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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
張仁忠
相對人
張鄒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於103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3年2月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返還贈與物民事事件,其訴訟期間僅有本院函請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定費1筆,與原裁定認定鑑定費共有3筆之事實不符,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易言之,法院僅得就該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為裁判,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一審時,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15元、鑑定費10,000元、鑑定費2,500元、鑑定費16,000元,共76,515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76,515元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僅有1筆鑑定費之支出,然鑑定費用係裁判費之一部,於訴訟進行中,由聲請鑑定之一方先行繳納,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而經本院調閱兩造間之上開返還贈與物民事卷宗,相對人分別向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2筆,即10,000元與16,000元(見本院99年度續字第3號,卷㈡,第216頁;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㈤,第54頁),並向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2,500元(見本院99年度續字第3號,卷㈡,第230頁),業據相對人提出鑑定費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第7頁);是相對人前開所繳納之鑑定費用既係為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該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上開相對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共計28,500元,要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515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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