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林巧雲
- 即原告
- 相對人
- 林佑憲
- 即被告
- 相對人
- 林佑儒
- 即被告
- 相對人
- 林思妤
- 即被告
- 相對人
- 林樹傑
- 即被告
- 相對人
- 林淑媛
- 即被告
-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6日所為之101 訴字第43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就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請求為判決,顯有脫漏判決之情事。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4 月17日當庭所提呈之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書」,業已清楚表達原告之動機,原告已追加請求將訴訟標的變更為:⑴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3 分之1 ,⑵分割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秋福)之遺產,⑶被告媛(即被告林淑媛)歸還她私吞之金飾4.5 兩;且上開請求係藉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提呈之所有書狀中所聲明、舉證而形成之訴求,顯然已足以構成原告之「舉證證明」,惟本院竟認定「原告另以書狀陳述:林樹傑、林淑媛,林樹堡喪失繼承權,請求將原告之應繼分變更為3 分之1 ,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林淑媛應歸還林秋福遺留給原告、妹妹(林宜靜)、吳思賢金飾4.5 兩,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係轉呈原告之意見,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況且原告就其書面陳述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顯係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秋福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被告等人持該自書遺囑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侵害原告依繼承關係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於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嗣於101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應將新竹市○○段○○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於100 年6 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66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98頁)。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曾多次陳報原告撰寫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7頁、第55至69頁、第82至85頁、第91至98頁、第134 至137 頁、第142 至14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原告撰述之附件五「訴之變更及追加書」,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明確表示「訴之聲明同前」,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陳稱:「訴之聲明同前」、「僅轉呈當事人書狀」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2 分40秒、23分39秒至23分43秒),足認原告於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追加民法第1145條、1164條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亦未曾追加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秋福之遺產應繼分為1/3 、⑵被繼承人林秋福之遺產應予分割、⑶被告林淑媛應歸還金飾4.5 兩。兩造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進行實質攻防,亦即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於本件聲明範圍內;況且,本院業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之程序方面:貳部分及實體方面:伍、法院之判斷:三、㈠最末段分別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轉陳原告書面陳述資料,並表示僅為轉達原告意見,未表示亦為訴之變更」、「至於原告另以書狀陳述:林樹傑、林淑媛,林樹堡喪失繼承權,請求將原告之應繼分變更為3 分之1 ,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林淑媛應歸還林秋福遺留給原告、妹妹(林宜靜)、吳思賢金飾4. 5兩,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係轉呈原告之意見,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況且原告就其書面陳述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本院業已就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範圍予以判決,並無訴訟標的脫漏或漏未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竹市│ │ 南門 │一小段 │0000-0000 │建│100 │林樹堡、林 │ │ │ │ │ │ │ │ │ │樹傑、林淑 │ │ │ │ │ │ │ │ │ │媛於100 年 │ │ │ │ │ │ │ │ │ │6月10 日以 │ │ │ │ │ │ │ │ │ │遺囑繼承登 │ │ │ │ │ │ │ │ │ │記,權利範 │ │ │ │ │ │ │ │ │ │圍各為3 分 │ │ │ │ │ │ │ │ │ │之1 。嗣林 │ │ │ │ │ │ │ │ │ │樹堡於101 │ │ │ │ │ │ │ │ │ │年3 月6 日 │ │ │ │ │ │ │ │ │ │死亡,由其 │ │ │ │ │ │ │ │ │ │繼承人林思 │ │ │ │ │ │ │ │ │ │妤登記9 分 │ │ │ │ │ │ │ │ │ │之1 、林佑 │ │ │ │ │ │ │ │ │ │憲登記9 分 │ │ │ │ │ │ │ │ │ │之1 、林佑 │ │ │ │ │ │ │ │ │ │儒登記9 分 │ │ │ │ │ │ │ │ │ │之1。 │ ├─┴───┴────┴────┴────┴────────┴─┴──────┴────────┤ │附表(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途及面積 │範圍 │ ├─┼──┼───────┼───────┼──────┼───────┼─────┼─────┤ │1│73 │新竹市中華路2 │新竹市南門段一│加強磚造4 層│第1 層:81.32 │ │同上開土地│ │ │ │段512號 │小段0000-0000 │樓房 │第2 層:94.57 │ │之登記記載│ │ │ │ │地號 │ │第3 層:94.57 │ │ │ │ │ │ │ │ │第4 層:18.20 │ │ │ │ │ │ │ │ │騎樓:10.73 │ │ │ │ │ │ │ │ │總面積:299.3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