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李魏勤
- 聲請人
- 李盛裕
- 相對人
-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魏勤、李盛裕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魏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廢棄改判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李魏勤所主張支出之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聲請人李魏勤負擔。另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所支出之費用等,經核非屬本件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20,3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120,300元│由聲請人李魏勤預繳 │ ├──────┼───────┼───────────┤ │合 計│ 320,8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20,30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魏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20,300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