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
- 原告
- 曾國順
- 被告
- 洪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經由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告,惟被告不置理。茲原告復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確係向訴外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各購買應有部分143/3840,合計286/3840),惟係被告自己購買,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原告還被告的錢,沒有借名登記的事。取款單上立據人欄很像被告的簽名,但其餘部分都不是被告所記載,都是原告事後補簽的。原告提出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係被告所書寫,可能係被告遺失在原告家,況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與取款單所載金額不符,且附表所示土地交易並無土地增值稅,亦與購地價款明細筆記載有土地增值稅不合。又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不一定有買賣成立,被告無法記得為何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與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相同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其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曾錦雄、曾清玉所購買,並經由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告,又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單、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暨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原告致被告之新竹民主路郵局102年11月14日000125號存證信函、被告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帳號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原告提出之取款確載明「本人曾國順出資購買以下明細土地,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並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向曾錦雄、曾清玉購買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各3840分之143共3840分之286...金額陸拾萬元」等語;被告亦自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確係向訴外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新臺幣(下同)613,972元,且原告所提出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國泰世華銀號帳戶帳號單均係被告所自書之事實,並自陳原告提出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簽名很像其簽名等語,且經提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案件筆跡鑑定內容及上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簽名,詢以上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是否確為被告之簽名,被告仍陳述「跟我上次回答的一樣」(按即很像其簽名),顯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取款單下方立據人簽名係其所簽署之真實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自己購買,非原告借名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匯款之金額係原告還被告的錢,取款單上除被告簽名外,均係原告事後補簽的。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可能係被告遺失在原告家,況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與取款單所載金額不符,且附表所示土地交易並無土地增值稅,亦與購地價款明細筆記載有土地增值稅不合等語。惟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帳號單及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內容,原告係於98年4月8日依被告所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帳號匯款613,972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而該匯款金額亦與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總金額完全相符,且揆之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內容乃載明「買賣價400,000,土增稅203,760,代書費7,812,潤筆費2,400,共613,972」,顯然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係有關土地增值稅委由代書辦理之買賣,而唯有土地買賣始有土地增值稅,自堪認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確係屬關於土地之買賣。又對照另紙被告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係載明「賣方曾錦雄、曾清玉自行通知本標的之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利」,乃係有關賣方曾錦雄、曾清玉係共有人,而欲出賣共有之應有部分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之內容,亦核與上開關於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係屬關於土地買賣之內容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上開依被告之指示匯款613,972元予被告,該匯款款項應即係原告欲向賣方曾錦雄、曾清玉購買渠等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價款,唯仍須等待賣方曾錦雄、曾清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之金額係原告還被告的錢,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可能係被告遺失在原告家云云,顯然即非實在,不足採信。
㈡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取款單,除被告於立據人欄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固係原告之配偶蔡佳純所記載,此為原告所自認,惟觀諸該取款單上所載之日期係98年7月9日,內容則記載「本人曾國順出資購買以下明細土地,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並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身分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向曾錦雄、曾清玉購買竹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各3840分之143共3840分之286(127.834×2=255.669坪),金額陸拾萬元」,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應不可能簽署空白之單據交付他人,否則豈不形同空白授權,日後只能任人宰割,況被告亦自承接觸許多土地的買賣案件,且曾購買竹北市○○○段○○○○段○○地號土地,顯然被告非但係屬有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又有豐富之不動產買賣經驗,豈有不知簽署空白單據交付他人之利害關係,由此亦足堪認取款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應確係原告之配偶蔡佳純記載完成後始由被告所簽署確認無訛。更何況,該取款單上所載之出賣人姓名亦確與前開被告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所載之賣方姓名完全相同,且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及被告自書之國泰世華銀號帳戶帳號單上均未有任何關於土地地號及持分之內容,倘該取款單上由原告之配偶蔡佳純所載之土地地號及持分內容非被告所告知,原告之配偶蔡佳純如何可憑空得知據而記載,甚且該取款單上由原告之配偶蔡佳純所載購買之土地地號及出賣人之持分內容,亦確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尤在在足證該取款單上由原告之配偶蔡佳純所記載之內容,應確係原告之配偶蔡佳純依被告所述而記載,並於記載後由被告於立據人欄簽名無訛。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自己購買,非原告借名被告名義登記,取款單上除被告簽名外,均係原告事後補簽的云云,亦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㈢第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2紙各20元、印花稅票2,226元、登記費暨書狀費徵收聯單413元、詹玉佩地政士出具之文件收據暨費用明細表等書證,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係於98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個人名義以60萬元向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即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權利範圍各3840分之143,故筆數共4筆),並支出規費及印花稅共2,679元、服務費8,750元,且無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內容,總計支出611,429元,經核固與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及取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符,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係早於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於98年4月8日依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匯款給被告,再參照被告自書之地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筆記,顯然被告應係於98年4月8日前即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議妥買賣價金及估算土地增值稅、相關費用,而向原告報價提出所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原告始依被告所報價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於98年4月8日匯款予被告,惟仍有待於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成序甚明。又該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金額既係被告單方向原告報價所自書,該內容是否確與實情即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議妥買賣價金及估算土地增值稅、相關費用之實情相符,即非原告所能知悉,亦不能排除虛報而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況觀諸被告自承向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向原告報價提出所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卻記載有土增稅203,760元,更足堪認被告向原告報價提出所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所載內容,確與實情即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議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符。甚且,觀諸上開原告之配偶蔡佳純依被告所述而記載之取款單係98年7月9日所製作,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則係於翌日即98年7月10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然原告之配偶蔡佳純依被告所述而記載製作該取款單時,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尚未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衡情被告如未據實告知其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於翌日欲正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原告即尚無從取得或得知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嗣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內容,而只能由原告之配偶蔡佳純依被告單方所述而記載製作該取款單,參以取款單所載之金額60萬元雖與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內容所載金額613,972元有些許出入,然觀諸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內容所載金額「代書費7,812,潤筆費2,400」均非屬買賣價金,僅「買賣價400,000,土增稅203,760」係屬廣義之買賣價款,而「買賣價400,000,土增稅203,760」之金額共603,760元亦確與60萬元約略相當,如以整數觀之,更與60萬元相當,因此原告之配偶蔡佳純依被告所述而於取款單上以整數60萬元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即非不可想像,亦與一般之社會通常概念無違,自難遽此認該取款單所載原告出資60萬元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內容有所不實。此外,又觀諸上開取款單所載之金額60萬元確與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60萬元相同,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單及被告自書之購地價款明細筆記,顯然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係向原告報價603,760元(取整數則為60萬元),欲由原告委由被告出名向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840分之286),並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然再觀諸被告與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雖確為60萬元,惟購買之標的則包括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而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47平方公尺,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9,20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合計總面積為11.348平方公尺,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之標的即該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計算,購買之面積即為11,348÷3,840×286=845.19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則為255.669坪(即845.19×0.3025=255.669坪),核竟與上開原告之配偶蔡佳純依被告所述而記載之取款單上所載面積(127.834×2=255.669坪)相同,足堪認被告應係向原告以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面積誆為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面積,而以此向原告誆稱原告係以出資60萬元購買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而實際上則係以原告之出資60萬元向出賣人曾錦雄、曾清玉購買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藉此從中自牟座落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3840分之286之土地。
㈣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顯然均不實在,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確係原告委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後,再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且原告亦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告,核應係屬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縱上開存證信函不能解釋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任意終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1 │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拔子窟小段1340地│2147 │3840分之 │ │ │號 │ │286 │ └──┴──────────────────┴─────┴─────┘