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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告
劉鄒連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一0四點0六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均拆除,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煥有及劉鄒連嬌(原告誤載為劉煥友及劉鄒蓮嬌)為被告,惟劉煥有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劉煥有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測數字第0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36.62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104.06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51.69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含鐵皮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4年7月27日當庭將上開關於「(含鐵皮屋頂)」部分之請求刪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刪除「(含鐵皮屋頂)」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部分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 號及555-1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旁水泥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旁之水泥空地,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6.62、104.06、51.69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被告所提其夫劉煥有與訴外人甘興炎於80年5月19日簽定之被證五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該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且該買賣契約業已失效,至83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甘興炎所出具之同意書(被證二),所載同意被告之夫劉煥有使用之土地,即坐落竹東鎮○○○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95-1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竹東鎮員崠段752地號,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該同意書亦無漏載系爭土地之情事;且98年由訴外人甘興炎等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被告回覆之被證三、四之二份存證信函內,所提及之土地為同段752-5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無關,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稱原告前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關係,顯非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煥有所有,固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惟因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之一即訴外人甘興炎,已代表土地所有權人於83年12月12日出具被證二同意書予訴外人劉煥有,允許劉煥有於包括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上,改建門牌號碼竹東鎮東峰路361、36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代價,故甘興炎等人與劉煥有間,即存有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嗣訴外人劉煥有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取得,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取得人,自應繼受被告與其前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故被告非無權占用。

(二)雖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同意95-11地號土地租地建屋,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95地號不同。然由被告之夫劉煥有於80年向地主代表甘興炎購買「竹東鎮東峰路361號房屋坐落基地約75坪」所簽定之被證五買賣契約書,亦記載基地地號不詳,以及當初立同意書時未實際丈量系爭房屋所在地號等情,可知甘興炎於簽立該同意書時,因與劉煥有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並不清楚,致漏列系爭土地即95地號。

(三)又被證五買賣契約書於80年間簽定後,復於90年2月10日將原買方劉煥有改寫為被告劉鄒連嬌,可見出賣人甘興炎仍承認該買賣契為有效,否則不會於98年間再以被證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另系爭同意書第四行所載「(依照原有房屋一半之後半部為限)」,並非僅指重測後752-5地號土地之位置,此因系爭房屋於改建前,乃係東西向坐落,其後半段並非位於該752-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改建前原有房屋為南北向云云,並非事實。是依上載事證,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且依被證五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為361號及363號)及其旁水泥空地原為被告之夫劉煥有所有,劉煥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5、55、58頁)。

(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而原重測前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員崠段752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752-2、752-3、752-4、752-5地號。

(三)被證二、三、四、五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水泥空地現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6.62、104.06、51.6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479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水泥空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被告固以被證二同意書、被證五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三、四有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據以主張該同意書漏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被告非無權占用。惟查:

1、被證二於83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甘興炎代表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為:「座落竹東鎮東峰路361、363號房屋為劉煥有君所有。茲因年久破舊,今欲改建。該房屋座落基地竹東鎮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95-11號土地內。本人同意台端使用。(依照原有房屋一半之後半部為限)」,而當時之員崠子小段95-1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員崠段752地號,之後並分割為員崠段752、752-2、752-3、752-4、752-5地號土地,且當時之員崠子小段95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000地號,之後並分割為○○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753-1地號土地之情,為兩告所不爭執,顯見於簽立該同意書時,員崠子小段95-11地號,係與同段95地號為不同之土地。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同意書之開端固言及361、363號(即現在之555、555-1號)房屋為劉煥有所有,因年久破舊欲改建,然緊接著即載明「該房屋座落基地竹東鎮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95-11號土地內。本人同意台端使用。(依照原有房屋一半之後半部為限)」之內容,而依此部分之文義,已可明確看出當時甘興炎所同意劉煥有於改建上開房屋時,所使用土地之範圍,較原先整編前舊有361、363號房屋之基地範圍已予以限縮,僅限於改建前原有房屋之一部分基地,亦即當時坐落員崠子小段95-1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並非及於361、363號房屋之全地基地在內。

2、雖被告以被證三、四訴外人甘興炎等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被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主張甘興炎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同意劉煥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云云,惟查,依被證三、四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乃係訴外人甘興炎等人於98年間,就被告於整編前之門牌361號(整編後為555號)房屋占用員崠段752 -5地號土地,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於收受該通知後,回覆予甘興炎等人表示就其整編後之555號房屋占用員崠段752-5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從以被證三、四,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證據。

3、至被告另以:依被證五買賣契約書記載地號不詳,可知於簽立被證二同意書時,因不知361、363號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乃漏列系爭土地重測前之95地號,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證五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乃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標示:以竹東鎮東峰路361號房屋座落基地(土地)約七十五坪。(員崠子段、小段。地號未詳)…」,是固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煥有與甘興炎於80年間簽訂該契約,買賣該361號(整編後為555號)房屋之基地時,雙方因不知房屋坐落之基地地號,乃載明地號「未詳」,惟其後甘興炎於83年間簽立被證二同意書予劉煥有時,業已載明「該房屋座落基地竹東鎮員崠子段員崠子小段95-11號土地內。本人同意台端使用。……」,已明確指出同意劉煥有使用土地之地號,核與被證五契約書於八十年間簽立時,雙方不知地號之情迥然不同。倘甘興炎於簽立被證二同意書時,其同意劉煥有使用土地之範圍,係及於系爭二間房屋之全部基地,且當時雙方對該等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為何,均不清楚,衡情,其應係記載為同意使用之土地乃係該二間房屋之基地,並基地地號不詳,而非如被證二般指出具體之地號。準此,被告執被證五買賣契約書,據以主張訴外人甘興炎簽立被證二同意書有漏列系爭土地乙節,尚無從採信。從而,依被告上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原告之前手即甘興炎等人,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煥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自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可言。

4、又查,依被證五買賣契約觀之,因其出賣人即契約當事人一方係甘興炎,並非本件之原告,姑不論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有包括系爭土地,已有疑義,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因該買賣契約土地之出賣人係訴外人甘興炎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甘興炎之繼承人,是被告不得執該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所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尚無從作為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而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房屋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6.62、104.06、51.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水泥空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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