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許美蘭
- 原告
- 蘇泳諭
- 原告
- 蘇雪鈴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徐宏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岫萱
- 被告
- 陳彥銘
- 兼前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姚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姚美容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彥銘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姚美容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彥銘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王月娥已與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於102 年6 月1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就被告王月娥部分已成立調解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茲不再論述。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姚美容應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姚美容應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僅係將原先、備位聲明互調,與變更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參與由訴外人彭靜枝於99年2 月5 日起擔任會首成立2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原告等與被告在內共32人,會期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會份2 萬元,於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原告等並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之共6 期之會金。99年8月5 日開標前,因被告姚美容涉犯重利罪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表示無法繼續系爭合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系爭合會死會之會員共6 名,依得標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彭靜枝、訴外人陳志軒(係同案被告王月娥之人頭會員)、被告陳彥銘、訴外人黃進添、被告姚美容、訴外人吳烈華。系爭合會僅進行6 期,尚有26期未進行,是各死會之會員應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月提出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2 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各應提出52萬元(計算式:2 萬元×26期=52萬元),且平均交付活會會員各2 萬元(計算式:52萬元÷26人=2 萬元)。被告姚美容、陳彥銘迄今均未提出該26期之死會會款,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本文規定,向各死會會份請求給付2 萬元。被告陳彥銘關於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被告姚美容,被告姚美容應有二死會會份,因被告姚美容就被告陳彥銘是否為其人頭有不同之主張,本件原告乃將之列為先、備位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月娥應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就被告王月娥部分已成立調解不請求)。
⒉被告姚美容應給付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姚美容兼被告陳彥銘訴訟代理人部分:
一、確定死會的有彭靜枝、王月娥、陳志軒、陳宜珮、吳烈華、黃進添。我用我兒子陳彥銘的名義是要給陳彥銘結婚基金,王月娥有承認我幫她代標,陳志軒、陳宜珮也是我代理。99年3 月5 日是王月娥得標,我到現場幫她代標。99年5 月5日是廖瑩儒幫我標6 千元,99年7 月5 日我幫王月娥女兒陳宜珮代標4 千8 ,王月娥都承認,曾匯款40萬元給王月娥。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9年2 月5 日參加由訴外人彭靜枝擔任會首成立之互助會,會員連同原告等與被告在內共32會份,會期自99年2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每月會金2 萬元,每月5 日晚間8 時於訴外人彭靜枝住所開標,採內標制,含會首共已開標6 期,原告等已繳納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之6 期會金,經訴外人彭靜枝收訖無訛,然訴外人彭靜枝於99年7 月5 日開標後表示無法繼續上開互助會,未將原告等已付之各該會款返還,被告姚美容、被告陳彥銘繳付6 期會款後,之後未再繼續繳付會款。
肆、本件爭點: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姚美容、陳彥銘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參加系爭合會均已得標,系爭合會停止後,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未支付會款等事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訴外人彭靜枝手寫帳目、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64號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01 年竹北簡調字第72號101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姚美容則辯稱其與被告陳彥銘均為活會會員,得標人係王月娥及其子女。經查:系爭合會會首為訴外人彭靜枝,被告陳彥銘、姚美容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系爭互助會除首會外,已有5 會進行投標,其中得標人有訴外人吳烈華、黃鏡添。訴外人吳烈華於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事件中結證稱:「... 每次開標會我都有去,是在彭靜枝家中開標,每次都開很高,我都標不到,我都會問彭靜枝誰標到。第1 次到第2 次都是姚美容得標,第3 次是黃先生得標,第4 次還是姚美容,第5 次才是我得標、姚美容幾乎都有到場,我有問她說,怎麼又是你標到,她說是她朋友的,大概有2 、3 次這種情形,第4 次,姚美容用自己的名字標的,當時我問她為何寫那麼高,她說她要用錢」;訴外人黃鏡添亦於該案中證稱:「... 我去標會時,每月5 日,我去時都有碰到姚美容,都是她在標,但是她用自己名義或用他朋友名義標,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126 至127 頁),是以被告姚美容確曾到場投標及得標多次。本件同案被告王月娥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審理時陳稱:「用我的名義參加1 會,還有用我兒子陳志軒、我女兒陳宜珮的名義各參加1 會。我有得標過。但是不確定是1 會還是2 會,也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去標,因為都是姚美容處理,她幫我繳錢,標到後姚美容也沒有拿錢給我」、「姚美容沒有將得標之會款借給我,姚美容有借錢給我,但我不知道姚美容的錢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我要付利息錢,後來我沒錢付利息錢才以標會的方式付利息錢。我記得姚美容寫過一個單子給我。是載一次死會,但不記得是誰的名義標得」(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64至65頁)。證人許美蘭證稱;有一次姚美容委託我幫她標,那一次有標到,我得標金寫很高,她叫我寫三個姓名,金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43頁反面)。則同案被告王月娥及其子陳志軒、其女陳宜珮之名義參與3 會,除訴外人吳烈華、黃進添於99年5 月、99年7 月分別得標外,其餘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6 月份尚難認均係由同案被告王月娥得標。又依同案被告王月娥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99年2 月5 日至99年7 月8 日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訴外人彭靜枝曾於99年3 月10日匯款454,000 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姚美容自陳該次標金4,5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第3 頁),匯款金額與該次總會款金額相符【計算式:(20,000-4,500 )×(32會-王月娥3會-會首1 會)+20,000 (會首)=454,000 】。另訴外人彭靜枝雖陳稱依姚美容指示於99年6 月10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帳戶,該月標金為6,000 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105 頁反面),是該次若為同案被告王月娥得標,總標金應為458,000 元【計算式﹕(2,0000-6,000 )×(32會-死會3 會-會首1 會-得標者1 會)+80,000 (會首1 會+ 死會3 會)=458,000 】,縱扣除被告陳彥銘所稱王月娥2 個死會4 萬元,亦應匯給王月娥418,000 元,而非16萬元。況且被告姚美容與王月娥間有多筆金錢借貸,此觀王月娥前開帳戶交往來明細自明,且為被告姚美容於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第66頁),是訴外人彭靜枝縱依被告姚美容指示匯款予王月娥,亦難遽認該月得標之人為王月娥。另證人廖瑩儒雖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證稱:姚美容有請其投標金額為6,000 元,有說要標給王月娥,有得標,惟標單上寫姚美容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若如係被告姚美容代王月娥投標,則得標後之金額理應全數匯給王月娥,而非前述之16萬元。又訴外人彭靜枝稱此金額係依被告姚美容所述扣除該月被告姚美容召集之14人會份應繳金額及部分給予被告姚美容之現金外,依被告姚美容指示匯給王月娥,以王月娥於99年3 月得標時,訴外人彭靜枝係將得標金額全數匯入王月娥前開帳戶,訴外人彭靜枝若確知係王月娥得標,且之前該14人應繳各期會款亦無扣抵之情,訴外人彭靜枝即無依被告姚美容所述予以扣抵,並給付部分現金予被告姚美容之理,顯見99年6 月得標之人非王月娥,故證人廖瑩儒所述,尚難為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有利之認定。參以王月娥僅取得一次得標金,核與其所述姚美容寫給其之單據上記載死會一次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姚美容有代王月娥或其子女再次得標,並將得標金交付之情,是被告姚美容辯稱其與被告陳彥銘仍屬活會,尚難採信。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4號卷民事卷查明屬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姚美容、陳彥銘為死會會員各得標1 次,均已積欠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姚美容、陳彥銘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則屬有據。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已進行6 期,每一會份2萬元,被告姚美容、陳彥銘應分別給付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各2 萬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已遲延給付2 期以上會款,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姚美容、陳彥銘各給付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2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5日生效)即102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許美蘭、蘇泳諭、蘇雪鈴對於被告姚美容、陳彥銘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