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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2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02號

抗告人
李魏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依原條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故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

二、查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前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亦於100年11月1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卷第34頁,本院100年重上字第834號卷第11頁),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重上字第834號受理在案。原法院固於100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時間之主文,惟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原裁定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於審理上訴時一併處理,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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