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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告
羅明鏜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貴添
被告
被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告
桃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枝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貴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561元,及自本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助手,被告吳貴添則為被告大榮起重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102年11月23日被告大榮起重公司指派原告前往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北廠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工地,進行由被告遠東新世紀公司發包予被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桃鵬機械公司)承攬,被告桃鵬機械公司再交由被告大榮起重公司再承攬之「水媒爐脫硫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之「氧化鎂加料槽」吊掛作業(下稱系爭吊掛作業),作業內容為將「氧化鎂加料槽」吊掛至二樓作業區(離地面高7公尺),再由二樓作業區樓地板預留之開口,將「氧化鎂加料槽」垂吊至一樓進行安裝,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被告大榮起重公司、吳貴添、遠東新世紀公司及桃鵬機械公司均明知施工地點超過2公尺,勞工在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客觀上有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致原告從3樓高處墜落,顯未遵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名)第224條「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規定,被告遠東新世紀公司及桃鵬機械公司亦未依勞安法第17條規定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大榮起重公司有關其工作環境之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原告於二樓指揮地面吊車將「氧化鎂加料槽」吊掛上二樓作業區之過程中,由於「氧化鎂加料槽」卡住無法吊掛至定位處,於排除「氧化鎂加料槽」卡住的問題時,由二樓作業區樓地板預留之離一樓地面7公尺高之開口處墜落,身體先撞繫一樓桶槽後,墜落一樓地面,經緊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折、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

2、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22,482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102年11月23日至104年8月25日止至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為7,866元,自103年4月18日至104年7月28日止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4,616元,合計22,482元【7,866+14,616=22,482】。

(2)勞動力減損3,442,079元:查由原告所受之傷害「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折、右側腳踝挫傷」,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應屬附表失能種類8「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給付標準表中「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七級失能,且原告係體力勞動者,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日數折算,660日/1800日=0.367,堪認原告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6.7;又原告遭受本件職災時,時年39歲(63年8月28日生),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自102年11月23日起應可再工作25年又278天即25.000000000年【25+278/365=25.000000000】,則以原告受傷當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417元【計算式:(49850+43350+46800+43000+47100+ 48400) /6=4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442,079元【a.年數25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b.年數26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c.年數25.000000000之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00,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00) *( 25.000000000-00) /( 26-2 5) +16.0000000=16.00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46,417*12*36.7%)*16.000000000=3,442,079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3)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年,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4萬8仟元,然自102年11月23日遭受職業災害,除須持續不斷地前往醫院複診並復健,於體力、腦力狀態最佳時逢此遽變,對原告之衝擊重大;況原告家庭係低收入戶,且原告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原告每月之薪資,實屬維持原告家庭生活所必需,今卻因上開職災事件,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告因而受有身心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綜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284,561元。

3、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本件「氧化鎂加料槽」吊掛作業係由遠東新世紀公司發包交由桃鵬機械承攬,桃鵬機械再交由大榮起重公司承攬。是遠東新世紀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桃鵬機械為承攬人,大榮起重公司為再承攬人,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原告所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如下: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勞保局104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原告受傷當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417元【計算式:(49850+43350+46800+43000+47100+48400) /6=4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為第7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660日,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等一次給付殘廢補償為1,021,174元(計算式:46417/30*660= 1,021,17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633,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大榮起重公司、吳貴添、遠東新世紀公司及桃鵬機械公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計387,574元【計算式:1,021,174-633,600=387,574】。

4、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284,561元,而在其中387,574元之範圍內,請求權基礎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陳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榮公司及吳貴添部分事故當天係因桃鵬公司之工程吊掛需要,故請被告派人至現場進行吊掛作業,現場原告擔任吊車助手,業主於二樓有二個槽洞,放置二個木板蓋住洞口,以防人員跌落。原告與另二人於二樓等待鐵筒時,本應將鐵筒搬至二樓水泥地面,然原告要將蓋住洞口之木板移開時,跌落一樓地面,據悉原告乃以腳踢方式,致重心不穩跌落。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受有安全教育訓練,本應知悉進行高空吊掛作業時,必須注意自身安全,更明知必須配帶安全繩,以免發生意外,惟原告未至公司工具室拿取安全繩,並於工作時配帶,為原告自己過失造成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遠東新世紀公司

1、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與桃鵬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北廠水煤爐脫硫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上開契約明訂被告公司之身分為「業主」,桃鵬公司則為「承包商」,嗣桃鵬公司又將本工程吊掛部分委由大榮公司執行,故被告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並未包含「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及「機械按裝工程、各種配管(自來水承裝業除外)工程、桶槽鋼架按裝等設計」,由於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被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並無施作之專業知識,被告公司乃委由桃鵬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依法被告公司應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毋庸與其他被告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件被告公司與桃鵬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後,即依上開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由被告公司新埔廠擴工科承辦人員與桃鵬公司進行承攬作業安全衛生事項告知事宜,並由桃鵬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確認,其中關於4.3「應採取之措施」明確記載「使用安全帶掛勾勾於牢固處」,故被告公司實已履行上開法規所要求之告知義務,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被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

1、本件被告桃鵬機械有限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第26條(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情形,桃鵬機械既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者,則桃鵬機械即不必負擔雇主之責任,更無告知之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承攬人桃鵬機械與再承攬人暨被告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遠東新世紀所發包之工程案中,由大榮起重負責就「水煤爐脫硫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之「氧化鎂加料槽」吊掛作業,大榮起重就再承攬所為之吊掛作業,依照上開見解,桃鵬機械並非羅明鏜之雇主,亦非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之情形,其與大榮起重就上開吊掛作業並非桃鵬機械之自行作業更非本身之營業範圍,實際上係桃鵬機械交由大榮起重執行上開作業,桃鵬機械並全部退出工程範圍,由大榮起重單獨作業,故顯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27條注意事項第(二)項可知,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而桃鵬機械本身並無就起重工程有營業項目之登記,遑論就起重工程更沒有任何實施之能力,更非本身營業之範圍,綜上所述,自不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義務。故桃鵬機械即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雇主責任,則原告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4條之規定,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故被告並非職業安全法第25條所稱,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因並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事,故並無雇主之身份存在,因而其所提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1、被告遠東新世紀公司非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不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遠東新世紀之所營事業事項,並不負責工程之營造或設備等安裝,故其將系爭設備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桃鵬公司,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非勞基法第62條所指之「事業單位」甚明,自無庸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且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遠東新世紀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32條、第28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被告大榮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吊車助手,於102年11月23日受派至被告遠東公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工地進行HOPPER安裝作業,被告大榮及桃鵬公司並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或提供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原告於二樓指揮地面吊車將「氧化鎂加料槽」吊掛上二樓作業區之過程中,由於「氧化鎂加料槽」卡住無法吊掛至定位處,於排除「氧化鎂加料槽」卡住的問題時,由二樓作業區樓地板預留之離一樓地面7公尺高之開口處墜落,身體先撞繫一樓桶槽後,墜落一樓地面,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折、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之情,可知被告大榮公司及桃鵬公司身為雇主,被告吳貴添為被告大榮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等公司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或於現場架設安全網,致原告因此跌落1樓而受有傷害,該傷害與被告大榮、桃鵬公司及被告吳貴添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3、桃鵬公司雖辯稱其非雇主,不負職業災害發生之防阻義務云云,然被告桃鵬公司雖非原告之雇主,然其承攬業主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廠水煤爐脫硫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並就其中之氧化鎂加料槽之吊掛作業轉包予被告大榮公司,是各承攬商依照工程進度同時或先後於事發工地中進行施工,於施工範圍、區域均密切緊鄰,施工內容亦密切相關,如有其中一次承攬商於施工過程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各項規範,所衍生之職業災害風險,不僅影響該次承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亦甚有可能波及其他次承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並致生職業災害,故參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亦應認被告桃鵬公司應類推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負有防阻之義務,方為妥適,是參諸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始課以雇主須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安全設施義務,其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並規定設置警告標示,得以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是雇主設置義務不僅係為在場作業勞工,亦防止第三人誤入未完工之作業場所而發生墜落之情事,故桃鵬公司應設置而未設置標示線,致原告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害,仍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雖與大榮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惟造成原告同一傷害結果,仍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桃鵬公司以其非雇主,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2,482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2年11月23日至104年8月25日止至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為7,866元,自103年4月18日至104年7月28日止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4,616元,合計22,482元部分,業經原告依醫療費用收據已得證明有此證明書費申請及就診紀錄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力減損3,442,079元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折、右側腳踝挫傷」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應屬附表失能種類8「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給付標準表中「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七級失能,且原告係體力勞動者,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日數折算,660日/1800日=0.367,並主張原告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6.7之情,嗣原告於於105年3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病名「第12胸椎骨折」進行鑑定結果為:上肢動作表現良好,下肢動作功能雖可應付日常生活動作,但腰部麻痛的問題使得個案面對需要長時間維持坐姿、站姿和行走之動作明顯有困難,且需長時間穿載護腰,工作受作明顯影響其職業能力。經工作分析顯示,無法達到原工作所需職務要求內容(需久站、於危險高處維持平衡、常有蹲站、彎腰與屈膝動作),工作能力喪失百分之四十到六十間…」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6.7之情,應屬可採。又原告遭受本件職災時,時年39歲(63年8月28日生),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自102年11月23日起應可再工作25年又278天即25.000000000年【25+278/365=25.000000000】,則以原告受傷當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6,417元【計算式:(49850+ 43350+46800+43000+47100+ 48400) /6=4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442,079元【a.年數25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b.年數26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c.年數25.000000000之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00,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00) *( 25.000000000-00) /( 26- 2 5) +16.0000000=16.00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46,417*12*36.7%)*16.000000000=3,442,079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等公司登記資本額等兩造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20萬元,應為適當。

4、另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就已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雇主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職業災害自勞保局共受領633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失能給付,與原告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性質上自屬重複,自得抵充,故抵充之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

5、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年6月起遂至被告大榮公司擔任吊車助手乙職,期間並受有多次勞工安全之訓練,且被告大榮公司亦於公司內部備有安全帶、安全母索、安全網等設備,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明知其於二樓作業區之過程中,若未設置上開設備,本有墜落之危險,且其本可以大榮公司提供之設備預作防範,以讓危害降低,是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折、右側腳踝挫傷」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大榮、桃鵬公司及被告吳貴添等之過失責任比例50%。故被告大榮、桃鵬公司及被告吳貴添需負責之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貴添、大榮公司及桃鵬公司連帶賠償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貴添、大榮公司及桃鵬公司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387574元部分,因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貴添、大榮公司及桃鵬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給付之金額為高,故自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書 記 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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