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伍婉華(即蕭佑安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蕭國華(即蕭佑安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鄧光男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 上 一 人 伍佰川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蕭佑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伍婉華、蕭國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 、36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62 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景觀大道與香檳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謝宛婷(另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1 號審理中)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蕭佑安,致蕭佑安及謝宛婷因而人車倒地,兩人身體均受傷,而蕭佑安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與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及峽骨骨折、腦震盪、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白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蕭佑安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與蕭佑安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賠償蕭佑安所受損害,並由原告繼承之。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492,062元,分別為:
1.醫療費用15,082元蕭佑安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
2.就醫交通費用18,980元蕭佑安因傷重乘坐救護車及事後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有收據可證。
3.看護費用80,000元蕭佑安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12日)由親屬全日看護。出院後躺床看護休養4 週共28天,亦有臺大醫院101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憑。親屬全日照護共4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為8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蕭佑安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5.財物損失78,000元
⑴蕭佑安因本次車禍致眼鏡損毀無法修復,重購費用6,000元,有收據可證。
⑵蕭佑安騎乘之機車剛購買使用半年即撞毀,原購買價格76,0 00 元,但因無法提出收據,願僅按網路公告最低價格72,000元請求。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意見書雖指蕭佑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惟原告否認之,蕭佑安已通過路口、進入直行車道,被告始超速撞及蕭佑安機車中間,未煞車致蕭佑安嚴重傷害。縱認蕭佑安有何過失,既經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謝宛婷,蕭佑安刑期2 月、被告刑期4 月,則蕭佑安至多比照刑事判決刑期之比例,負3 分之1 與有過失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蕭佑安傷害之事實,有被告承認其未依規定讓車及減速致傷害蕭佑安之偵查筆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可稽(見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5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2-69 頁),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5 頁)。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即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經本院訂期審理,有送達證書在卷(見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蕭佑安過失傷害及毀損機車等財物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蕭佑安身體、健康及財產,已如前述,原告因繼承蕭佑安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財產上損害:
1.醫療費用15,082元蕭佑安支出新竹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以及住院醫療用品總計15,082元,核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附民卷第11-25 頁)。
2.就醫交通費用18,980元蕭佑安因傷重須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自新竹國泰醫院至臺北之臺大醫院,自臺大醫院返回基隆住所、及在臺大醫院與基隆住所間往返等,均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26-35頁)。
3.看護費用80,000元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親密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佑安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101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以及出院後須躺床休養4 週共28天,均須親屬全日看護,此有臺大醫院102 年11月7 日函附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臺大醫院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2, 2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40日總計為80,000 元,未逾必要程度,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蕭佑安於起訴後死亡,是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仍得由原告繼承。查蕭佑安受傷時為大學生,傷勢除臉部撕裂傷、腦震盪以外,下半身多處骨折,即如前述系爭傷害所示,因此住院12日、臥床4 週,須人全日看護,衡情蕭佑安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被告為工人,101 年度所得228, 000元,名下無財產;蕭佑安101 年度所得7,269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17 頁)。是本院斟酌雙方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蕭佑安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蕭佑安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過高。
5.財物損失58,860元
⑴蕭佑安3 付眼鏡均因損毀無法修復,重購費用6,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眼鏡行收據2 紙為憑。
⑵蕭佑安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全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調字卷第51頁),雖原告不能提出購買時之原始價格,惟該機車為100 年4 月出廠,相同廠牌相同型號(三陽機車FF12V2)網路出售價格為72 ,000 元以上,有機車行照及網路列印資料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上揭機車價格7,200 元,扣除使用10個月之扣舊22,14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在49,860元之範圍以內,應屬有據【計算式:72,000x0.369x10/12=22,140 ,72,000-22,140=49,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蕭佑安騎乘機車搭載謝宛婷,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至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之際,亦因未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蕭佑安、謝宛婷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除據蕭佑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以外(見調字卷第63頁),復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蕭佑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鄧光男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調字卷第25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蕭佑安與有過失。衡酌被告非但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比例、原告則負30% 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蕭佑安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蕭佑安亦與有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侵權行為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258,945 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15,082+18,980+80,000+200,000+6,000+49,860 )x70% = 258,945】,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