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秉鈞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尹衍樑
- 即被告
-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綺帆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茂淦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魏嘉憲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吳煜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新豐鄉公所於76年5 月7 日核發予被上訴人尹衍樑之新相服代字11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㈡確認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第125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6-14 、86-20 地號)等2 筆農地,面積分別為393.27、4636.15 平方公尺,屬上訴人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被上訴人尹衍樑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77年12月9日上開土地屬上訴人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吳煜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308,011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確認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之判決上訴,就確認自耕能力證明無效部分,係因非財產權所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而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尹衍樑就前開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訴訟標的價額,但因上訴人所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應以10年計算。是以本院認本件聲明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43,16 2元(〈393.27平方公尺×54 0/3527×1,900元〉+〈46
36.15平方公尺×540/3527×1,900元〉+〈308,011元×10年〉=4,543,162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9,045元(3000+46045)、73,567元(4500+69,067),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8,046元、第二審裁判費73,56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不補繳則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