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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錢○○
原告
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即饒○○
被告
陳立慶
被告
王世偉
被告
范順為
被告
鍾明益
被告
劉醇曜
被告
楊集超
被告
張景詮
被告
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
被告
陳○○之父
被告
陳○○之母
被告
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之父
法定代理人
葉○○之母
被告
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之父
法定代理人
魏○○之母
被告
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之父

      呂○○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錢○○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錢○○負擔。

理由

一、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4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之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之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之母等,並未記載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本院前已通知原告具狀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嗣經本院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對象即上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之姓名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包括各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補正提出上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迄未具狀補正起訴之對象即上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等之姓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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