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張佳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世雄
- 被上訴人
-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飛躍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受訴外人郭小姐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郭小姐既未占有系爭支票,即無從自命票據債權人而請求票款,依據最高法院民國63年民庭推總會決議(三)之決議意旨,及6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郭小姐將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貼現時,即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郭小姐於票貼完成時即非被上訴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之債權人,又豈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或清償任何借款。詎原審判決不查,竟以郭小姐從未向票據債務人追償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應已清償完畢,顯已違反上開判例及決議,有判決顯然違反法律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千亞公司陳述該15紙總計面額新台幣(下同)2,836萬9,965元之支票均係1,710 萬元之擔保客票,惟依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之四紙支票,郭小姐之簽收日期分別為10月30日及9月9日,若真如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所辯,該15紙支票之簽發日期,不可能早於1,710 萬元之支票簽收日期一個月以上,原審判決卻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向郭小姐調借時所交付之擔保客票會於有續借需要時再予使用」,顯與被上訴人千亞公司之主張不符,顯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違反辯論主義之判決顯然違反法令之違誤。
(三)再者,依證人林華逸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千亞公司確實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蓋因被上訴人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於偵查期間曾提出偵查卷第108 頁之與郭小姐往來明細表,該表係顏維德自行整理,是否屬實本有可議,但依據該表之借款與清償日期,可知:1、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於102年9月9日曾向郭小姐調借500萬元,並交付偵卷第50頁面額共計407萬4,662 元之客票二紙。2、後於102年9月9日至10月29日,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對郭小姐借借還還,終於在10月29日清償全部借款完畢。3、但郭小姐並未於10月29日將偵查卷第50頁面額共計407萬4,662之客票二紙交還給千亞公司( 該二紙支票亦由郭小姐向上訴人票貼而於102年12月20日兌現),可見被上訴人千亞公司關於偵查卷第108 頁之資料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應有隱瞞部分對郭小姐借款之情形。4、後於102 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又向郭小姐借款450 萬元,並交付偵查卷第49頁面額共405萬4,851元之客票二紙,縱以102 年10月30日之借款與客票情形而言,當時借款僅餘450 萬元,但被上訴人千亞公司交付郭小姐之客票面額僅以卷內之資料計算卻高達812萬9,513元,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卻從未向郭小姐索討超過借款金額部分之客票,顯然與常情不符。
5、且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曾於102年11月8 日、102年11月15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70萬元,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對訴外人郭小姐僅欠款180萬元,亦未曾索討客票,迄自102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已還清全部借款,仍未向郭小姐索取客票,堪信被上訴人千亞公司關於偵查卷第108 頁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竟認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僅積欠郭小姐1,710 萬元,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末查,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未依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之命令,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僅積欠郭小姐1,710 萬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雖謂法院「得斟酌」,但該「得斟酌」之判斷餘地究竟為何?在有極大證據關連性之情形下,法院是否仍能放縱當事人不提出對自己不利益之證據,就此尤有法律上之重要性。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4,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就票據貼現已有債權讓與、擔保客票於有續借需要時再予使用之認定違反辯論主義,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有判決違背之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涉嫌重利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該案件中陳稱:是綽號「志成」的友人拿系爭附表編號12-15 支票給伊,伊會扣掉要收的利息後,把錢給「志成」,伊收取月息一分半之利息,伊有向金佩玲及王妙莉借帳戶使用,但沒有「志成」簽的借據及「志成」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79號案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5頁 ),復在本件審理時一再表示郭小姐年籍不詳,不知被上訴人所指為何乙節,則上訴人現於上訴時主張其因受郭小姐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郭小姐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顯與其前所為之主張不符,要難採信。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4 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千亞公司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小姐調現,則被上訴人千亞公司為清償積欠郭小姐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應認訴外人郭小姐對於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清償借款,同時亦得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千亞公司給付票款,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訴外人郭小姐苟對被上訴人千亞公司仍有超出借款1,710 萬元以外之債權未獲清償完畢乙節,衡之常情,訴外人郭小姐仍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千亞公司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千亞公司追償債務,或進行任何債權保全之行徑,而此獨立在票據債權以外之請求權,在未達成實際受償目的以前,郭小姐仍得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千亞公司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並於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實際清償票款或借款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而無使訴外人郭小姐獲有重複受償之利益甚明。故上訴人雖辯稱郭小姐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辦理票貼,上訴人將票貼金額交付郭小姐,此際,郭小姐即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否則,郭小姐豈非先自上訴人手中取得票款,又可向債務人追討借款,一筆借款卻能受償兩次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郭小姐轉讓系爭支票時,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千亞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同時讓與票據執票人所有之情事,且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本屬殊異之請求權,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在未達目的時,揆之上開規定,仍得各自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認本院認定訴外人郭小姐苟對被上訴人千亞公司仍有超出借款1,710 萬元以外之債權未獲清償完畢,仍得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千亞公司間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千亞公司追償債務乙節,有判決違反法律之違誤情形,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又本院審酌證人林華逸到庭所為:「( 問:借款到期時,千亞公司開立的支票若能兌現,就擔保借款的客票,與郭小姐約定如何處理? )答:客票要償還,或是拿來續借。」、「( 問:郭小姐之前有無借款到期受償後,未返還擔保客票的情形?)答:有,如我們給她客票1,200萬,她給我們1千萬的借款,我們還了300萬,就應該要還給我們相當的擔保客票,但可能當天她沒有返還,我們又有資金需求,她就會過一、二天再拿現金過來。如果我們沒有資金需求,就應該要拿回來。」之證詞,乃認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向郭小姐調借時所交付之擔保客票會於有續借需要時再予使用之情形而為認定事實,既非無憑,則上訴人主張本院就此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另上訴人所述依證人林華逸之陳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千亞公司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及被上訴人千亞公司未依本院命其提出文書之命令,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等情,均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範疇。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