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02號
- 抗告人
- 李魏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依原條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故當事人如已對判決有合法上訴,即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判決之更正或駁回更正裁定聲明不服。
二、查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前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亦於100年11月1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卷第34頁,本院100年重上字第834號卷第11頁),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重上字第834號受理在案。原法院固於100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時間之主文,惟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原裁定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於審理上訴時一併處理,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