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得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得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科「蘇得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同年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上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51號
被 告 蘇得璋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129巷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璋受雇於李旺樹,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黃埔公
園之建築工地擔任工人,竟於民國100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旺樹未在
工地之機會,擅自將李旺樹所有、放置在工地之角鐵14支及
鋼鐵12支(重量約10餘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徒手搬
至其所騎乘至工地之機車之前腳踏板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財。嗣同日13時10分許,蘇得璋甫騎乘機車離開工地
門口時,旋遭李旺樹撞見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被告蘇得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地被查獲所騎機車之前腳踏板上放│
│ │品照片、角鐵14支、鋼筋12支。│置有角鐵14支及鋼筋12支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李旺樹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述之角鐵及鋼筋為李旺樹所有之│
│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事實。 │
├──┼──────────────┼───────────────┤
│ 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本
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燕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