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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詹淑華
相對人
高自強
相對人
新竹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103年12月24日新院千民月103聲415字第29614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3年度存字第120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9號假執行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41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04年度司司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51號假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假執行部份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3月27日苗院平民字第0881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30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3月26日投院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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