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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
曾敏
被告
謝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身與手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左脛骨上端剝離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暨將來開刀預計支出醫療費合計約10萬元,以及因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至4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西大路方向行駛,於經過肇事地點時我聽到輕微碰撞聲,我就從右側後視鏡看到原告駕駛之機車倒在外側車道;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在我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8頁反面、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是難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又依本件刑案偵查中與系爭鑑定意見書分別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原告當時駕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車並行直行,嗣疑似發生碰撞,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滑行,被告繼續往南行駛;被告車輛在經國路2 段南向內側與外側車道分車道線上自畫面左上角駛入,原告在外側車道行駛且與被告車輛併行,被告車速較快,被告車輛自原告左側往前超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56、64頁),再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由左後駛至已在外側行駛之原告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前開說明,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萬8,917元,核其就醫科別,堪認為治療傷勢所需,應予准許。又原告目前仍有膝關節不穩定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情形,若有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建議施行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約4至5萬元,需術後復健及門診追蹤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4年3月26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1頁),佐以原告陳稱:依目前傷勢回復情形,可以走路,可以彎,但沒辦法蹲下,也無法跑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頁反面),堪信原告日後應有接受重建手術之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2.慰撫金10萬元: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骨折暨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亦影響其正常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生,102 年度無財產暨所得資料,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對其大學生活難謂影響不鉅;被告於102 年度所得資料5 筆,總額24萬1,150 元,財產資料25筆,總額6119萬8,9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至17頁),復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3頁反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醫療費用)
┌──┬───────┬────┬───────┬─────┬──────────┐
│編號│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1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2/12/27     │4萬6,769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頁 │
│    │              │        │至103/1/3     │          │                    │
├──┼───────┼────┼───────┼─────┼──────────┤
│2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2/12/30     │100       │本院訴卷第15頁      │
├──┼───────┼────┼───────┼─────┼──────────┤
│3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2/26      │180       │本院訴卷第15頁      │
├──┼───────┼────┼───────┼─────┼──────────┤
│4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1/29      │180       │本院訴卷第15頁反面  │
├──┼───────┼────┼───────┼─────┼──────────┤
│5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2/12/26     │180       │本院訴卷第15頁反面  │
├──┼───────┼────┼───────┼─────┼──────────┤
│6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1/9       │180       │本院訴卷第16頁      │
├──┼───────┼────┼───────┼─────┼──────────┤
│7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3/1/9       │20        │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  │
├──┼───────┼────┼───────┼─────┼──────────┤
│8   │國軍新竹醫院  │骨科    │104/2/12      │180       │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  │
├──┼───────┼────┼───────┼─────┼──────────┤
│9   │臺大新竹分院  │放射線科│103/7/3       │200       │本院訴卷第17頁      │
├──┼───────┼────┼───────┼─────┼──────────┤
│10  │臺大新竹分院  │外科    │102/12/24     │928       │本院訴卷第17頁反面  │
├──┴───────┴────┴───────┴─────┴──────────┤
│                                                               合計:4萬8,917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