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8號
- 原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何哉明
- 被告
-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新福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93年10月1日,未經投保客戶盧瑞珍之同意,冒用訴外人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訴外人盧瑞珍投保之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予訴外人盧瑞珍,並交由被告代為收受。嗣於99年8月10日,被告復未經訴外人盧瑞珍之同意,冒用訴外人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原告辦理解約,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解約金597,607元予訴外人盧瑞珍,並交由被告代為收受。
2、98年9月10日,被告未經投保客戶盧瑞珍之同意,冒用訴外人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訴外人盧瑞珍投保之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230萬元予訴外人盧瑞珍,並交由被告代為收受。嗣於99年8月10日,被告復未經訴外人盧瑞珍之同意,冒用訴外人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原告辦理解約,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解約金641,478元予訴外人盧瑞珍,並交由被告代為收受。
3、綜上,被告偽造文書冒名辦理貸款計3,560,000元,解約金計1,239,085元,合計4,799,085元。
(二)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受僱人,未竟職責,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公司保戶之權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業已先對受害保戶墊款賠償,且扣除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之保單借款部分之還款9萬元後,原告墊款共計4,709,0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前開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對本件刑事一審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冒名辦理保單質借及解約,侵害原告公司保戶權益,原告並對受害保戶賠償 4,709,085元,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基於僱用人之連帶債務關係,賠償受害保戶計4,709,085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僱用人侵權行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9,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