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姜禮碔
- 聲請人
- 姜禮妹
- 聲請人
- 姜禮達
- 聲請人
- 姜禮玉
- 聲請人
- 姜雙美
- 聲請人
- 姜艷蓮
- 聲請人
- 姜淑香即姜宜均
- 相對人
- 姜艷芳
- 相對人
- 姜禮賢
- 相對人
- 姜禮應
- 相對人
- 姜禮增
- 相對人
- 姜禮振
- 相對人
- 姜智耀
- 相對人
- 姜智文
- 相對人
- 姜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聲請調解費用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5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 82,58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 139,2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