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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 原告
- 蘇漢烈
- 原告
- 蘇漢樞
- 原告
- 陳月容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
- 原告
- 理人 朱昭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民憲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漢烈、蘇漢樞、陳月容各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6,12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因查明其主張因被告怠於辦理徵收補償,致其等受有損害中,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38、39地號土地,業經原告前已出售予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漢烈5,15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漢樞5,15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容5,15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賠償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如附表所示之34筆土地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下合稱系爭34筆土地),而該系爭34筆土地為被告事後接管之縣道122線新竹縣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 ~17K+889 )道路拓寬工程內之工程用地,因被告迄今仍未徵收,造成原告損失,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府綜法字第1000067915號函暨所附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一第16頁至第20頁 ),是原告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4筆土地,而系爭34筆土地為被告於70年間辦理縣道122 線新竹縣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 ~17K+889)道路拓寬工程內之工程用地(該道路拓寬工程原由臺灣省交通處辦理,後由被告接管,於75、76年間施工完成,並使用至今 ),且系爭34筆土地亦非既成道路,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而同屬上開拓寬工程用地之其他土地均已辦理徵收完畢。又原告於94年2 月間向被告請求補辦徵收補償,經被告於94年3月4日以府工養字第0940028700號函覆,原告又於94年3 月23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被告再於94年4 月12日以府工養字第0940047071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6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72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嗣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府工養字第0950090264號函及95年8月16日以府工養字第0950106397 號函覆原告,惟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6月4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07279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另原告後於98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速將重測後其等所共有系爭34筆土地,按其等之應有部分補辦徵收補償,但經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府工養字第0980056374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9年4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858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二)然被告至今仍拒絕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辦理徵收,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顯有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消極不補辦徵收事宜,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而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則被告將該土地拓寬,侵害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徵收補償費價額( 參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 ),即應給付原告三人各5,154,9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所共有位在縣道122 線道路範圍之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然查,對照67年及96年之空照圖(原證七),可見縣道 122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前,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34筆土地係作種植農作物、林木使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且係於70年間之拓寬縣道122 線工程,方被列入拓寬範圍內,當做路地使用,參以原證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質疑被告「徒以系爭土地因屬總登記『道』地目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殊嫌率斷」,故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於拓寬縣道122 線辦理徵收補償時,並非既成道路。
2、被告又辯稱因當時之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暫緩徵收,且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被告之承辦人員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70年間拓寬縣道122 線時,被列入拓寬範圍內之私人土地(除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外)均已辦理徵收補償,且依原證三工程征收撥用土地計劃書及被證四征收土地計劃書,其上明確記載業已編列預算數千萬元,故被告辯稱因財政困難而暫緩徵收,未能編列預算云云,並非實在,要不足採。
⑵又縣道122 線拓寬工程確已編列預算,且拓寬範圍內之其餘私有土地,亦均已辦理徵收補償之情,業如上述,則原告所共有系爭34筆土地既屬道路拓寬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拓寬後亦實際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同其餘已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土地,在辦理徵收補償範圍之內,如不辦理,被告又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私人土地作道路使用?是被告就系爭34筆土地漏未辦理徵收補償,應屬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卻未獲補償之損害,且被告其後拒絕補辦徵收補償,則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34筆土地屬既成道路,然按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不同時辦理徵收補償,違背該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存有應同時辦理徵收補償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疏失。
3、至被告所提被證一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文及行政院函文內容,均與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不應援用;且被證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函稱原告所共有系爭34筆土地「因屬既成道路,依當時徵收計畫並不列入補償。」云云,除與拓寬道路當時之事實不符外,亦與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相違背,顯不足採。
4、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但原告係於接獲99年4 月28日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始知悉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漢烈5,15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漢樞5,15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容5,15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位在被告接管之縣道122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99)道路用地內,迄今皆未獲得徵收補償云云,然查:
1、被告於99年間委請訴外人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邦翊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是否位在縣道122線內,辦理測量,並經測量技師簽證,系爭34筆土地中,共有14筆土地非屬縣道122 線道路用地範圍,此有被證五之土地在道路範圍面積計算成果表及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所示內容可佐,而原告自得依被證三函文所示,辦理道路證明或廢道,合先敘明。
2、又70年間辦理縣道122 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99 )道路拓寬工程之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當時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並非被告,有被證四征收土地計畫書可參,而經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其先後表示「...本處歷年來經辦各線省道拓寬工程對於類似蘇君所陳總登記『道』地目之既成道路土地,在無預算支應下均依行政院70年1月8日台(70)內字第0184號函示仍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而暫緩徵收...」(被證一)、「...因屬既成道路,依當時徵收計畫並不列入徵收補償。...」(被證二),可見原告共有系爭34筆土地中,位於上開道路範圍之土地部分,因被當時之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暫緩徵收,被告雖因符合管用合一政策而接管上開線道業務,但因目前財政拮据,仍未能辦理徵收,自非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所提原證三工程征收撥用土地計劃書,並非縣道 122線之道路拓寬用地範圍,自難憑採。
3、另系爭34筆土地中,屬縣道122 線之土地部分,因被當時之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暫緩徵收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就上開屬縣道122 線之系爭土地漏辦徵收,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當非可採。至原告等人是否有請求被告依法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係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而既成道路之徵收、購買,應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相關規定辦理,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故補償之方法、金額,應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被告之承辦人員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俟籌措財源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並非怠於執行職務,原告等人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賠償。
4、況按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土地徵收需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理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即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參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自不得逕指被告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按行政上之損失補償,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必要性,合法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其侵害已構成特別犧牲,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但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及第469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損失補償,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應為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致,原告等人並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5、綜上所述,位在縣道122 線之系爭土地既被當時之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暫緩徵收,被告所屬公務員自無漏辦徵收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徑可言;且被告之承辦人員因限於地方機關之財力,致未能編列預算如期價購補償,俟籌措財源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亦非怠於執行職務,而土地徵收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自不得逕指被告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5,154,9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惟查,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34筆土地均係繼承被繼承人蘇清廷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蘇清廷所有之系爭34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在70年間辦理縣道122 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99 )道路拓寬工程時,亦在被徵收之列,顯見被繼承人蘇清廷於7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受有漏未徵收補償之損害,惟被繼承人蘇清廷直至81年間死亡止,均未提出任何國家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等人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4筆土地( 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34筆土地之地目均編定為「道」,除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75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22 -1 、245-3 、245- 7、245-10、245-5 、245-9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空白外,其餘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207頁)。
(二)縣道122 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道路拓寬工程,係於74年間辦理徵收計畫作業,約於75、76年間施工完成,就原告所共有屬縣道122 線之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徵收補償,亦有原告提出122 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原告於94年2 月間向被告請求補辦徵收補償,經被告於94年3月4日以府工養字第0940028700號函覆,原告又於94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被告再於94年4月12日以府工養字第0940047071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6 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72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嗣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府工養字第0950090264號函及95年8月16日以府工養字第0950106397 號函覆原告,惟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6月4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07279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四)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速將重測後其等所共有系爭34筆土地,按其等之應有部分補辦徵收補償,惟經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以府工養字第0980056374號函覆,原告不服另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9年4 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858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之處:
(一)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則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二)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則原告之損害額為何?(前開兩項爭點為選擇合併的法律關係)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此有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著有明文。再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34筆土地,為被告接管縣道122線新竹縣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89)道路拓寬工程內之工程用地(註:該道路拓寬工程原由臺灣省交通處辦理,後由被告接管) ,惟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34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系爭34筆土地均位在縣道 122線範圍內,及均屬被告所管理,而被告前為釐清私有土地有無位在縣道 122線範圍內,曾發包予邦翊公司進行測量鑑界,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28、229、240、917地號土地,三重埔 段285-10地號土地,四重段180、181地號土地,番社子段22-1、245-3、245-7、245-10地號等 11筆土地確位在122線道路範圍內,並已做為道路使用,又就金福段1、2、5、39、40、184、185、186、187、918地號土地,四重段199地號等 11筆土地部分為122線道路使用,惟金福段6、38、454、750地號土地,四重段197、200地號土地,番社子段245-9 地號土地則非作為道路使用,另金福段 242、243、492、497、498、547地號土地,番社子段245-5地號土地部分為巷道或農路使用,非為 122線道路範圍,管理單位為竹東鎮公所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9年度新竹縣轄區道路範圍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測量鑑界勞務採購、土地在道路範圍面積計算成果表、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及新竹縣政府99年7月1日府工字第0990099375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復為原告就此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則被告既知悉原告所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28、229、240、917地號土地,三重埔段285-1O地號土地,四重段180、181地號土地,番社子段22-1、245-3、245-7、245-10地號等11筆土地,及金福段1、2、5、40、184、185、186、187、918地號土地,四重段199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係供122線道路使用, 致原告對該等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被告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即應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訂定期間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文亦可資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公務員並無「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縱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查原告於98年 4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速將重測後其等所共有位在縣線 122線道路範圍內之土地,按其等之應有部分補辦徵收補償,經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府工養字第0980056374 號函覆原告該等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拓寬工程時,認總登記屬『道』地目之既成道路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而暫緩徵收,被告因符合管用合一政策接管縣道業務,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至今,因財政拮据,被告視財源情形再研議辦理等情,原告就此不服另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9年4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8588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並請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即作道路使用而構成自然形成之既成道路?抑或係因拓寬道路工程始成為道路使用?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於當時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詳加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嗣經被告為釐清私有土地有無位在縣道 122線範圍內,曾發包予邦翊公司進行測量鑑界,並於99年7月1日以府工字第0990099375號函覆原告及內部部套繪成果,並認原告所有上開22筆坐落 122線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依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私有土地仍得視被告財源情形,俟嗣後年度研議辦理,復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99年7月1日府工字第0990099375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則被告既知悉原告所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228、229、240、917地號土地,三重埔段285-10地號土地,四重段180、181地號土地,番社子段22-1、245-3、245-7、245-10 地號等11筆土地,及金福段1、2、5、40、184、185、186、187、9 18地號土地,四重段199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係供122 線道路使用,並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即應訂定期間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原告因對上開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而非藉詞私有既成道路為數眾多,財政困窘,而對既成道路之補償延宕不予置理。此參證人即被告工務處養護科職員劉得新於本院101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被告工務處對於既成道路之徵收費用在預算編列時會如何處理?) 答:像這種民眾申請徵收既成道路的案件,我們會上簽呈給長官知道,長官核准後會將此經費納入明年度預算科目內辦理,之後各科室會將年度收支經費明細提給財政主計單位做為預算審查後,視優先緩急之順位由明年度之預算執行。」、「 (問:如果被告財政有困難,是否對於民眾申請徵收既成道路的案件,仍會上簽呈給長官審查?)答:是。」、「(問:對於原告申請徵收之案件在99年度迄今你都有上簽呈給長官建議編列到預算項目內?) 答:今年度有簽,因為這個案件很久了,我在80幾年有簽呈給長官裁示過,當時裁示情況為本案為通案,視通盤檢討後再議。」、「(問:為何今年度會再上簽呈?)答:在99年度時因原告有提出申請,我們就針對原告所申請之路段做用地之清查,去年度就有清查結果提送本府。清查結果該路段所需經費約 7億元,這部分有跟長官做說明及報告。長官一看到7億元就說不用辦了。因為7億經費蠻大的,今年上簽呈建議不需一次撥付,可以分成6年或7年執行。」、「 (問:政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所需經費是否編列在工務處單位名下?)答:是。」、「(問:被告在99年到今年,每年就道路用地徵收所需經費編列的數額? )答:此部分需要列入計畫範圍內才會納入預算經費編列的項目,至於既成道路則不會納入經費編列的範圍內。」、「 (問:既成道路徵收的經費如未編列預算,是否會有違背釋字400號解釋的意旨?)答:應該是說政府很想把所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本府目前負債 3百多億,真的沒有財源可以徵收既成道路。」、「 (問:新闢道路每年編列徵收經費數額為何?) 答:不太一定,要看計畫有無列入,99年度有二個計畫大約2億多,100年度有三個計畫約 8億左右。」、「(問:新闢道路徵收經費來源為何?)答:99年度中央有補助百分之88 的金額,100年度中央則補助百分之 84,剩下則為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問:今年度就既成道路所上簽呈部分經費來源是由縣府支應?) 答:是。」、「 (問:被告在99年度之前就既成道路徵收經費有無編列過預算?) 答:道路拓寬時會就既成道路併為辦理徵收,如純為既成道路有在93到95年,在中央補助下辦理收購。」、「 (問:是否有處理民眾請求既成道路辦理徵收案件?處理方式?) 答:有,受理後會上簽呈給長官,由長官裁示是否要編列預算辦理補償,長官裁示為通盤檢討後再議,我們就會回復民眾嗣後年度研議辦理。」、「 (問:對於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可否專案向中央請求經費補助?) 答:這在80幾年有提出過,結果中央依據93到95年收購方式辦理補助我們經費,去年度有到營建署開會過討論是否今年或明年度是否編列經費補助收購,但之後未收到正式訊息。地方道路主辦機關是縣政府,所以中央不會編列預算。」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 ,足見被告就新闢道路徵收案件既得編列預算辦理補償,惟對於私有既成道路則無法編列預算辦理補償,顯有違憲法揭櫫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平等處理原則,應認被告對於私有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有遵循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訂定期間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參以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亦有對於國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存在,則被告現以財力無法負擔,拒絕以每年度編列經費辦理補償原告或收購私有既成道路,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5項所明定。查被告既於99年7月1日以府工字第0990099375號函覆原告,認原告所有上開22 筆坐落122線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依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私有土地仍得視被告財源情形,俟嗣後年度研議辦理,惟被告於 100年度並未編列經費辦理補償,本院認原告於100年度、101年度即因被告拒不逐年辦理徵收補償而受有損害,並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5項規定,以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因被告不為辦理補償所受之每年損害金額為適當,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則原告所有系爭金福段1、2、5、40、184、185、186、187、918地號土地,四重段199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為122線道路使用,然原告大部分土地既供道路使用,所殘餘部分面積甚微,且適位於道路旁側,本院乃認仍應以整筆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較為允妥,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219,743元。
(五)、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清廷於7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受有漏未徵收補償之損害,卻遲未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惟此部分既為被告自承於70年間辦理縣道122線新竹關東橋至竹東段(16K+549~17K+899)道路拓寬工程之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當時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並非被告,而後被告雖因符合管用合一政策而接管線道業務,但因目前財政拮据,仍未能辦理徵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惟本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間漏辦徵收,原告得須請求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負國家賠償之責,而係主張被告於接獲內政部99年 4月28日訴願決定書後,竟未在每年度編列經費辦理補償原告或收購私有既成道路,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則原告於接獲被告99年7月1日函告知原告位在 122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須視被告財源情形,俟嗣後年度研議辦理徵收補償之回覆後,乃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面之請求,經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以府綜法字第1000067915號函暨所附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後,原告即於10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位在 122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竟未在每年度編列經費辦理補償原告或收購私有既成道路,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每名原告所受之損害 21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結論: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 每平方公尺 │ 原告應 │ 損害金額 │ │ │ │(平方 │ 公告現值 │ 有部分 │(新臺幣,小 │ │ │ │公尺) │ (新臺幣) │ 權利範 │數點以下四捨│ │ │ │ │ │ 圍每人 │五入) │ │ │ │ │ │ 所有部 │ │ │ │ │ │ │ 分 │ │ ├─────┼──┼───┼──────┼────┼──────┤ │ 金福段 │228 │7.93 │ 2萬 │ 1/9 │ 1,762 │ ├─────┼──┼───┼──────┼────┼──────┤ │ 金福段 │229 │83.38 │ 2萬 │ 1/9 │ 18,529 │ ├─────┼──┼───┼──────┼────┼──────┤ │ 金福段 │240 │188.94│ 2萬 │ 1/9 │ 41,987 │ ├─────┼──┼───┼──────┼────┼──────┤ │ 金福段 │917 │8.52 │ 2萬 │ 1/9 │ 1,893 │ ├─────┼──┼───┼──────┼────┼──────┤ │ 金福段 │1 │8.94 │ 2萬 │ 1/9 │ 1,987 │ ├─────┼──┼───┼──────┼────┼──────┤ │ 金福段 │2 │87.63 │ 2萬 │ 1/9 │ 19,473 │ ├─────┼──┼───┼──────┼────┼──────┤ │ 金福段 │5 │46.7 │ 2萬 │ 1/9 │ 10,378 │ ├─────┼──┼───┼──────┼────┼──────┤ │ 金福段 │40 │46.72 │ 2萬 │ 1/9 │ 10,382 │ ├─────┼──┼───┼──────┼────┼──────┤ │ 金福段 │918 │4.88 │ 2萬 │ 1/9 │ 1,084 │ ├─────┼──┼───┼──────┼────┼──────┤ │ 三重埔 │285 │7 │ 2萬 │ 1/9 │ 1,556 │ │ 段 │-10 │ │ │ │ │ ├─────┼──┼───┼──────┼────┼──────┤ │ 四重段 │180 │10.14 │ 2萬 │ 1/9 │ 2,253 │ ├─────┼──┼───┼──────┼────┼──────┤ │ 四重段 │181 │6.22 │ 2萬 │ 1/9 │ 1,382 │ ├─────┼──┼───┼──────┼────┼──────┤ │ 四重段 │184 │67.12 │ 2萬 │ 1/9 │ 14,916 │ ├─────┼──┼───┼──────┼────┼──────┤ │ 四重段 │185 │40.29 │ 2萬 │ 1/9 │ 8,953 │ ├─────┼──┼───┼──────┼────┼──────┤ │ 四重段 │186 │89.15 │ 2萬 │ 1/9 │ 19,811 │ ├─────┼──┼───┼──────┼────┼──────┤ │ 四重段 │187 │54.63 │ 2萬 │ 1/9 │ 12,140 │ ├─────┼──┼───┼──────┼────┼──────┤ │ 四重段 │199 │23.96 │ 2萬 │ 1/9 │ 5,324 │ ├─────┼──┼───┼──────┼────┼──────┤ │ 竹東段 │ │ │ │ │ │ │ 番社子 │22-1│466 │ 1萬5千 │ 1/45 │ 15,533 │ │ 小段 │ │ │ │ │ │ ├─────┼──┼───┼──────┼────┼──────┤ │ 竹東段 │ │ │ │ │ │ │ 番社子 │245 │880 │ 1萬5千 │ 1/45 │ 29,333 │ │ 小段 │-3 │ │ │ │ │ ├─────┼──┼───┼──────┼────┼──────┤ │ 竹東段 │ │ │ │ │ │ │ 番社子 │245 │2 │ 1萬5千 │ 1/45 │ 67 │ │ 小段 │-7 │ │ │ │ │ ├─────┼──┼───┼──────┼────┼──────┤ │ 竹東段 │ │ │ │ │ │ │ 番社子 │245 │30 │ 1萬5千 │ 1/45 │ 1千 │ │ 小段 │-10 │ │ │ │ │ ├─────┴──┴───┴──────┴────┼──────┤ │ │合計219,7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