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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佳惠朱美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告人
楊素娥
即再審原告
相對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第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雖然有偽造情事,依民法第56條規定未於3 個月內提出異議為有效開會,但事實上抗告人係因被誤導而不知法令有此規定,訴外人溫寶琴未出席卻有簽名,其自認非本人簽名,亦未出席,為此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應係提出抗告之意,經最高法院102 年6 月10日台民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院)。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自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2 年5 月27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6 月5 日始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且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89,002 元及其利息,嗣抗告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以其提起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再審之訴裁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須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即150萬元),且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之理由,並經原裁判法院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予許可,始得為之。惟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9,002 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顯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抗告理由陳稱訴外人溫寶琴坦承會議記錄上之簽名,非其本人之簽名等語,惟抗告人所陳仍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且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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