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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告
曾湘賢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告
曾碧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被告
曾崧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被告
曾正賢(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顯勛
被告
曾瑞琴(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曾長妹(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張曾幸枝(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曾翠麟(即曾劉龍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為被告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曾劉龍妹於本案宣判後,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4 年8月8日死亡,而兩造為被告曾劉龍妹之子女,均為被告曾劉龍妹之繼承人,此有被告曾瑞琴、張曾幸枝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依上說明,除原告因與被告曾劉龍妹乃訴訟程序對立之他造當事人,無從承受被告曾劉龍妹之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自應承受被告曾劉龍妹之訴訟。茲因曾碧賢、曾崧賢、曾正賢、曾瑞琴、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曾劉龍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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