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72號
- 上訴人
- 姜禮妹
- 上訴人
- 姜禮達
- 上訴人
- 姜禮玉
- 上訴人
- 姜雙美
- 上訴人
- 姜艷蓮
- 上訴人
- 姜淑香即姜宜均
- 上訴人
- 兼上列6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碔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姜艷芳
- 被上訴人
- 姜禮應
- 被上訴人
- 兼上列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賢
- 被上訴人
- 姜禮振
- 被上訴人
- CA92024 USA
- 被上訴人
- 姜智耀
- 被上訴人
- 姜智文
- 被上訴人
- 姜佩儀
- 被上訴人
- 兼上列7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姜艷芳、姜禮賢、姜禮應、姜禮增、姜禮振、姜智耀、姜智文、姜佩儀應將共有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916地號,地目田,面積1,100平方公尺;同地段1917地號,地目田,面積1,440平方公尺;同地段1932地號,地目田,面積2,92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姜豔蓮、姜宜均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姜艷芳、姜禮賢、姜禮應、姜禮增、姜禮振、姜智耀、姜智文、姜佩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為訴外人姜阿潭之繼承人。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5人就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經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民國84年1月24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84年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第9點之記載,訴外人姜阿潭應將新竹縣新豐鄉○○○段1916、1917、193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予訴外人姜仁傑所有,惟訴外人姜阿潭生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姜仁傑,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應依84年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另91年8月10日家族聚會時,雖曾就姜阿標之遺產如何移轉過戶為討論,但未簽字作成決議,故無91年協議書存在。爰依84年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姜艷芳、姜禮賢、姜禮應、姜禮增、姜禮振、姜智耀、姜智文、姜佩儀應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姜豔蓮、姜宜均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84年協議書為真正。另家族會議於91年8月10日作成「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其中就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應依63年所簽之財產分配契約履行,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姜阿潭、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共有,上訴人自應遵守,不得反悔另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姜艷芳、姜禮賢、姜禮應、姜禮增、姜禮振、姜智耀、姜智文、姜佩儀應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姜豔蓮、姜宜均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姜阿潭與姜仁傑已過世,上訴人等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為姜阿潭之繼承人。姜阿標為兩造之祖父,姜阿標之子女除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外,尚有姜義妹、姜秀容、姜英妹(歿)等3人。
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下稱72號)卷9至1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等依84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等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姜阿潭之繼承人。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5人曾就訴外人姜阿標遺留之財產及5兄弟共有產業如何分配經過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84年協議書,5兄弟均有簽署。又依該84年協議書第9點所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阿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仁傑所有,惟姜阿潭生前未依約履行,因而訴請姜阿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苟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締約當事人及各自之繼承人間仍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依據84年協議書及被上訴人等為姜阿潭之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履行84年協議書,並非基於姜阿標之繼承人地位,訴請分割姜阿標遺產等語,經審酌上訴人所提之84年協議書,其中不動產均已登記於姜阿標之子即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之名下;另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91年8月10日「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63年間之財產分配契約,亦均以姜阿標之子即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5人而為分配,並非就姜阿標之全體繼承人為分配,足認本件有爭執之63年財產分配契約、84年協議書及91年間家族會議決議,均僅限於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名下不動產如何分配之問題而為討論,並非針對姜阿標之遺產為分割。故被上訴人等辯稱本件是遺產分割,應得姜阿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84年協議書第9點所載,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姜阿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之被繼承人姜仁傑所有一節,經核卷附之84年協議書,其中第9點確實記載:「坑子口段1917、1919及1932號、地目田,所有權人姜阿潭...將無條件登記地予姜仁傑所有」(見原審72號卷7頁)。
㈣證人姜義昌(即兩造之叔叔)於原審證述:「91年的家族會議我沒有參加。」、「84年我有在場,也有同意並簽名蓋章。當時我哥哥姜元科也有在場,如果他有簽名蓋章,應該就有同意」、「84年那份是一種變通方法,因為有的過戶程序太複雜,就大家講好如協議書上過戶方式,以我的看法應該是以84年那份協議書為準。」、「(84年協議時有何人在場?)除了我五個兄弟外,還有一位田菽地在場,他前後兩次協議都有在場。以我的印象,該份協議書是當天五兄弟談好就當場簽名蓋章」、「(84年後是否有再次協議?)我們談了很多次,但都沒有具體結論,也沒有再簽名蓋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36頁反面、37頁);另證人姜義昌於本院再次證述:「(提示本院卷87頁,指84年協議書)這份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你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簽署此份協議書的情形?)是我簽的沒有錯,這財產是我爸爸姜阿標留下的財產,當時我在臺北唸書,沒有管理這些財產,我哥哥姜阿潭、姜義郎、姜仁傑、姜元科在管理,我爸爸說這些財產是屬於我們五兄弟共同的,在台北分的財產已經分配,大家都沒有意見,但是新豐鄉部分仍屬大家共有的,我母親後來說新豐鄉的土地還是要分我一些,留一些財產給我,因我書唸比較多比較有賺錢,所以我也不計較,這上面簽署都是事實,我們五兄弟都有簽名,這是真正的,我的兄弟在原審作證說沒有簽這份契約書,其實都是既得利益者,這份協議書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142頁反面、143頁),已證述84年協議書為真。
㈤證人田菽地(與兩造之父親為表兄弟)於原審證述:「84年這一份協議書的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有在場,當時應該有五兄弟在場..。當時他們五兄弟都講好了且簽名蓋指印,因為我當時住在隔壁,他們就找我去當立會人作見證。」、「當時就是五兄弟找我去做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37頁反面、38頁),證人田菽地與兩造之父為表兄弟,即與兩造均為表叔姪關係,自無蓄意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況其因相鄰而居,受5兄弟所邀而允任見證人,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是由證人田菽地之證言,亦堪認84年協議書為真正。
㈥另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各筆土地如何分配未詳為約定,為節省過戶手續及稅金支出,姜阿潭等5人遂於84年協議中,同意直接由姜阿潭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姜仁傑,至於其餘姜義郎、姜元科、姜阿潭名下之土地則維持各自所有,以簡化土地過戶手續及節省稅金支出,此為84年協議書第2、3、8點約定之由來等情,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65頁、66頁、84年協議書見原審72號卷7頁、8頁),又經比對63年協議書與84年協議書,其中63年協議書第3點僅概括約定「田產部分:姜阿潭名下之零捌陸柒甲地產分與姜阿潭、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共同所有之。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名下者分給姜仁傑所有」(見原審72號卷41頁),確實就各筆土地如何分配未敘明;另84年協議書第2點則具體約定「不動產座落於新豐鄉○○○段1935號、地目田,面積989㎡(協議書記載c㎡應係誤載)及地號355之2,面積2800㎡持分1/3為姜義郎所有」、第3點約定「不動產座落於1934號、地目田,面積991㎡(協議書記載c㎡應係誤載)及地號355之2,面積2800㎡持分1/3為姜元科所有」、第9點(該協議書無第8點,此即上訴人所稱第8點)約定「坑子口段1917號、1916及1932號,姜阿潭所有權以及地號1918、1919,地目皆為田,為姜元科、姜義郎所有,三者將無條件登記予姜仁傑所有」(見原審72號卷7頁、8頁、本院卷87頁),亦即姜義郎保有名下之1935地號、355之2地號(持分1/3)、姜元科保有名下之1934地號、355之2地號(持分1/3)無需移轉所有權予姜仁傑,而姜阿潭名下之系爭土地直接移轉所有權予姜仁傑,無庸移轉予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所有,確實避免過戶手續繁複及節省稅金支出。
㈦又上訴人主張簽署84年協議書後,姜阿潭雖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姜仁傑,惟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姜仁傑保管,且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金自85年開始均由姜仁傑請領,於姜仁傑91年過世後,92年至97年之土地休耕補償金改由姜仁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請領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92年、94年至97年休耕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48至56頁),足見姜阿潭等5兄弟,應係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姜仁傑所有,否則姜阿潭應無可能會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姜仁傑保管,甚至同意由姜仁傑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姜禮碔請領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金之理。上訴人此之主張,亦屬可信。
㈧被上訴人辯稱:家族會議於91年8月10日作成「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其中就田產部分達成共識,應依63年所簽之財產分配契約履行,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姜阿潭、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共有云云。惟查,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之91年8月10日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之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被上訴人姜禮增、紀錄為上訴人姜禮碔(見原審72號卷44頁),惟上訴人姜禮碔已說明該次會議未作成決議,除家族成員未到齊外,並無任何簽名同意之舉等語(見本院卷172頁),核證人姜義昌亦證述「91年家族會議我沒有參加」(見原審卷36頁反面),況被上訴人未提出出席者之簽到簿或簽署會議紀錄之文件供本院審核,是被上訴人辯稱91年8月10日有達成決議云云,殊非可取。
㈨至於證人姜元科雖於原審證稱:84年協議書並非其簽名,指印是否我蓋的不記得,應依照63年協議書分配才對等語(見原審卷36頁),惟證人姜義昌、田菽地已證述84年協議書姜阿潭等5兄弟均有同意,已堪認84年協議書為真正。尤其證人田菽地與姜阿潭、姜義昌、姜元科、姜義郎、姜仁傑為表兄弟關係,並非田產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反之,姜元科本身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前揭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不能以證人姜元科之前揭證言,即否定84年協議書之效力。
㈩綜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84年協議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所謂之91年家族會議,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參與且達成共識,是其辯稱91年家族會議決議依63年協議書分配云云,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84年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