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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原告
劉靜燕
被告
潤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被告
謝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鳴鳳應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原告壹萬元,及自各該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在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對於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潤春公司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潤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 千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主張其持有被告潤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號碼ADB2396254、發票日為103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125,0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春公司給付積欠之票款125,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謝鳴鳳持向原告調現,被告謝鳴鳳見被告潤春公司經原告催索清償均藉故拖延,乃於104年2月28日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並與原告簽立代償書,嗣於104年2月28日已償還1萬元,另於104年3、4、5月份各償還5千元,餘額10萬元願意每月償還1 萬元,但並未償還,爰追加謝鳴鳳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潤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鳴鳳應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該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則原告嗣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既仍係主張起訴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鳴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謝鳴鳳交付持有被告潤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嗣被告謝鳴鳳見被告潤春公司經原告催索清償均藉故拖延,乃於104年2月28日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並與原告簽立代償書,並於104年2月28日先行償還1萬元,另於104年3、4、5月份各償還5千元,餘額10萬元應自104年6月起每月月底各償還1 萬元,惟被告謝鳴鳳自104年6月起即未按月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春公司給付目前尚積欠之票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據原告與被告謝鳴鳳簽立代償書之約定,對於被告謝鳴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潤春公司所為之給付,及原告依據其與被告謝鳴鳳簽立代償書之約定,對於被告謝鳴鳳請求之給付,核屬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就原告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一人履行,其他一人同免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潤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鳴鳳應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該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二項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潤春公司部分:被告謝鳴鳳與被告潤春公司有債務糾紛,積欠被告潤春公司金錢,被告潤春公司與被告謝鳴鳳曾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謝鳴鳳償還本件債務,被告潤春公司希望本件債務由被告謝鳴鳳負責清償。況本件債務,原告一邊要求被告潤春公司給付,另又向被告謝鳴鳳請求給付,顯有重覆受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鳴鳳部分:被告謝鳴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代償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復為被告潤春公司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及被告謝鳴鳳有簽立代償書等情,參以被告謝鳴鳳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潤春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謝鳴鳳有債務糾紛,被告謝鳴鳳積欠其金錢,其與被告謝鳴鳳曾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謝鳴鳳償還本件債務,被告潤春公司希望本件債務由被告謝鳴鳳負責清償乙節,惟此債務負擔之約定既未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難認被告間之債務清償約定會對原告發生效力。況觀之原告與被告謝鳴鳳訂立之代償書內容,僅記載被告謝鳴鳳為免影響其個人信譽,願先代為支付125,000 元,並無記載原告願拋棄對於被告潤春公司日後求償權利等字樣,自難據此認原告不得再對於被告潤春公司請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

(三)再者,被告潤春公司辯稱本件債務原告一邊要求其給付,另又向被告謝鳴鳳請求給付,顯有重覆受償情事,惟按債權人僅有一個債權,然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產生請求權競合情形,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經查,被告潤春公司、謝鳴鳳均對原告負有給付本件10萬元債務之義務,然所生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告之請求,在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應不致使原告受有重覆取償情形,故被告潤春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復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潤春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潤春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查被告謝鳴鳳既自104年6月應還款日起迄今,均未按時清償原告,顯見被告謝鳴鳳有到期不還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謝鳴鳳訂立代償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謝鳴鳳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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