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琪
- 被告
-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建隆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41元,及其中131,458元自民國100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 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8 元」,則原告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建隆於99年8月5日與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息,並依本金平均攤還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另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之5%之延遲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4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31,458 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