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
1、關於被告累犯前科所載部分,更正為「李俊隆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餘有殘刑8 年5 月又20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原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92 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另犯他案,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9日,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本件犯罪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李俊隆於100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8巷24之6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隆於101 年2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