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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請人
曹俊煜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寶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寶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103 年8 月6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寶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寶葒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寶葒業於民國103 年8 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聲請人借貸,且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亡故後,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字第8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有選定遺產管理人必要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外,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范佩玲、子女王甄臻、王莉鈞、父親王錫銘及兄弟姊妹王寶雁、王勝愈經本院通知到院表達意見,渠等均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對於本院選任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而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李基益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