位處道路所需用地,經勘查後因認系爭建物雖僅部分位處道路所需用地,惟若經拆除部分,將導致全棟建物不堪使用,故新竹市政府予以全棟徵收補償,再審原告於78 年4月間向楊發生購買系爭建物,因其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楊發生同意而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建物之查估補償費,但新竹市政府並未立即執行拆除作業,於97年8 月間始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在拆除之前,再審原告於87年2 月間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未察而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嗣於94年9 月間再審被告始察知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業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已非再審原告所有,無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故予撤銷買賣土地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惟新竹市政府嗣於100 年10月4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頁,下稱「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同意楊發生之申請,將系爭建物原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撤銷,改採為部分補償,通知楊發生繳回道路用地範圍外之部分補償費,及切結同意新竹市政府無須恢復實體房屋,且不得提出任何補償之申請,嗣經楊發生陳情免簽具切結書,新竹市政府再以100 年12月7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之,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全部補償徵收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改採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且該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之生效日應為100 年12月7 日。楊發生於100 年12月10日始將上情告知再審原告。因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即以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及「簽具切結書」為負擔,在負擔未履行完畢之前,變更行政處分尚未生效,再審事由尚未發生,無不變期間之起算。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12 月7日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0日獲悉原行政處分變更後,即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經變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受理(下稱「再易2 號」)。
㈢詎再易2 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再易2 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下稱「再易6號」),仍認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於知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等情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函文得視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楊發生繳回部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切結同意前,原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無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獲悉原行政處分變更後即依法具狀提起再審,並未逾不變期間。又再易2 號、6 號裁定逕以新竹市政府已於100 年10月4 日函文改採部分徵收補償,而再審原告遲於101 年1 月2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卻未酌量附負擔行政處分應於負擔履行完成後始可謂發生處分效力,再易2 號、6 號裁定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93條)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再易6 號曾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完成之期日而未獲准,故其自行向該府函詢,該府以101 年7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部分補償行政處分變更確於100 年12月7 日始為完成,是以再審原告茲以此函為新事證,證明該行政處分變更完成之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又前揭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函及100年12月7 日函,均於再易2 號、6 號裁定之前即已存在,惟原審法官未經斟酌,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請求廢棄該再易2 號、6 號民事裁定。
㈤爰聲明: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1、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再審之訴書狀附卷可稽。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8 月19日確定,業經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屬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雖係發生在後,然原處分機關係於100 年10月4 日作成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同意撤銷原全部補償行政處分,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知悉該行政處分變更時起算。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12月10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惟此為再審被告具狀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況且,楊發生係於100 年10月13日即已繳回部分補償費,亦有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且再審原告於再易2 號事件中並自陳楊發生所繳回之部分補償費之金錢,事實上乃其所支付(見再易2 號卷第67頁反面,101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繳回部分補償費時(即100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方會交付金錢予楊發生用以繳回部分補償費。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乃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且提出切結書前,原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究係於何時生效,及該府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究係變更行政處分部分內容,抑或變更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間點,業據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即100 年10月4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楊發生而生效,該府在100 年12月7 日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係指變更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之部分內容,並非變更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間點,至於該府曾經在101 年7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是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0 年12月7 日始為完成」等語,是指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內容之履行完成等語。是以,依據本院函詢及新竹市政府上開回覆意旨(本院卷第52-59 頁參照),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確實已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楊發生而生效,不因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履行程序而影響、延後其生效時間。再審原告主張應俟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辦妥後始可謂行政處分生效等語,顯然與該府回覆本院之說明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易字第2 號及第6 號確定裁定,上開確定時間均如前揭案由欄所示。又再易2 號裁定係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易6 號裁定則係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均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再審原告於101 年8月20日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則其另主張上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1、13款之所示違誤等情,本院自無庸再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