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林錦華之前案記錄:
(一)林錦華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上揭緩刑復經同法院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⑵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桃審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⑴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苗地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⑵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與⑴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6日上開保護管束被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⑴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⑴⑵⑶⑷⑸案件,復經同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詎林錦華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劉卉榛、沈鳳畿、黃治晃、莊莊秀、賴春枝、陳春琳及黎志強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加以變賣得款花用。嗣分別為劉卉榛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至現場採取跡證比對、以被告遺落於行竊地點之行動電話等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三、案經黃治晃、莊莊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錦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錦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7至1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第20至22、26至28頁、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偵查卷第93至96頁)。
(二)告訴人黃治晃、莊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1頁)。
(三)被害人劉卉榛、沈鳳畿、賴春枝、陳春琳及黎志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程德書、鍾麗娟、劉思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偵查卷第19至24、43、44、98、99、102、103頁、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9-12、13-14、22至24、87-88頁)。
(四)被害人劉卉榛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失竊物購買憑證與清單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偵查卷第27至33、55至69、104至116頁)。
(五)被害人沈鳳畿失竊之車牌號碼ILF-966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99年10月1日尋獲遭竊車輛之現場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5、26、53、54頁)。
(六)告訴人黃治晃遭竊之現場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
(七)告訴人莊莊秀遭竊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56、57頁)。
(八)被害人賴春枝遭竊之edipse牌腳踏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7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46923號被害人陳春琳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56張及被告指紋卡片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7503 號偵查卷第34至42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44989號被害人黎志強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片影本1份)、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含採證照片35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偵查卷第45至54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之犯行,係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但若適用新法,則有侵入住宅加重條件適用,自屬較為不利。又如附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雖係晚間侵入住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有侵入住宅加重條件適用,然上該二次所示之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原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屢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仍一再違犯竊行,而被告年僅31歲,身強體壯,有完全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法治觀念薄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侵擾他人住居安寧,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⑴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苗地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上揭⑵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與⑴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99年4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11月確定;及於99年4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6日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及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之諭知:
1、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即有明定。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且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3、經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自87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詳犯罪事實要旨(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甫於98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陸續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犯下29起竊盜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101年度易字第72號,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號、第169號及本件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靜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所犯法條 │ │ │ │ │刑 │ │ │ │ │ │ │ │ ├──┼───────┼──────────────┼───────┼─────┤ │ 一 │民國99年7月29 │林錦華駕駛車牌號碼6516-VS號 │林錦華犯踰越安│修正前刑法│ │ │日上午9時30分 │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街│全設備竊盜罪,│第321條第1│ │ │至同日上午10時│34巷7號(起訴書附表誤為新竹 │處有期徒刑捌月│項第2款 │ │ │許 │縣竹北市○○街26號2樓)劉卉 │。 │(起訴書誤 │ │ │ │榛之居處附近,先將附近監視器│ │為刑法第32│ │ │ │斷電後,利用該處前方瓦斯管攀│ │0條) │ │ │ │爬至2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 │ │ │ │ │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劉卉榛│ │ │ │ │ │所有登喜路手錶1支(價值約計 │ │ │ │ │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瑞│ │ │ │ │ │寶手錶1支(價值約計133,000元│ │ │ │ │ │)、GUCCI手錶1支(價值約計 │ │ │ │ │ │50,000元)、百達翡麗手錶1支 │ │ │ │ │ │(價值約計700, 000元 │ │ │ │ │ │)、TIFFANY&Co.六爪鑽戒1個 │ │ │ │ │ │(價值約計252,000元)、 │ │ │ │ │ │TIFFANY&Co.蝴蝶結鑽戒1個( │ │ │ │ │ │價值約計50,000元)、TIFFANY │ │ │ │ │ │&Co.蝴蝶結項鍊1條(價值約計│ │ │ │ │ │105,000 元)、TIFFANY&Co.心│ │ │ │ │ │型項鍊1條(價值約計5,500元)│ │ │ │ │ │、Dior 施華洛世奇白水晶小熊 │ │ │ │ │ │項鍊1條(價值約計7,600元)、│ │ │ │ │ │Justgold金飾墜飾2個(價值約 │ │ │ │ │ │計7,788元)、金飾墜飾2個(價│ │ │ │ │ │值約計12,000元)、Jane │ │ │ │ │ │Marple水晶戒指1個(價值約計 │ │ │ │ │ │5,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 │ │ │ │ │計5,000元)、金手鍊2條(價值│ │ │ │ │ │約計22,000元)、現金新臺幣 │ │ │ │ │ │12,600元及人民幣2,600元。 │ │ │ ├──┼───────┼──────────────┼───────┼─────┤ │ 二 │99年10月1日下 │林錦華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4│林錦華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 │ │午1時50分許 │巷14號,見沈鳳畿所有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伍│條第1項 │ │ │ │碼ILF-966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月。 │ │ │ │ │,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 │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於│ │ │ │ │ │99年10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 │ │ │ │ │ │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84巷│ │ │ │ │ │1號前尋獲。 │ │ │ │ │ │ │ │ │ ├──┼───────┼──────────────┼───────┼─────┤ │ 三 │99年10月1日晚 │林錦華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林錦華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 │ │間10時38分許 │中豐路2段148巷1號,徒手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條第1項 │ │ │(起訴書誤載為│黃治晃所有銅線1批(價值約計 │月。 │ │ │ │晚間11時38分許│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 │ │ │ │ │) │場,被黃治晃發現報警,林錦華│ │ │ │ │ │趁隙逃跑,並遺留使用之手機1 │ │ │ │ │ │支。 │ │ │ ├──┼───────┼──────────────┼───────┼─────┤ │ 四 │99年10月1日晚 │林錦華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巨│林錦華犯踰越安│修正前刑法│ │ │間11時45分許 │群街15號莊莊秀之住家前,利用│全設備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 │ │ │該址車庫內木梯爬至2樓,踰越 │竊盜未遂罪,處│項第1款、 │ │ │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莊莊秀│有期徒刑柒月。│第2款、第2│ │ │ │住家2樓更衣室內,開啟衣櫃抽 │ │項 │ │ │ │屜準備搜尋可供行竊之財物之際│ │ │ │ │ │,遭莊莊秀發現,出聲喝止,林│ │ │ │ │ │錦華乃從隔壁之屋頂逃跑而未能│ │ │ │ │ │得逞。 │ │ │ ├──┼───────┼──────────────┼───────┼─────┤ │ 五 │99年10月2日上 │林錦華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巨│林錦華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 │ │午6時前之夜間 │群街7巷39號前,徒手竊取賴春 │,處有期徒刑肆│條第1項 │ │ │某時許 │枝所有edipse牌腳踏車1輛(價 │月。 │ │ │ │ │值約計2,000元),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嗣經警在新竹縣橫山鄉中│ │ │ │ │ │豐路2段橫山國中前尋獲。 │ │ │ │ │ │ │ │ │ ├──┼───────┼──────────────┼───────┼─────┤ │ 六 │100年2月25日下│林錦華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 │林錦華犯踰越安│刑法第321 │ │ │午5時前之日間 │308巷3號陳春琳之住宅,以不詳│全設備侵入住宅│條第1項第1│ │ │某時許 │方式到該址4樓,再推移屬於安 │竊盜罪,處有期│款、第2款 │ │ │ │全設備之窗戶上三合板侵入其內│徒刑捌月。 │ │ │ │ │,竊取手錶4支(價值約計17, │ │ │ │ │ │000元)、單眼相機鏡頭1個(價│ │ │ │ │ │值約計8,000元)、國際牌攝影 │ │ │ │ │ │機1臺(價值約計28,000元)現 │ │ │ │ │ │金新臺幣1,000元、人民幣5、 │ │ │ │ │ │600元、美金100元及日幣1,000 │ │ │ │ │ │元。 │ │ │ ├──┼───────┼──────────────┼───────┼─────┤ │ 七 │100年3月24日上│林錦華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 │林錦華犯毀越安│刑法第321 │ │ │午9時至晚間7時│鄰文山路42巷21弄46號黎志強之│全設備侵入住宅│條第1項第1│ │ │間之某時許 │住家,徒手破壞該址1樓後方屬 │竊盜罪,處有期│款、第2款 │ │ │ │於安全設備之採光罩窗戶侵入其│徒刑玖月。 │ │ │ │ │內,再攀爬廁所氣窗進入房間,│ │ │ │ │ │竊取金飾1兩(價值約計48,000 │ │ │ │ │ │元)、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 │ │ │ │硬幣30,0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