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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莊雪玉即莊友芃
聲請人
莊采綾
相對人
莊雪卿即李文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原97年裁全字第824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該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29日新院千97執全孔字第470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且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29日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103年7月31日通知行使權利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824號假處分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4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及103年度聲字第23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而本件假處分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所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10月23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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