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 原告
- 陳盧美琉
- 訴訟代理人
- 陳成斌
- 被告
- 徐瑄鴻即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之抵押權(收件字號:民國七十二年空白字第○○九七二○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72年8月25日,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設定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8月25日起至73年2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2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上開清償日期既為73年2月25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此即可行使,至今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參以系爭抵押權之 5年除斥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日起算,迄今亦已屆滿,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72年間,原告及訴外人陳思賢開設日昇矽膠嬰兒奶嘴工廠,並由被告經營之義茂化工原料行供應 HTV矽膠原材料,惟該工廠經營不善,致積欠材料貨款60餘萬元,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在案。嗣因原告、訴外人陳思賢對被告承諾還款,並約定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始向本院撤銷查封。詎原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屆至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被告催討無效,是原告以除斥期間經過為由,主張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實為脫免責任,不願返還欠款,則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存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 73年2月25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88年 2月25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93年2月25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思賢因積欠貨款未付,始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原告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為由,作為債務之脫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未明,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貨款而生之貨款債權,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其請求權自73年2月25日起算2年,即因被告未行使該請求權,而於 75年2月25日時效完成,但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 5年除斥期間即至80年 2月25日止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三)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