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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原告
劉卉榛
被告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10時許,在原告住處二樓行竊,物品損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損失物品購買證明無意見,且願意將勞作金優先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9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16-VS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之居處附近,先將附近監視器斷電後,利用該處前方瓦斯管攀爬至2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登喜路手錶1支(價值約計40,000元)、瑞寶手錶1支(價值約計133,000元)、GUCCI手錶1支(價值約計50,000元)、百達翡麗手錶1支(價值約計700,000元)、TIFFANY&Co.六爪鑽戒1個(價值約計252,000元)、TIFFANY&Co.蝴蝶結鑽戒1個(價值約計50,000元)、TIFFANY &Co.蝴蝶結項鍊1條(價值約計105,000元)、TIFFANY&Co.心型項鍊1條(價值約計5,500元)、Dior施華洛世奇白水晶小熊項鍊1條(價值約計7,600元)、Justgold金飾墜飾2個(價值約計7,788元)、金飾墜飾2個(價值約計12,000元)、Jane Marple水晶戒指1個(價值約計5,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計5,000元)、金手鍊2條(價值約計22,000元)、現金12,600元及人民幣2,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起訴書、失竊物購買憑證與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之前開竊盜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已如前述,則按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財物失竊所受之損害計1,42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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