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施克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李青霖
- 訴訟代理人
- 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8 月起受聘擔任訴外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專任副教授;嗣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1學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並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認定交通大學違法不作為,終竣交通大學於99年3 月31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決議續聘原告,其起聘日期溯及自83年8 月1 日生效,合先敘明。
(二)後原告向本院對交通大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5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交通大學應給付原告4,059,813 元。詎料,被告即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記者李青霖與訴外人張念慈針對上揭國家賠償訴訟判決於98年8 月4 日以「不續聘教授交大判賠405 萬」為標題,刊登「校方指出,施克昌當年有評分不公情形,給考生的分數差距很大,有一項還給零分。學校曾組織5 人小組調查,施克昌還曾寫下悔過書, 5人小組決議不續聘,但因已開學,同意讓他再教一年。但事後一些重要證據如錄音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因此判決對校方不利」(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事項。故於該報報導後,原告即依報導所述「校方指出」及交通大學新聞網頁刊登該報導等情,認為上開不實事項係由交通大學提供予被告及訴外人張念慈,爰於98年8 月31日以訴外人即交通大學校長吳重雨、主任秘書郭仁財為被告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歷經偵查後以訴外人即交通大學前主任秘書彭德保為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上易字第25 96 號判決訴外人彭德保無罪在案。
(三)查訴外人彭德保獲判無罪主要理由,係以其否認該報導之不實事項乃由其向被告所傳述,且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然訴外人彭德保涉嫌妨害名譽案之偵查及法院各審級之審理時,已查明被告為負責該報導有關交通大學之採訪,且被告向檢察官供出消息來源為訴外人彭德保時,陳述扭捏作態,並於採訪時無錄音、遺失採訪紀要等節,且被告並無法澄清該報導之不實事項之來源,此應得以證明該報導之不實事項係被告所為。是以,原告任職交通大學擔任教師職務,首重名譽,本件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且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13日判決訴外人彭德保無罪後,始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自無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立交通大學聘書、剪報、刑事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指摘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原告爭執段落僅係採訪訴訟敗訴一方之看法,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至明。蓋:
⑴系爭報導係刊載於98年8 月4 日,主要在報導原告與交通大學因續聘與否而爭訟16年,最後交通大學因國家賠償訴訟敗訴而需賠償原告405 萬元等內容,而因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為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性領域重大事件,訴外人張念慈與被告任職訴外人聯合報,其二人身為記者,為滿足讀者知的權利,由訴外人張念慈負責整理法院判決結果,由被告李青霖負責聯絡交通大學校長、前主任秘書彭德保及郭仁財等,詢問彼等對國家賠償訴訟敗訴之看法,並將受訪人員所述據實詳載於系爭報導內。是以,該系爭報導純粹僅係為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便讀者知悉雙方纏訟16年之原因,與原告之私德無關,不應僅以敗訴一方發表對訴訟結果之看法即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為不實事項,被告否認之。蓋查:
①被告之消息來源即訴外人彭德保曾於92年7 月起至96年1 月止擔任交通大學主任秘書,其任職期間為原告與交通大學爭訟期間,且聘僱糾紛亦屬祕書室之業務,即便其在被告訪問時尚未閱讀判決書,但其曾作為交通大學處理與原告之間爭端案件之部門主管,對於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應有一定程度了解。故被告經採訪訴外人彭德保所述之內容,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訴外人彭德保所述內容為真實,是以就系爭報導此部分之內容,絕非被告憑空捏造,惡意杜撰而來。
②且被告於採訪訴外人彭德保前,僅由訴外人張念慈簡單口頭交待判決結果而並未看過該國家賠償判決內容,故更可證明系爭報導中有關「評分不公」、「學校5 人小組進行調查」等有關當時原告與校方爭議之內容及校方處理之方式等事實內容,均係被告採訪訴外人彭德保而來,倘訴外人彭德保僅言及於此,則被告即不可能再撰寫悔過書或錄音帶之段落。況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熟識,素無恩怨,被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在受訪者完全未提及之情形下,大費周章設計「悔過書」、「錄音帶」等橋段加入系爭報導以貶損原告名譽。再者,綜觀系爭報導之前後全文,僅客觀陳述原告因認其教師權益受損而提出國家賠償獲判勝訴情事,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相關文字,敗訴一方僅係自陳因重要證物遺失導致敗訴,對一般人而言此種說法並無特別不合常理之情形。實則,系爭報導重點並非強調敗訴一方辯詞,即便可能因此呈現有關悔過書、錄音帶等傳聞,但也透過「現實上交大從來沒有向法院提出這些證物、並因此敗訴」等說明,為原告澄清相關傳聞,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不具備詆損告訴人之真實惡意,難認系爭報導捏造虛偽事項、散布流言、或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性,被告所為既無任何侵害名譽之不法,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是以,系爭報導主旨為原告於纏訟16年後終獲得勝訴判決,而被告身為每日出刊之報紙新聞記者,相較於法院必須就證據詳細推敲,探求事實真相並作出正確之判決,被告所肩負的則是快速向大眾報導司法動態之責任,基於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方才採訪敗訴一方對此判決之回應,此乃為新聞報導之正常程序,亦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之行使,無侵害名譽權之不法,倘記者僅能報導勝訴一方之理由,不能報導敗訴一方對於判決之看法,或係連報導敗訴一方說詞均須負起證明責任,則無異要求媒體將法院判決照本宣科,甚至可說係要求媒體代替法院負起調查證據之責,實已超出媒體作為第四權地位之期待可能性。
(二)又被告就系爭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蓋查: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乙案確立後,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有侵害被批評者或被報導者名譽之情事存在,原則上該言論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此言論之內容也僅於表意人具有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之情況之下,方要求表意人需負起法律責任,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其後其適用範圍並擴大於公眾人物,倘不能證明表意人具有實際惡意,即亦不能成立誹謗罪責。如因此即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人民及媒體從業人員必將三緘其口,終會導致「自我檢查」之效果,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必將無法維持而名存實亡,並嚴重妨礙新聞媒體行使其「第四權」之天職,最終將使社會整體公益嚴重受損,絕非國家人民之福。而真實惡意原則亦已由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解釋之引介,為我國學理及司法實務所承認。本件訴外人彭德保在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偵查過程中證稱「在交通大學擔任主任秘書期間,沒看過悔過書,但是校園內確實曾傳聞悔過書這件事,傳聞時間有10年以上了,但是僅止於聽聞;再者,因為告訴人(即原告)曾向教育部及監察院陳情,所以教育部為了這件專案派了一位督學來學校調查,學校秘書室同仁當時準備的資料就寫到有一些重要文件,如當時5 人小組跟告訴人談論的錄音帶,以及告訴人原始的給分文件不見了,至於不見文件中是否包括那份悔過書,就不得而知」等語,足知學校事後雖已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是否有寫悔過書一事,然而校園間確實曾私下流傳悔過書一事,足認客觀上被告此部分之報導並非完全憑空杜撰,並有作過基本查證,自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按「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憲法對新聞媒體的保障,除了一般人民的言論權外,尚有新聞自由保障的『加持』,而為後者所涵括。因此,其保障也享有了關涉國家民主憲政發展的高度法益,而邀得憲法最高度的保障。也因此,對於必須廣泛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不同、教育程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就必須考量其必須『快速且大量』提供資訊的行業特色,否則就會被消費市場所淘汰。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因此,為保障新聞自由,使媒體能夠履行其憲政秩序所賦予的任務,應當衡酌其『行業特色』所可能帶來的高度風險,而給予適度的『減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均係經過採訪查證後所撰寫,非屬未經查證、虛構之不實報導,且其與訴外人彭德保相識多年,過去曾就其他事件詢問訴外人彭德保關於交通大學之意見,而訴外人彭德保又係交通大學在與原告爭訟期間負責主管此一爭端之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因此,應認被告在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於民法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系爭段落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未必完全相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亦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要無疑問。
(三)至於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彭德保涉嫌妨害名譽案之偵查及法院各審級之審理內容,得以證明被告無法以錄音、採訪紀要澄清報導事項來源,因此不實事項係被告所為,惟被告否認之。蓋查:
⑴依原告提起告訴之訴外人彭德保妨害名譽案內容,即可證明訴外人彭德保從未否認曾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接受過被告之採訪,且被告亦確曾就國家賠償判決之內容進行採訪,訴外人彭德保亦就此部分與被告進行說明,惟僅係「已無法記憶當時具體對話內容」等語而主張未妨害原告名譽,惟訴外人彭德保因遭原告提出刑事訴追,為己利益而卸責乃人之常情,當然不可能於自身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完全據實承認曾於記者採訪時所述之所有「關鍵內容及對話」,而該案亦因此判決訴外人彭德保無罪。故當不得以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嗣後不承認曾向採訪記者陳述過如報導所載內容,論斷被告就系爭報導之內容係惡意杜撰。實則,由系爭報導之採訪經過及通篇內容即可知,確係採訪自訴外人彭德保而來,而非被告惡意捏造,僅係因訴外人彭德保在刑事訴追中身為被告,為求自保而刻意以「不記得當時之採訪對話內容」等模糊字眼否認事實。原告轉而認為被告為系爭報導不實事項之來源,顯屬誤會。
⑵再者,新聞記者採訪消息來源時,或係基於尊重、或係基於受訪者之要求、或係基於採訪時之情境,本即不會必然有錄音或採訪筆記,縱有採訪筆記,因記者每日要採訪之對象眾多,實難以苛求所有採訪記者均保留所有之採訪筆記,縱使採訪筆記事後遺失,也不能作為記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認定標準。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採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來源,並依所查證之內容如實撰寫系爭報導,縱採訪紀要因事過境遷而無法提供,亦不得據此逕認系爭報導係被告基於惡意且為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所撰,並令被告負民事侵害他人名譽之責。
⑶又原告起訴本案之主張不外係起因於其就系爭報導對彭德保提出刑事告訴,而刑事法院認定彭德保無罪,因此原告乃轉而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且意圖以訴外人彭德保案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訴外人彭德保無罪之認定,作為證明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之論據。惟法院係依法獨立審判之機關,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且刑事判決之理由對民事案件本不具有拘束力,而本件被告係採訪訴外人彭德保對於國家賠償案件敗訴之看法,並據採訪所得撰寫系爭報導刊載,然而刑事法院及地檢署均是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出庭,就其本身之採訪行為作證,被告作為證人因非刑事被告而無法享有緘默權,同時又在證人並未享有辯護權利的情況下,遭到刑事法院對其行為作出不利之認定,則上述刑事法院認定及所憑證據,因係在被告未受到憲法關於被告之訴訟相關權利保障下所採認、作出,其在本案中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或縱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之高低,即非無疑,則更不得僅據此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之系爭段落為不實報導具不法性,且該報導致其名譽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報導出發點係因原告與交通大學纏訟10餘年,彼此間之訴訟達10餘起,全案係涉及交通大學碩士班口試委員評分公平性、解聘教師程序是否有瑕疵、學生受教權益等行政爭訟及國家賠償案件,乃就原告與交通大學間訴訟案件之動態進行報導,確屬對與公共利益有關、兼具新聞價值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報導,針對此類並非僅涉原告私德之事務,系爭報導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應受到保障。況本件原告確由法院判決勝訴可獲國家賠償405 萬餘元,此為事實,在廣義而言國家賠償即係自國人繳納稅捐中支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又係法院之司法動態報導,為可受公評事項,故系爭報導係由訴外人張念慈、被告依消息來源加以查證之結果,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評價系爭議題之基礎,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應認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實不具不法性,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⑵是以,系爭報導既係依照採訪所得資訊如實刊載,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原告之主張賠償即屬無據,且綜觀全篇報導,依社會一般人之感受考量,尚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受損害情形。今原告僅空言被告侵害其名譽情節重大,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然關於受損程度、計算基礎之證據則付之闕如,且就其損害之確已發生等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據此,原告若認其名譽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報導與其名譽受到侵害間兩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報導係於98年8 月4 日於聯合報上刊登,且原告於系爭報導刊登時起即知悉本件系爭報導之存在,且被告即為撰稿人之一,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8年8 月31日提起對交大校長、主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證原告於系爭報導刊出時,即明確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且已明確知悉該報導係被告與案外人張念慈所撰寫,即便其當時尚未知悉所指訴侵害名譽之段落究竟由何人所為,然原告至遲在對交大校長、主秘等人之刑事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作證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段落係由被告所撰寫,原告請求權時效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查原告係於101 年1 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請求權時效,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⑴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本院95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9年8 月間起受聘交通大學擔任副教授,經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1學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再續聘原告。嗣經各種行政救濟程序後,終竣交通大學於99年3 月31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續聘原告,其起聘日溯及自83年8 月1 日生效。
二、原告對交通大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交通大學應給付原告4,059,813 元,嗣經交通大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駁回交通大學之上訴,迄經交通大學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交通大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受僱訴外人聯合報擔任記者職務。
四、被告及訴外人張念慈於98年8 月4 日在聯合報AA4 版刊登如原證二之報導內容,被告李青霖曾於98年8 月3 日13時至14時許,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即交通大學前主任秘書彭德保。
五、原告前對訴外人彭德保提出刑事誹謗罪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六、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聲明不服,聲請再議中。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在聯合報AA4 版所為如原證二之報導內容,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誹謗罪?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二、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陳稱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彭德保無罪後,始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並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報導係於98年8 月4 日刊登於聯合報,且該報導上已明確載明係由被告李青霖、訴外人張念慈所報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剪報資料可稽(見101 年度審訴第64號卷第16頁);另原告前曾於98 年9月1 日以系爭報導涉嫌妨害原告名譽,而對訴外人吳重雨等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見101 年度審訴第64號卷第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含偵審卷)核對無訛,可見原告至遲於98年9 月1 日即已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並已知損害之發生,而其卻遲至101 年1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顯已逾二年,且依現有卷證復查無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