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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相對人
姜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所提起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均須就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或執行之標的所為,始有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通知有債權人姜生具狀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命令(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一案,系爭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該案未經本院判決前如為強制執行實有不利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如有必要並願供擔保以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其債權人係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姜宏生,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則為清償借款之債權(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4 號)而非給付票款之債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4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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