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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南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告
鄭允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鄭世機
法定代理人
吳珊霈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德
被告
林俐彣
被告
謝月英即新竹縣私立源興貝多芬幼兒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彭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看護費,並將精神慰撫金增為784,808元,請求金額變更為790,690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謝月英獨資經營之新竹縣私立源興貝多芬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原告則為前揭幼兒園之小班學生。詎被告乙○○於10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之前揭幼兒園內,因不滿原告放學時與同學大聲喧嘩嬉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拍打原告左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而被告乙○○上開故意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理中。

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乙○○與其僱用人被告謝月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3,305 元原告自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4 日 止,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0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2 次,醫療費共計3,765 元,扣除被告乙○○代付之230 元及被告謝月英代付之230 元,此部份共計請求3,30 5元。

(二)交通費2,577元

1.原告就診共11次、手術1 次,每次就診停車2 小時、手術當日停車4 小時,每小時停車費40元,共支付停車費1,040元【計算式:11 次×2 小時×40元+4 小時×40元=1,040元】。

2.以每公里耗費油資33/12 元計算【每公升油價33元/ 每公升汽油可行駛12公里】,原告自住家往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 趟,兩地距離9.7 公里、來回19.4公里,燃油費共支出約480 元【計算式:19.4 公里×9 趟×33元/12 公里=480元】;又原告自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2 趟,兩地距離73公里、來回146 公里,燃油費共支出803 元【計算式:146 公里×2 趟×33元/12 公里=803元】,另需加計ETC 費用254 元。

3.上開停車費、燃油費、ETC 費用共支付2,577 元【計算式:1,040 元+480元+803元+254元=2,577元】。

(三)精神慰撫金784,808元原告事發時僅為幼兒園學童,竟遭被告乙○○以徒手打耳光方式施以嚴重不當之體罰,造成原告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並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恐懼上學。嗣後原告曾至安立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並多次接受兒童藝術治療課程,以促進心理健全。又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原告多次與之協調均無法達成和解,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失784,808元,以資撫慰。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行為所致,然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原告右耳鼓膜破裂原因為外力造成,且原告於100年7 月間因右耳中耳積水接受右耳通氣管植入手術,術後中耳炎已痊癒,與本次鼓膜外傷無關,足認原告右耳鼓膜破裂係被告乙○○行為所致。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原告至安立身心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亦予否認。蓋原告事發時僅為幼兒園小班學童,因心智能力薄弱,遭原告不當體罰後,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始能發現原告異常表現進而就醫。

(三)原告固不否認收受被告謝月英給付之6 萬元,惟此係看護費之補貼,蓋原告於事發後害怕上學,其父母因而需請假照顧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15日徒手拍打原告臉頰之事實,惟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因右耳中耳積水,曾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通氣管置入術,該手術本有「持續性耳膜穿孔(1~3.1%)及鼓膜硬化」之風險,且原告於事發後隔日仍正常到校上課,於數日後因例行性回診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經檢查始知右耳鼓膜破裂,是原告右耳鼓膜破裂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實有疑義。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305 元、交通費2,577 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蓋原告自事發後逾10月始至安立身心診所就診,且該診所之診斷僅係根據原告母親描述,其因情緒障礙、進行相關治療活動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另請依被告乙○○已因此事故不得再從事幼教相關行業、目前失業中,任職幼保員時薪資為23,000元及學歷為二專畢業等項目予以審酌。

三、被告謝月英業已給付原告6 萬元,此非看護費之賠償,蓋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所示,原告受傷不需請看護照顧,對日常生活作息不影響,且原告於週三事發後,週四、週五仍正常到校上課,就診發現耳膜破裂後,次週一起其父母才不讓原告到校上課。

四、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14日104竹行字第24號函及病歷影本共11張(見本院卷第47-58頁)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原告左右臉頰之行為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係被告乙○○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是否係被告乙○○拍打原告臉頰之行為所致?(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是否係被告乙○○拍打原告臉頰之行為所致?

1.經本院就原告右耳鼓膜破裂之原因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4竹行字第24號函覆略以:「二、病患戊○○(即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因右耳鼓膜破裂至本院門診就診,鼓膜破裂原因應為外傷造成」等語,有該份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由此應足認原告所受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應為被告乙○○拍打原告臉頰之行為所致;且查,被告乙○○係於103年1月15日拍打原告左右臉頰,而原告於事發後隨即於103年1月18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而該傷害又係外傷造成,審酌自事發至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時隔非久,且被告乙○○拍打部位與原告受傷部位相近以觀,堪認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手術說明書,辯稱原告右耳曾施行通氣管置入手術,該手術本有鼓膜破裂之風險,且原告於事發後仍可正常上課云云,然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此亦函覆以:「病患於民國100年7月間曾因右耳中耳積水接受右耳通氣管植入手術,術後中耳炎已痊癒,與本次鼓膜外傷無關」等語,有該份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存查,自足認原告右耳鼓膜破裂應為被告乙○○拍打原告臉頰之行為所致,而非通氣管置入手術造成。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乙○○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謝月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3,3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05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往返醫院手術、門診,共計支出交通費2,577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審酌前揭支出乃係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577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審酌原告事發時係3歲之幼兒園學童,尚無收入,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己○○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圓事業部技術員,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90,621元,名下有土地1筆,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為新竹縣私立陽森托嬰中心負責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6,22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各1筆;被告乙○○則係二專畢業,因本件事故不得再從事幼教相關行業、目前失業中,時任幼保員薪水為23,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19,51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圓事業部服務證明書、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 -45頁)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乙○○身為幼兒園老師,其行為之目的固然係為導正原告放學時大聲喧嘩之不當行為,然對稚齡兒童行為之管教,尤應考量學生年齡、生理、情緒等承受能力,以拍打臉頰方式致原告右耳鼓膜破裂,自非適當之處罰,亦造成原告非輕之身心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右耳鼓膜破裂,歷經1次手術及11次門診治療,期間均需家長接送照顧,遭受生活諸多不便,而右耳鼓膜破裂於術後雖已完全痊癒且聽力恢復正常,然原告於年幼時遭此不當體罰,對其心理當有相當之影響,其曾至安立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並多次接受兒童藝術治療課程,此有安立身心診所103年12月15日精專醫77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見本院卷第68-72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身體與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安立身心診所就診時距事發已逾10月,且該診所診斷係根據原告之母描述,其情緒障礙及相關治療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考量原告事發時為稚齡兒童,其認知及表達能力自無法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遭逢不當體罰所受身心創傷,未必能立即反應,經家長相當時間觀察後察覺異常始予以治療,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本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乙○○行為之動機及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784,808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3,305元、交通費2,57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105,882元。惟查,被告謝月英前已給付原告6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882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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