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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彭永鈞
原告
彭俊允
原告
彭玉如
原告
彭玉煌
原告
彭玉成
原告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
原告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
原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告
胡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彭玉煊已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永濠、彭永瀧、彭淑瑩、彭彥馨,本件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38、40、41、42、155 及156等地號土地則由彭永濠、彭永瀧繼承,經彭永濠、彭永瀧於101 年2 月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卷第62至8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38、40、41、155 、156 等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後,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地號內590 平方公尺、38地號內1970平方公尺、40地號內145 平方公尺、41地號858 平方公尺、42地號1911平方公尺、155 地號1343平方公尺及156 等地號335 平方公尺等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38、40、41、42、155 及156 等地號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38、40、41、42、155及15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等人並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於100年3、4月間查知,被告長期荒蕪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逕允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中同地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廠、車庫,甚至堆積廢棄物。顯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於系爭37地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應為全部無效。

二、又查,被告長期荒蕪系爭37地號土地之行為,已令該地中樹木、雜草叢生,而該地上之樹木亦非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等作物,足證被告於系爭37地號土地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準此,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辯稱係訴外人范光輝於系爭3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並搭建車庫及倉庫。惟觀系爭37地號於100年5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3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搭建車庫及倉庫,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等事實,再參以系爭37地號土地98年10月21日之空照圖,照片中央處道路(即橫山街2段)下方建築物即訴外人范光輝所有之房屋,該建築物左側明顯可見樹木、雜草叢生,堆置雜物之事實,則被告既知堆置雜物之人為訴外人范光輝,於每年2 次辦理休耕時,竟從未要求訴外人范光輝移置雜物,並恢復耕地原狀,當然無法於堆置處辦理休耕。顯見被告同意訴外人范光輝堆置雜物之行為,因此導致系爭37地號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而未辦理休耕。此一事實之存續業已超過1 年,該土地上之大樹生長期超過1 年。被告確實於系爭37地號耕地上有不自任耕作,及因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四、再參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1年4月11日函文,業已說明有關休耕計畫之實施,休耕以外得列入輪作之獎勵作物,只有食用甘蔗等數項(第四點),被告若主張其得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耕種其餘作物,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至兩造雖未於租約上明確約定應種植何種作物,但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就主要作物及正產品為定義,自無須另行載明於租約中。被告若辯稱所種植的蔬菜符合規定,應該要舉證。又被告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種植其餘作物若係符合規定,則被告何須整地將該土地回復成休耕狀態,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就原告訴代所提空照圖,指出系爭土地旁鄰接范光輝鐵皮屋,綠色地帶部分與其周圍土地地貌不同,沒有辦理休耕,依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意旨,耕地的一部分有違反375 租約規定,出租人均得依法終止全部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五、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38、40、41、42、155及156等地號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頭分林小段37地號內590平方公尺、38地號內1970平方公尺、40地號內145平方公尺、41地號858平方公尺、42地號1911平方公尺、155地號1343平方公尺及156等地號335平方公尺等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指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工廠、車庫,實際上係坐落同地段37-1、37-2地號土地,且該二地亦係原告出售與訴外人范光輝,而訴外人范光輝乃於同地段3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作為居家使用,並於空地搭蓋鐵皮屋作為鐵工廠倉庫使用,故原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所謂被告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堆放廢棄物,並提出附件二於100年5月17日拍攝之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之。蓋系爭37地號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實係因該地與鐵工廠倉庫連接,偶有鐵工廠員工會堆放雜物於該地上,通常被告發現後會立即委請訴外人范光輝清除,其亦會配合。被告最近一次發現係於100年4月28日,被告並立即通知訴外人范光輝清除,且其確亦陸續為清除之行為,直至同年6月5日清除完畢,車庫是活動式塑膠棚,已請范光輝移開。嗣被告隨即整地,依休耕規定播種田菁綠肥,並將此情形於100 年6 月7 日函覆鄉公所,鄉公所於休耕期間亦會定期、不定期查核,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荒蕪所租系爭37地號土地且於該地上堆放廢棄物,亦不可採。

三、原告所稱竹林為稻田的防風林,被告確有就系爭37地號土地辦理休耕,土地少部分有種植蔬菜,這是在容許範圍之內,樹是被告搭建瓜棚所用之柱子自己長出來的,底下有種瓜果類,樹因長在田梗上,不影響工作就沒有砍掉。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上面的白點就是水塔,用來集水、灌溉之用,並無荒蕪之處。因為沒有水源自75年就依規定理休耕,每年要整地2 次,有種些菁蔥等作,因為休耕有限制,不能種太多,不論有無休耕,被告都要去作業,也要定期繳納租金,亦沒有大面積種植蔬菜,況耕地租約上面並無限制要種植何種作物。休耕作業辦法及輪作辦法所列作物,只是供選項參考而已,就原告訴代所提空照圖,指出系爭土地旁鄰接范光輝鐵皮屋,綠色地帶部分,該區域就是有種植東西,後來我有把地整平。綠色的部分也不是樹,就是植物而已。我有種一排香椿,這也是農作物,耕地租約上面並無限制要種植何種作物。被告整地係因旁邊有雜草、斜坡,在與范光輝接鄰的地整了之後,順便把地整平,日後耕耘機可以進去耕種。

四、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三、附件二所示照片係於100 年5 月17日拍攝。

四、原告以101年1月1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37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

二、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就所承租系爭37地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37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允許他人於系爭37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廠、車庫,甚至堆積廢棄物,已構成於系爭37地號土地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審卷第47、48頁)。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已依規定辦理休耕,系爭37地號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因係范光輝堆放,被告發現後立即請范光輝清除。范光輝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37地號土地上雜物之前是我隨手放置在毗鄰我房子的土地,臨時車庫是我搭的,被告有催我,我就會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兩造因租佃爭議前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委員於100 年7 月6 日現場勘查,37地土地並雜物且種有綠肥田青(並有照片可佐)。且因地界不明,最初出租、承租人皆知悉種植樹木之事,雙方皆無爭議(見審卷第61頁、71 頁 )。是以37地號土地上雜物既為范光輝堆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將37地號土地轉租、或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尚難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按訟爭土地早因無排水系統而不適宜再為水稻之耕作。則揆諸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177號裁判要旨)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755 號裁判要旨)。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土地租約並無明確約載時要種植何種作物(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依規定辦理休耕種植綠肥作物及種植少面積青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卷。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空照圖系爭37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交界處係雜草,然而原告所指之部分究否確係雜草,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尚難據以認定。又3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光輝稱:我房子旁的樹是被告搭棚架自己發芽生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以縱然系爭37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數棵樹木及些許雜草,仍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應為全部無效,尚不足為憑。

二、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就所承租系爭37地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6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100 年度更名為「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為農田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旨在綠肥作物生長至適期耕犁掩埋後,可增加土壤中的有機質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另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則可避免農田雜草雜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有益維護農田生態,使農田維持於可耕狀態,供必要時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辦理原則為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得兩個期作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又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每期作每公頃新台幣(下同)45,000元,其給付內容包括肥種子費、翻耕費及至少一次之蟲害防治費用。適合各縣市正期作種植肥作種類泛如田菁、太陽麻、綠肥大豆(虎爪豆、青皮豆)、埃及三葉草、苕子、改良場推薦之綠肥作物種類等。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其成活率應佔該休耕田區50% 以上,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50% 者,得依勘查認定結果核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其給付標準每期每公頃34,000元,包含翻耕、蓄水及各縣市辦理因地制宜等措施。該計畫亦包含「轉作」奬勵部份,為停止輪作奬勵之作物及限制輪作奬勵之作物外,得列入輪作奬勵之作物包含食用甘蔗、食用玉米、甘藷、仙草等,輪作作物經勘查及抽查合格者,給付每期作每公頃24,000元。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1 年4 月11日橫鄉農字第1010001368號函及函附胡英杰98年至100 年申請休耕全部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辦理休耕土地部分不爭執被告沒有不自任耕作,也不爭執被告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僅爭執位於37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樹木、雜草、青菜等部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㈢、然而3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光輝稱:我房子旁的樹是被告搭棚架自己發芽生長的(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觀諸37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樹木、雜草、青菜等部分面積甚小,且樹木係自行生長;而被告休耕種植作物亦經主管機關核可,其間縱於37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極小部分有樹木、雜草、青菜,尚難認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有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承租土地雖曾有遭范光輝堆置廢棄物,然被告已令范光輝移除,原告並未能舉證該堆置之廢棄物係屬被告所為,被告僅因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而未即時排除,尚難謂有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兩造間三七五租約,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及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耕地租約有得終止之事由,其已終止耕地租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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