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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姜禮碔
聲請人
姜禮妹
聲請人
姜禮達
聲請人
姜禮玉
聲請人
姜雙美
聲請人
姜艷蓮
聲請人
姜淑香即姜宜均
相對人
姜艷芳
相對人
姜禮賢
相對人
姜禮應
相對人
姜禮增
相對人
姜禮振
相對人
姜智耀
相對人
姜智文
相對人
姜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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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聲請調解費用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5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82,58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     139,2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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