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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許瑞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台灣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其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間就台灣省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五六、一○八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茲上開土地已依前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五六地號面積○‧○八八九公頃、同小段一○八地號面積○‧○○八○公頃、同小段五五地號其中面積○‧○四一五公頃土地(重測前依次為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四四-一、三四四-三、三四四-二地號,均自同段三四四-一地號分割出),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該五六、一○八地號土地移交台灣土地銀行管理,管理機關則為省財政廳,另五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公有財產劃分撥歸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市工務局)。上開三筆土地均由伊承租耕作,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租期屆滿後,伊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五五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闢為道路,耕地租約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市工務局應給予補償,詎其竟拒不給付;省財政廳亦否認伊就系爭五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確認之必要等情。

求為命市工務局給付伊新台幣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伊與省財政廳就系爭五六、一○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前即未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並任由他人使用,其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已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繳租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查高雄市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將系爭五六、一○八地號(即重測前之三四四-一、三四四-三地號)土地移交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接管時,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係空置,一○八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占用,有該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產字第二四○七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代管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即有將系爭土地任由他人使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一○八地號土地原係溝渠,不能耕作,且遭亞洲公司強佔,非伊自力所可排除,伊已通知省財政廳及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已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云云。惟系爭一○八地號土地僅一部分為排水溝,已據證人陳周送證述明確,其餘部分土地,自非不能耕作。而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陳潛於三十九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承租,陳潛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於六十年間重新與高雄市政府訂約,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出租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縱遭他人侵奪而喪失占有,上訴人除得請求侵奪占有人返還外,並無請求出租人再度交付租賃物之權利,此觀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即明。系爭耕地租約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省財政廳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陳請排除他人侵害,准許伊設置圍籬耕作云云,省財政廳未排除亞洲公司之無權占有,及上訴人嗣後縱有耕作及繳納租金,均不能使原已無效之租約回復。

從而,上訴人請求市工務局給付補償費,及請求確認其與省財政廳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縱遭他人侵奪,亦不得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再度交付系爭土地,所持見解,殊難謂合。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原審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是否已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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