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國立交通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妍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重雨變更為吳妍華,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公立大學,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決議,嗣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評議決定維持上開決議,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評議,其效力應為前開申評會評議全部不予維持,乃上訴人遲未另組申評會重新召開,而未就被上訴人對教評會首開決議之申訴為准駁之評議決定(上訴人申評會迨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評議上揭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自屬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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