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議人
姜艷芳
異議人
姜禮賢
異議人
姜禮應
異議人
姜禮振
異議人
姜智耀
異議人
姜智文
異議人
姜佩儀
異議人
兼上七人共
異議人
同送達代收
異議人
人 姜禮增
相對人
姜禮碔

      姜禮妹

      姜禮達

      姜禮玉

      姜雙美

      姜艷蓮

      姜淑香即姜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2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3日期間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 月3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應俟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後,始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況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將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以抵扣,重複計算,且所列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乃屬應歸責於相對人所發生之費用,蓋異議人於第一審已陳報送達地址,是該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此,異議人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查核無訛。而上開裁判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不因異議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所影響,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而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提起再審之訴,應俟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確定後始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云云,則不足憑採。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39,235 元,及加給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㈢至於異議人所指原裁定未將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予以抵扣云云,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原裁定所列第一審裁判費54,054元已扣抵聲請調解費用1,000 元,並無重複計算。

㈣另異議人主張於第一審已陳報送達地址,故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乃屬應歸責於相對人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第一審陳報異議人姜禮振之國外住所為「2087 Wandering Rd. Encinitas CA92024 USA」(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42頁),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該址對國外送達,卻因遷址不明而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55頁),自有對異議人姜禮振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必要,而因此所衍生之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而依上開事件確定裁判主文所示,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23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5,054元      │其中1,000 元係以相對│
│                    │              │人於98年4月6日預繳之│
│                    │              │聲請調解費用扣抵,其│
│                    │              │餘54,054元由相對人於│
│                    │              │98年7月13日預繳。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82,581元      │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39,235元     │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