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邱正坤
- 聲請人
- 范美慧
- 聲請人
- 李春鳳
- 聲請人
- 彭奕仁
- 聲請人
- 前列邱正坤、范美慧、李春鳳、彭奕仁共同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就聲請人邱正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相對人就聲請人范美慧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相對人就聲請人李春鳳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相對人就聲請人彭奕仁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係由相對人上訴、繳納上訴費用,並負擔對聲請人等之上訴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5,213元│由聲請人實際預繳金額 │ ├──────┼───────┼───────────┤ │第二審裁判費│ 146,410元│由聲請人實際預繳金額 │ ├──────┼───────┼───────────┤ │合 計│ 341,623元│由相對人負擔。 │ ├──────┴───────┴───────────┤ │⒈聲請人邱正坤等4人與第三人徐詩芬等5人(未確定)共同起│ │訴,依第一審核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51,166,080元,共│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2,296元、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6,723│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所定裁判費之1/2,故僅繳納346,723元(原應繳納693,444 │ │元);故本件聲請人邱正坤等之裁判費均以其實際繳納(依 │ │比例分配)之裁判費計算,核先敘明。 │ │⒉聲請人邱正坤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5,926,080 │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9,70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所定裁判費之1/2,應 │ │繳納44,780元(原應繳納89,560元);則其依比例分擔後實│ │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505元[計算式為:59,707× │ │462296/515880(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 │ │之總額)=53,505元),第二審實際分擔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 │40,129元[計算式為:44,780×346723/386909(即聲請人及 │ │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之總額)=40,129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邱正坤之訴訟費用額為93,634元。 │ │【計算式:53,505+40,129=93,634】 │ │⒊聲請人范美慧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3,468,480 │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5,35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所定裁判費之1/2,應 │ │繳納26,515元(原應繳納53,029元;另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依比例分擔後實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681元[計 │ │算式為:35,353×462296/515880(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共9人 │ │分別應繳納裁判費之總額)=31,681元),第二審實際分擔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3,761元[計算式為:26,515×346723/ │ │386909(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之總額) │ │=23,761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范美慧之訴訟費用額為55,442元。 │ │【計算式:31,681+23,761=55,442】 │ │⒋聲請人李春鳳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6,174,360 │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2,18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所定裁判費之1/2,應 │ │繳納46,637元(原應繳納93,273元);則其依比例分擔後實│ │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723元[計算式為:62,182× │ │462296/515880(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 │ │之總額)=55,723元),第二審實際分擔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 │41,792元[計算式為:46,636×346723/386909(即聲請人及 │ │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之總額)=41,792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春鳳之訴訟費用額為97,515元。 │ │【計算式:55,723+41,792=97,515】 │ │⒌聲請人彭奕仁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6,016,800 │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0,59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所定裁判費之1/2,應 │ │繳納45,449元(原應繳納90,897元);則其依比例分擔後實│ │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304元[計算式為:60,598× │ │462296/515880(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 │ │之總額)=54,304元),第二審實際分擔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 │40,728元[計算式為:45,449×346723/386909(即聲請人及 │ │第三人共9人分別應繳納裁判費之總額)=40,728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彭奕仁之訴訟費用額為95,032元。 │ │【計算式:54,304+40,728=95,0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