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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
    許椿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淑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建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馮鍵輝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懿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許椿玉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馮鍵輝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呂懿書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0月19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⑵債務人清償成數13.38%,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擔任鄰長並兼任家庭清潔工,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郵局存摺及工作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擔任鄰長,每月受有鄰長支給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又兼任家庭清潔工每月約有15,000元之收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另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查詢結果,其保險契約解約金計有93,84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函可證;至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函可稽。再者,債務人名下股票價值為197,742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債務人提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客戶集保資料庫存表等件為證。以上保險單解約金及股票價值共計291,584元(93,841+197,742=291,584),債務人願將此筆金額平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 期攤還完畢,故債務人每期可增加清償4,050元(291,584÷72=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673元、健保費446元、其他雜支2,000元,共計13,219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中各項支出,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3,219元後,餘額為2,781 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 4,050元,故債務人總計每月可清償6,831元(2,781+4,050=6,831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444 元(相當於每月清償6,14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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