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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美珠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瑞珍」署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珠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福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3年10月1 日,未經投保客戶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投保之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貸款,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

(二)嗣於99年8 月10日,鄭美珠復未經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解約金597,607 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

(三)再於98年9 月10日,未經投保客戶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盧瑞珍投保之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貸款,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230 萬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

(四)嗣於99年8 月10日,被告復未經盧瑞珍之同意,冒用盧瑞珍之名義,擅自將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並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簽「盧瑞珍」之簽名後,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解約,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解約金641,478元予盧瑞珍,並交由鄭美珠代為收受。嗣經盧瑞珍發覺投保情況異常,遂向新光公司查詢後,經新光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美珠於偵查中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0至22頁、36至39頁;101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47至48頁)。

(二)告訴人新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0至22頁、36至39頁;101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46至48頁)。

(三)證人盧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36至39頁;101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46至48頁)。

(四)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各1 份、被告於新光公司內部調查時書立之自白書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3 至10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美珠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鄭美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三)經查:

1、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 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 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3、復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1 罪在本次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美珠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盧瑞珍」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素行非佳,惟仍不知警惕,為爭取工作績效竟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致告訴人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93年10月1 日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文件上之「盧瑞珍」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一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2枚 │
│    │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                    │
│    │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及被保│                    │
│    │險人簽章欄              │                    │
├──┼────────────┼──────────┤
│ 二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1 枚│
│    │保單號碼A5BH850700號保險│                    │
│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
│    │章欄                    │                    │
├──┼────────────┼──────────┤
│ 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2 枚│
│    │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                    │
│    │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                    │
│    │人)及同意人(被保險人)│                    │
│    │簽章欄                  │                    │
├──┼────────────┼──────────┤
│ 四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盧瑞珍」之署名1 枚│
│    │保單號碼A5BH765950號保險│                    │
│    │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要保人簽│                    │
│    │章欄                    │                    │
├──┴────────────┴──────────┤
│總計:署名6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