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 原告
- 洪順章
- 被告
- 胡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格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8日因與張格娟涉嫌妨害家庭,經原告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處理,被告因此於同日簽訂切結書,保證絕不再與原告配偶會面交往,如有違約,願按次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料被告於103年4月19日上午,竟違反上開約定,再度前往與原告配偶會面,並涉嫌對原告配偶妨害自由,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7號起訴書可稽。是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實,原告爰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帶徵信社人員及律師在埔頂派出所要求伊簽立,伊當時只有一個人,人數上已輸面,伊懷疑是被設局。伊從事仲介工作,會例行掃街,系爭服飾店是伊以前常帶張格娟買衣服之處,伊只是路過。伊沒有與張格娟有任何交往,張格娟騙伊錢後就拒絕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嗣後不得再與原告配偶會面交往,否則違約每次會面交往願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6號卷第4頁),被告對前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被迫簽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其自承系爭切結書係於埔頂派出所簽立,則其如有任何受脅迫情形,自可當場求助於警,無與原告合意簽立切結書之必要。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9日上午違反上開約定,前去新竹市○○路00巷00號「洢汸服飾店」與訴外人張格娟見面,並與張格娟發生拉扯後強行取走張格娟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妨礙張格娟使用上開手提包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6號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其係路過,並無與張格娟有任何交往等語。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易字第24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前開刑案偵、審中並供證:「(你與張格娟是何關係?)我跟他認識2年,他是在做援交,我跟他性交易關係認識,後來私下認識變成男女朋友,……102年12月底時我與張格娟有被他先生抓到我們共處一室之情形,當時我確定張格娟是喜歡我的,但現在我就不確定,今年1月我還有買機票送他回大陸,他回去之後我們就用Line聯絡,沒有再見過面。」、「(你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我常常帶他去該處買衣服,我是想說他會不會在該處出現,我在外面等半個小時才發現他在裡面,我在外面等他10分鐘後再進去該店,我跟他說要跟他聊一下,我們有對話,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他跟我說什麼」、「…洢汸服飾店是我帶張格娟去買衣服的地方,我當時想找張格娟,我就去洢汸服飾店找,我在服飾店外面等,看到張格娟好像在裡面,可是我不想打擾人家做生意,我就退出來繼續等,結果變成我在門口擋著張格娟,這不是我的原意。」、「(你之後是否有拿張格娟的皮包阻止張格娟離去?)我跟張格娟交往期間,出門都是我幫張格娟拿皮包,我好不容易找到她,我有話要對張格娟講,我就拿著她的包包,想說我們到外面去講清楚就好」、「(所以你拿張格娟包包的意思就是要她跟你到外面去?)我們交往期間以來都是如此,可是這次張格娟反過來要搶回包包,才造成她的拉傷,我沒有故意要搶張格娟的包包」、「(所以你拿張格娟的包包,是希望張格娟跟你走到門外把事情講清楚,而有違背張格娟的意思而強迫她跟你走的情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103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卷第8頁反面、第9頁),顯見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尚有與訴外人張格娟面會交往,而其於103年4月19日上午,係刻意前往前揭「洢汸服飾店」等候張女,期能與張女談判,是其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闡示甚明。查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張格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原告查獲後宥恕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則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張格娟面會交往,否則違約每次面會交往,願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按。惟被告竟又於上開時地與張格娟糾纏談判,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後,原告為免家庭再遭破壞,故要求二人不得再為聯絡往來,惟被告仍戀棧舊情圖糾纏張格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揭違約行為對於原告配偶身分權之侵害,並非如通姦等行為嚴重,而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每次會面交往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次為200萬元,並未區別違約情節之輕重,被告則係在面臨通姦刑事追訴情況下所為讓步,顯與原告並非立於對等地位,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於103年4月19日上午,再度與原告配偶會面並對原告配偶為強制行為,業已違反該切結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