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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沈里正
相對人
黃季芸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事件全案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本件再審程序應於2年內可得確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在8 萬元(800,000×0.05×2=80,000)以內,是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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