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史金
- 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 被告
- 許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欽
- 被告
- 許文龍
- 被告
- 許文衍
- 被告
- 許文慶
- 被告
- 許文成
- 被告
- 許文交
- 被告
- 郭銀花即許文標之.
- 被告
- 許秀月即許文標之.
- 被告
- 許麗芳即許文標之.
- 被告
- 兼上八人暨
- 被告
- 下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月卿即許文標之.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權即許文標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文龍、許文欽、許文標、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許文交履行契約,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5 、7 、8 、11、12、13、15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1、1186-6、1186-7、1186-8、1186 -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㈠於100 年11月23日以書狀撤回被告許文標,並追加被繼承人許文標之繼承人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51 頁);㈡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72 頁);㈢於10 1年3 月1 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223 頁);㈣於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減縮利息請求日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23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撤回、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雖辯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被告許文欽,而許金燦、被告許文欽共同負契約責任,渠等僅需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部分(即2 分之1 的契約責任)負連帶責任云云。
㈠按當事人兩造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即法院協助兩造就訟爭事項何者為爭點業已形成共識,並於筆錄內簽名後,兩造訴訟程序之後階段再提出不屬爭點整理結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應否准許再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適用「失權規定」而定,即法院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268 條之2 第2 項、第276 條規定之問題。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院受理後先依書狀先行方式請二造整理爭點,於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二造亦確認本件不爭執第1 點為「原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地號土地於60年間係屬訴外人李秋香所有,李秋香於62年9 月6 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再興,林再興又於67年6 月5 日將之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年7 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1,316,530 元給付完畢」,同時兩造並簽名為證,嗣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 月14日宣判,然於宣判前,因原告具狀表示兩造已初步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本院乃裁定再開辯論,然再開辯論後,被告又於同年9 月27日表示不願再談和解,且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又追加前開攻擊方法。
㈢綜上敘明,本件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於本院協助二造為爭點整理後,追加攻擊防禦之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情事,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秋香於62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再興,林再興又於67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條件為每坪6,500 元,共計約205.62坪內外依照分別實測坪數計算多還少補,範圍如契約第壹條暨第4 頁土地標記特定約款及第5 頁之附圖所載,原告業依約將買賣價金1,316,530 元給付許金燦,但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至系爭土地「建屋地目變更」後,即彼此間有預期系爭土地於地目變更為非農地時,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嗣李秋香於7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人繼承。後土地法業於90年間修正後,農地已可自由買賣。又系爭土地因分割、土地合併及重劃等情事,於99年間變更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4 、5 、7 、8 、11、12、13、14、15、18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6、1186 -7 、1186-8、1186-9地號等土地,其中系爭3 、4 、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系爭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吳東明所有,系爭8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許李物所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錦碑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侑叡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仁所有,系爭15、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勝日所有,系爭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等土地則為臺灣省公路局徵收,並於89年1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至於地目與使用地類別於99年6 月28日均已變更為乙種建築及道路用地,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間系爭買賣契約原履行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
㈢因上開部分土地已遭徵收而顯無履行之可能,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之態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若乙方不賣違約時須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如乙方違約時應於違約日起壹星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之。」而就損害賠償之內容已有約定,是被告客觀上無法再向其契約前手請求履行以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應屬本約款所稱之「不賣違約」情事,且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1,316,530 元,並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1,316,530元。
㈣又物價指數係衡量市場物價總水平變動情況,物價總水平上升意味發生通貨膨脹,反之物價總水平下降意謂通貨緊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原土地買賣價金加上價金1 倍之違約金,然原告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距今已33年前,此期間我國消費物價指數與各種指數均已呈2 倍以上成長,以當時交付金錢價金之價值,消費物價指數已上漲2.33倍,則被告68年已領取之價金及違約應負擔之違約金換算物價指數應為6,135,030 元(計算式:2,633,060 ×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從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察,其中分割後的新竹縣新豐鄉○○段7 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間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該土地169.10平方公尺(約51.15275坪)貸得最高限額3,120,000 元,則該地段土地於95年經銀行貸款程序中徵信得出之每坪價值應為60,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坪數為205.62坪,則該土地95年實際市值總價值約為12,541,586元(計算式:205.62×60,994),已逾當初買賣價金131萬餘元之9.5 倍之多,況此尚係95年間市價水準,近幾年台灣不動產市場更加水漲船高,系爭土地市價信已不只如此價格。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及價金返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68年7 月間已交付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主要認為此部分屬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合理預期可得之利益,今被告既已無正當理由違約,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賠償原告同法第216 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標的為金錢或土地實際價值之利益,此兩者在被告未能履約之期間已有重大情事變更,此部分變更過於重大非契約成立當時得以預料,若被告僅依契約違約條款約定賠償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然因原告本身財力有限,提高請求金額必將加重裁判費用之負擔,故僅請本院在時空變化之下,請求情事變更後違約金差額1,866,940 元。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金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16,530 元、違約賠償金1,316,530 元及情勢變更損害賠償1,866,940 元,合計共4,500,000 元。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許文欽曾參與68年7 月之系爭買賣交易,遭原告請求或臨訟時,雖辯以:「未曾參與系爭交易」、「系爭交易係其父親許金燦為出賣其5 名兄弟與父親合買之系爭土地」、「系爭交易是其父親與已過世之老三許文標生意失敗,自行盜蓋許文欽印章出賣」,然被告許文欽前開抗辯顯不合常理與經驗法則,然可確認出賣人許金燦為父親,應有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名義或實質上出資人之同意,統一對外代表出售一整筆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之標的土地附圖,1186地號土地雖有虛線劃分成數筆之標示,但被告等內部間就渠等與父親出賣者有何約定,縱屬真確,蓋與對外因許金燦代表其家族,出賣整體同一筆118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契約擔保責任無涉。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提出各種渠等內部關係爭議之版本,藉以於本件訴訟抗辯其當初交易時刻意隱瞞標的物前手爭議之事實、惡意不履約之理由,純係模糊焦點。
⒊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許文欽與許金燦共同出售予原告,其他被告全然不知悉、未曾參與云云,藉以脫免一半或全部之連帶返還及賠償責任。然此除屬渠等內部爭議,與本件對外之買賣關係之履約責任無涉外,被告對渠等此番抗辯同樣未具任何實證以實其說。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許文欽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金燦2 人合資購買,雙方協議應有部分各1/2 ,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金燦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被告許文欽,被告許文欽亦未授權被告許金燦代理出售其應有部分1/2 之權利,而被告許文欽復未曾到場親自在系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嗣後復未收取任何買賣價款,直至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 號訴訟應訊時,始悉被告許文欽前開土地權利業遭其父許金燦出售,惟因被告許文欽並未授權其父許金燦出售該等權利,則其父許金燦自屬無權代理,因被告許文欽與原告間就其所有應有部分1/2 之權利,既未達成合意,此部分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至其餘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燦生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均不知情,亦均係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8 號進行訴訟時始知悉此事,而其等被繼承人許金燦已業於86年間死亡,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予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現均已年過半百,因未瞭解法律規定,不知要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等人因受限於繼承人之身分導致承受損害,實有不公之虞。
㈢被告固就被繼承人許金燦有收受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16,530 元,而應予返還,惟原告於78年間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協調,即擅自提起代位請求權之訴,致被告無法向訴外人林再興及李秋香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而李秋香之繼承人於前開事件判決後,因認其與林再興之買賣契約無效,不願再將土地出售林再興,並已將向林再興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提存法院,通知林再興領回,故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知悉其等被繼承人許金燦簽訂買賣契約情事後,已積極與林再興及李秋香之繼承人協調返還系爭土地乙事,惟迄仍協調不成,無法取得土地,實無何故意違約情事,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000 元,應非合理。
㈣被告等人願意返還1,316,530 元,惟因被告各有家庭支出之經濟壓力,爰請求將上述價金分為8 等分,由被告許文龍、許文欽、許文標(繼承人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及許文交等人各分攤1 等分,並以1 個月為1 期,分6 期償還。
㈤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另辯以:
⒈依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許金燦、許文欽」,另在乙方「許金燦」、「許文欽」下方有渠等之印文,再依錄音譯文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訴外人許金燦代被告許文欽所簽訂,故系爭土地應係許金燦與被告許文欽共同出賣,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連帶債務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始能成立,但對共同出賣人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揆諸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亦無約定許金燦與被告許文欽各應負擔之比例,依前開規定,許金燦與被告許文欽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應平均分擔。是以許金燦與被告許文欽既就系爭買賣契約僅負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且未於契約內明訂責任之比例故需平均分擔,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僅需就許金燦應負擔2 分之1 契約責任負連帶責任。
⒉系爭118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香所有,歷經3 次變動:
⑴63年7 月31日因農地重劃分割出757 平方公尺,另編1186-1地號作為水利地。1186-1地號土地又於77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分割出13平方公尺,另編1186-9地號。
⑵70年8 月15日分割出580 平方公尺,另編1186-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1186-4地號土地則於77年1 月30日因道路使用徵收而分割出93平方公尺,另編1186-6地號土地。1186地號土地於70年8 月15日另又分割出141 平方公尺,另編1186-5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72年3月1 日賣給吳萬得,但在77年11月30日又分割出23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用地,另編1186-7地號,於81年9 月17日徵收為道路用地,剩下之1186-4地號土地則於78年10月20日由李武雄、李錦碑、李勝日分割繼承各3分之1。
⑶77年11月30日分割增加1186-8地號土地,面積408 平方公尺,於81年9月17日徵收為道路用地。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係購買1186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680 平方公尺,並以該部分土地地目變更為「建」時,原告始負履行分割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許金燦、被告許文欽為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僅70年8 月15 日1186 地號所分割之1186-5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特定範圍之土地,故除非1186-5地號土地範圍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完全一致,出賣人始會違反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之出賣人義務,而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特定範圍土地除1186-5地號土地外,因徵收、土地重劃等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指加倍返還價金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地號土地於60年間係屬訴外人李秋香所有,李秋香於62年9 月6 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再興,林再興又於67年6 月5 日將之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許金燦再於68年7 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1,316,530 元給付完畢。
㈡李秋香已於7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1186地號土地原由其繼承人李武雄、許李物、李勝日、李錦碑等4 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等使用管領。
㈢許金燦已於86年間死亡,由被告許文龍、許文欽、許文標、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及許文交共同繼承,其等均未對許金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嗣許文標於97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銀花、許明權、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渠等亦未對許文標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㈣系爭1186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土地合併及重劃等情事,而於99年間變更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 、4 、5 、7 、8、11、12、13、14、15、18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等土地,其中系爭3 、4 、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系爭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吳東明所有,系爭8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許李物所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錦碑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侑叡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仁所有,系爭15、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勝日所有,系爭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等土地則為臺灣省公路局徵收,並於89年1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詳如附表所示)。
㈤林再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海江前於78年間對李秋香之繼承人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78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吳海江之訴,吳海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78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㈥原告前於92年間對被告許文龍、許文欽、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菊、許文交及訴外人許文標等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100 真板律字第0502號函催請被告許文龍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登記於上開訴外人李隆旭等人名下之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出賣人許金燦之繼承人,本應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責,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合併,除遭徵收外,至遲已於99年6 月28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然被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登記於上開訴外人李隆旭等人名下之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於101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辯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除1186-5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外,其餘或已為政府徵收,或未變更地目,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依同法第225 條、第266 條或第22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等語。
⒉查系爭1186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土地合併及重劃,而於99年間變更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 、4 、5 、7 、8、11、12、13、14、15、18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段埔頂小段1186-6、1186-7、1186-8、1186-9地號等土地,其中系爭3 、4 、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旭所有,系爭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吳東明所有,系爭8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許李物所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錦碑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侑叡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隆仁所有,系爭15、1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李勝日所有,系爭1186 -6 、1186-7、1186-8、1186-9地號等土地則為臺灣省公路局徵收,並於89年1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詳如附表所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3頁至第84頁),是被告許文龍、許文衍、許文慶、許文成、許文交、郭銀花、許月卿、許秀月、許麗芳、許明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⒊又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非登記為出賣人許金燦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現實占有中,而係登記為李秋香之繼承人李武雄等人所有及管領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前手林再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海江,前雖曾起訴請求原地主李秋香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吳海江,惟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7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且李秋香之繼承人李武雄、李勝日、李錦碑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我父親將土地賣給林再興,但因為農地無法過戶,且高院已經判決不能過戶,我父親勝訴,且已經將土地價款及利息都還給林再興了,且原告也不是跟我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林再興是否得依其與李秋香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秋香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無疑。惟買賣標的物縱為第三人所有,而非許金燦之直接前手林再興所有,仍有由被告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可能,即被告可先向現所有權人李武雄等藉由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使該他人逕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誠無足採。
㈡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 條定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時,既已將原告得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反還買賣價金列入爭點,本院就本件系爭標的並非給付不能業已認定如上,則自應審究是否有無給付遲延之情。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限」,且原告依約已給付買賣價金1,316,530 元,又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以晨星法律事務所100 真板律字第0502號律師函催請被告許文龍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登記於上開訴外人李隆旭等人名下之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將負遲延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系爭1186地號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業如上述,然經原告催告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遲未為辦理乙節,有晨星法律事務所100 真板律字第05 02 號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至地目變更清楚日止,甲乙雙方各當遵守確實履行買賣各不得反悔違約等情,倘甲方不買違約時願將前記買賣定金及所付買賣價格金概由乙方沒收並解約本契約,如若乙方不賣違約時,需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如乙方違約時,應於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本件被告既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於10 1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卷第239 頁),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1 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㈢違約金並無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第10條約定,並未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有特別約定,亦未就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否影響其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所明文,揆諸前開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應認此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款,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土地期日係於「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條件下,而此條件係不確定於何時成就,然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付清全部價款,卻又需承擔不確定期間無法使用購得土地之不利益,及衡諸被告違約之情節、其經濟狀況,以及雙方實際上所受損害,堪認此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合宜,並無過高之情事,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實無酌減之必要。
㈣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具自耕能力,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履行期間以「建屋後地目變更後」為限,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真意,係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核屬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
⒉而系爭土地係於99年間方變更地目為「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燦在世時,系爭土地地目仍為旱地,是該「建屋後地目變更後」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主張以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委無足採。
㈤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68年7 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給付價金1,316,530 元,詳如前述,又土地之自然漲價係因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所致,並非原告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然考量通貨膨脹之幣值變動因素,倘認原告於事隔30餘年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時,僅得向被告請求當時就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價金1,316,530 元及違約金,不啻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⒉依行政院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68年7 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指數為46.31 (基期:95年=100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0 年11月之指數為107.77,則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物價指數已為訂立契約時之2.33倍,此有行政院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因情事變更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866,94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未交付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16,530 元、違約金1,316,530 元,並依情事變更原則賠償1,866,940 元,總計4,500,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